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四
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銘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張維顯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被害人張維顯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四十五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扣案之打火機一個沒收。 事 實
一、陳一銘、張維顯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三三七之一號 之「國際車業汽車修配廠」之修車師傅及學徒。於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汽車修配廠內, 張維顯正持油桶為車輛加油,因漏斗較長歪斜,導致汽油噴 出濺到張維顯衣褲等處,陳一銘在旁見狀即笑鬧表示:危險 (張維顯之綽號),加油加的滿身都是,要點火看看,看是 否會燒起來等語,張維顯即表示危險不能玩,不能點火、不 能開玩笑,然陳一銘以其擔任數家汽車修配廠任職數年,明 知修車廠內堆放汽、機油等易燃物品,修理、保養車輛過程 中亦需接觸該等易燃物品,導致使用者之手腳、身體、衣物 等處,均沾染易燃之油漬,如在旁點火,火苗將會導致該廠 內易燃物遭引燃或導致工作人員因引燃而受傷等情,均得以 預見,而其竟在旁玩鬧,而基於傷害之故意,主觀上並無使 張維顯受重傷之故意,但客觀上對於以上開點火易致引燃之 行為,將導致正在加油之張維顯引然而可能造成身體器官、 皮膚受有嚴重傷害結果能預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於注意,在其身旁蹲下靠近張維顯所穿著褲管處持打 火機點火,惟陳一銘點火後,竟瞬間燒起,並延燒張維顯上 半身,致張維顯受有臉、頸、軀幹、左上肢二度及三度,佔 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六之燒傷之重傷害。陳一銘在其傷 害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經由該修 配廠老闆王睿霖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警員林振宇自承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張維顯經送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接受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等 治療後,現仍留有皮膚功能即保護、排汗、保溫、調解體溫 、感覺、分泌等功能降低或缺少之重傷害結果。二、案經張維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告訴人張維顯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為辯護 人主張告訴人張維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與其於偵訊中及審理中之證述相同,已欠缺必要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 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對於起訴書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 物證,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五頁背面,及辯護人所提出 準備程續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 ,踐行調查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 述證據或文書證據、物證,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 慮,認為適當,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他文 書證據、物證(含照片),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 則之適用,因該等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有證 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一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該修車廠之修車 師傅,並於上述時間、地點在告訴人張維顯身旁以打火機 點火,而燒及告訴人張維顯褲管處後往上延燒上半身處,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 意傷害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傷害告訴 人之故意,雖有對告訴人說「這個點火會不會點著」等話 語,僅是嬉鬧言詞,伊並未真的持打火機去點告訴人的褲 子,而是伊當時正在抽煙,香菸剛好熄掉,伊才拿出打火 機點火要點煙,但打火機的火星掉落剛好碰到告訴人的褲 管處而往上延燒起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犯罪故意 ,即被告是看到學徒即告訴人在工作時衣褲沾有汽油,雖 有開玩笑向告訴人揚言點火看看是否會點著,但告訴人有 拒絕,被告即不再理會,並取出香菸來抽,是因火星掉落 ,點燃火勢,造成告訴人身體衣物著火,應僅為過失。縱 認事實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故意點燃告訴人褲管所致,但 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怨,僅是工作上開玩笑,且告訴人 著火後,被告亦幫忙滅火,在醫院看顧告訴人一晚,可證 事實之發生確有為被告之本意,非其所樂見,被告顯無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二度灼傷佔全 身體表體積百分之十六,三度灼傷佔全身體表體積百分之 八,二者合計佔全身體表體積百分之二四,雖符合健保重 大傷害之認定標準僅是在個人醫療費用上予以減輕負擔, 但顯未符合刑法上重傷之定義,第二度灼傷部分之皮膚會 出現紅腫,有水泡產生,小水泡能被吸收而自癒,日後並 無不良影響;三度灼傷佔全身體表體積百分之八,雖已留 疤,對身體外觀有影響,但對於人體健康影響有限,尚難 認定已達刑法第十條之重傷害之標準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於前述時間,在與告訴人均任職之國際車業汽 車修配廠維修區內工作,被告當時並未抽煙,見正在為 車輛加油之告訴人身上所著衣褲,均遭油漬濺染,遂對 告訴人表示,加油加到滿身都是,點火看看是否可以點 著,告訴人表示危險而要求被告勿為危險行為,被告仍 持打火機點火後靠近告訴人褲管處,並因而往上延燒至 告訴人左上半身處,事後證人謝怡玲到現場查看,僅見 告訴人上半身著火,並未看到被告抽煙,事後與老闆一 同清理現場亦未發現現場留有煙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維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國際汽車修 配廠會計謝怡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 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筆錄、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七 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五頁筆錄)。復觀被告前後所述有 關為何點火部分,及告訴人何處遭點燃部分等,則有不 一情狀,即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當時伊蹲在告訴人旁邊 與其聊天,伊所抽的香菸剛好熄滅,而使用打火機要重 新點煙,不慎碰到告訴人左大腿處,而點燃告訴人左大 腿褲子沾染之汽油而燒起來等語,但於檢察官偵查中則 稱:當時告訴人正在到汽油,伊是蹲下的,在蹲下時叼 在嘴裡的香菸弄到膝蓋所以熄掉,所以伊就蹲著要點火 ,點打火機時火星從告訴人底下腳踝部分著火等語(見 警卷第二頁筆錄,偵查卷第十六頁筆錄)。是被告先稱 蹲在告訴人身邊與告訴人聊天時香菸熄掉等語,但於檢 察官偵查中則因遭質疑為何叼在嘴上正在吸的煙會無端 熄滅,被告則改稱是在蹲下過程中煙頭擦到膝蓋處而熄 滅等語,顯有不符,又被告蹲著點煙如何會點燃到告訴 人褲子處部分,被告則先稱是打火機火星點燃告訴人大 腿處褲子部分而引燃等語,之後改稱是因有風將打火機 火星吹到告訴人褲管處而點燃等語,亦有不一。且證人 謝怡玲亦證告訴人遭點燃時即從辦公室趕至修車廠內,
並未見被告吸煙,事後由其與老闆清理現場,亦無發現 煙蒂等語甚詳(同上期日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先 後不符,且與證人所述情狀均不一,被告所辯是點菸不 小心引燃告訴人上身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二)又告訴人張維顯燒傷經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燒傷中心急救,經診斷有臉、頸、軀幹、左上肢等處 二度及三度灼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六,其中 二度灼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十六,三度灼傷佔全身 體表面積百分之八,經接受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後於九 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出院,接受門診診療部分,有上開醫 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上開醫 院於一百年五月三日以成附醫外字第一00000七一 八四號函附告訴人診療資料摘錄表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四 幀均在卷可按。經本院函詢診療告訴人醫師雖對告訴人 所受傷害是否屬於刑法第十條第六款規定之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表示無法認定,但表示皮膚主要功能有保護 、排汗、保溫、調節體溫、感覺、分泌等功能,亦有美 觀角色存在,告訴人所受較深二度灼傷及三度灼傷部分 等傷口在癒合後會遺留疤痕,除美觀問題外,尚有皮膚 功能降低或缺少疑慮,即告訴人三度灼傷面積佔體表面 積百分之八,該部分已經植皮,僅對皮膚之保溫保護功 能有相當程度恢復,但皮下汗腺完全受損無法恢復,無 法排汗,神經亦有受損,故其他皮膚功能如感覺、分泌 、調節體溫等仍有降低,且依目前醫療水準,已無法再 以其他治療方式恢復等情,有上開醫院於一百年十月七 日以成附醫外字第一0000一七0四四號函復告知如 診療紀錄摘錄表及本院一百年十月十二日電話紀錄各一 份在卷可稽。證人張維顯亦到庭表示:受傷部分的手現 在已經不能伸直,是因植皮部分皮膚緊縮,可能還要開 刀,受傷胸部皮膚處均有經過植皮,受傷治療後怕洗熱 水澡,皮膚會忽冷忽熱,有時會癢、會痛,皮膚緊繃, 醫生有說受傷的皮膚很難好,要慢慢照顧等語(見本院 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審判筆錄)。足見張維顯皮膚經 燒傷後,確影響該處皮膚所具有排汗功能均喪失,其他 如感覺、分泌、調節體溫等皮膚功能亦均有降低之情形 ,據上可知依目前醫療技術已無法以其他方式恢復告訴 人受有傷害部分之皮膚功能甚明,顯已達刑法第十條第 六款規定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甚明。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
按含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或死 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 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 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或死亡結果 ,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 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 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 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重傷害或死亡結果 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 ,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臺上第六九二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 因為玩鬧而對告訴人所穿著沾染油漬之褲子處點燃打火 機之情,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並參諸 證人謝怡玲所證述,被告點燃打火機延燒告訴人上半身 後,立即跟在四處跑的告訴人身後欲以雙手協助告訴人 脫下著火之上衣,復持抹布協助拍打欲撲滅告訴人身上 火勢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並無致告訴人重傷害之 意,被告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的犯意點燃打火機,否則 被告如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的話,被告何需協助 撲滅告訴人身上火勢,故可認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普通 傷害而非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褲子點燃打火機。 又人體皮膚脆弱並無抵禦火勢之能力,遭火燃燒可能導 致不同等級程度之燒傷,重則脫水或併發相關感染而死 亡,並傷及皮膚下器官或皮膚本身所具排汗、神經、感 覺、分泌、調節體溫等功能,而造成他人皮下汗腺、神 經、分泌、感覺、調節體溫等皮膚所具功能完全受損無 法恢復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為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 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竟持打火機在正在 加油之告訴人身旁,甚至在其沾染油漬褲子旁點燃打火 機,被告客觀上自可預見其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行為, 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 然為上開點火行為,終致引起告訴人左側上身三度灼傷 處皮下汗腺完全受損無法恢復,無法排汗,且降低皮膚 所具有之神經、感覺、分泌、調節體溫等功能之難治之 重傷害結果,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告 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被告並無致人受重傷之預見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的犯意點燃打火機傷害告 訴人,詎被告明知點燃打火機,將會引燃告訴人所穿著沾 染油漬褲子而造成延燒,且燒及身體等處,極易造成身體 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 ,但事實上被告因當時玩鬧而疏忽致未預見此等重傷害結 果之發生,其竟基於普通輕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所著沾 有油漬褲子處點燃打火機,致引燃告訴人上半身處,經送 告訴人入院治療後,迄今告訴人上半身左側處遺留有三度 灼傷皮下汗腺完全受損,及皮膚所具有排汗、神經、感覺 、分泌及調節體溫等功能受損、降低之重傷害。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 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之重傷害罪,惟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時尚無重傷害之 主觀犯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又被 告於點火燒傷告訴人後,即由該修車廠老闆報警,但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員警林振宇主動陳述案 發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派出所警員於一百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刑事 卷第六二頁),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 ,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玩鬧心態而 持打火機點燃告訴人所穿著染有油漬褲管處而延燒傷害被 害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遭燒傷及三度灼 傷部分皮下汗腺完全受損無法恢復,其餘皮膚喪失部分感 覺、分泌、調節體溫等功能,所影響被害人身心程度甚鉅 ,被告犯後亦未能完全坦然面對之態度,及被告於事發之 際,協助撲滅被害人身上火勢,及將被害人送至醫院急救 當晚,在外看護之行為,可認其確有悔意,並兼衡被告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到庭表示不願追究,願與被告機 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四五頁背面筆錄),並有調解筆 錄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載分 期給付賠償四十五萬元與被害人張維顯,至合計四十五萬 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所餘分期給付金 額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傷害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