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39號
TNDM,100,訴,739,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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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7號
                   100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861、4486、9488、12004 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
3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吉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五編號4所示變造之林丁華健保卡上之相片、附表五編號5所示變造之林丁華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相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六所示偽造林丁華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參年陸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附表一至三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附表五編號4所示變造之林丁華健保卡上之相片、編號5所示變造之林丁華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附表六所示偽造林丁華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廷吉於民國97年間因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及行使變造之國民 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 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98年5 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7月確定;復於97年間又因收受供偽造信用卡之原料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不知悛悔。二、簡廷吉明知黃天成分別於96年12月29日及附表二、三所示盜 刷信用卡時間之前數分鐘所交付之信用卡,為偽造或失竊之 信用卡,竟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 收受贓物、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等犯意,分別:
㈠於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如附表一「信 用卡背面署名」欄所示之署名,用以表彰各該署名對象於信 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證明之私文書後 ,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6號「消費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持如 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偽造信用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 「消費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 「刷卡金額(新台幣)」欄所示之金額,其中除如附表一編號



1、3等2次因刷卡未成功或因店員察覺有異,致未能完成刷 卡消費而不遂外,其餘編號2、4、5、6號等4次消費,則由 簡廷吉於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一「簽帳單署名」欄所示之人 之署名,而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持以交付於各 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使各該店員誤以為簡廷吉為真正持 卡人消費而將盜刷物品交付簡廷吉,共計詐得如附表一編號 2、4至6所示價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發 卡銀行、被冒名之人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簡廷吉明知黃天成於每次刷卡前所交付如附表二「失竊之信 用卡及卡號」欄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均書有如附表二「 信用卡原申辦人」欄所示之人姓名,分別為附表二「信用卡 原申辦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失竊原因」欄 所示時、地所失竊之物,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詎仍分別基 於收受贓物之個別犯意及與黃天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行 使消費日期」欄所示時間持往如附表二「消費商店」欄所示 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除 附表二編號5、6、13號等3次因刷卡未成功,致未能完成刷 卡消費外,其餘消費則均由簡廷吉於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 「簽帳單署名」欄所示之人之署名,而偽造各該具私文書性 質之簽帳單後,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使店員誤 以為簡廷吉為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盜刷物品交付予簡廷吉, 共計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2、14至16所示價值之財物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實際持卡 人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等。
簡廷吉明知黃天成於每次刷卡前所交付如附表三「失竊之信 用卡及卡號」欄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均書有原持卡人姓 名,分別為附表三「信用卡持卡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三「 信用卡失竊情形」欄所示時、地所失竊之信用卡,均係來源 不明之贓物,詎仍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個別犯意及與黃天成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行使消費日期」欄所示時間持往 如附表三「消費商店」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三「刷卡金 額(新台幣)」所示之金額,其中除如附表三編號3、10、11 號等3次因刷卡未成功,致未能完成刷卡消費外,其餘10次 消費則均由簡廷吉於簽帳單上偽簽附表三「信用卡持卡人」 欄所示之人之署名,而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持 以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使各該店員誤以為真正持 卡人消費而將盜刷物品交付予簡廷吉,共計詐得如附表三編 號1、2、4至9、12、13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



商店、發卡銀行、實際信用卡之持卡人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 。
簡廷吉於99年4月7日下午17時50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偽造信用卡欲刷卡消費時,經該特約商店店員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18時許查獲逃離之簡廷吉,並於 盤查時當場起獲簡廷吉身上攜帶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附 表二所示之李淑敏吳亨怡許金蓮郭燕靜等4名被害人 ,則於知悉各該失竊信用卡遭人冒用刷卡消費後,乃分別報 警處理。
三、簡廷吉另因涉犯毒品等案件經通緝中,為避免遭人知悉其為 通緝犯之真實身分,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廷吉於97、98年之不詳時間,在 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附近,提供其個人照片2張,供該 不詳姓名之人將簡廷吉之照片,張貼變造於「林丁華」名義 之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以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並旋於 次日在同一地點,將該完成變造後之「林丁華」健保卡及汽 車駕駛執照各1張交予簡廷吉持有,足以生損害於林丁華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汽車監理機關及司法機關對 於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管理及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正確 性。嗣簡廷吉於99年2月3日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號所示時地 刷卡消費後,經元大銀行控管人員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四、簡廷吉為避免為警知悉其遭通緝之真實身分,遂另基於行使 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以上開所持偽造之「林丁華」 健保卡及汽車駕照等證件,冒用「林丁華」之名義應訊,並 接續在附表六所示文件偽造「林丁華」之署押及按捺指印, 並將附表六編號五所示文書交還員警而行使之,表示毋庸將 其遭逮捕之事通知其親友之意,足生損害於林丁華及司法機 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潮州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 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廷吉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欄、及附表四、附 表五編號1、4至7、附表六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以為 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是以本件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就被告如何取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信用卡部分,其供述分別如 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信用卡:係被告於96年12月29日,依 台灣時報副刊廣告與黃天成於當日下午17時約在高雄市所 購得(見警1卷第11頁、警2卷第3頁反面、第4頁,偵2卷第 10、25、26、29、55頁)。
⑵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信用卡:係98年6月4日被告盜刷附表 二編號1所示信用卡前5分鐘即當日下午13時16分許在高雄 市○○路向黃天成所取得者(見警3卷第2頁、偵2卷第29頁 ,偵3卷第19、20頁,案卷編號請參各該案卷右上角)。 ⑶附表二編號3是向黃天成取得者(見警四卷第14頁)。 ⑷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4張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2、7、8、 9所示信用卡):係被告於97年4月1日依上揭相同報紙廣告 與綽號小林之男子(即為黃天成)於當日下午17時許,相約 在上揭相同之地點,以每張新臺幣(下同)7000元,共計28 000之價格所購得(見警1卷第8頁)。
⑸盜刷之信用卡都是黃天成於盜刷前交給我,盜刷後我再將 信用卡還給黃天成(見警5卷第11頁)。
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7、8、9所示4張偽造之信用卡,被告 之供述不一,參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刷卡時 間在96年12月30日,其收受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之時間在 96年12月29日較為可信,且參酌被告收受、持有偽造或失竊 之信用卡眾多,其無法清楚記得究竟何時收受附表一所示之 信用卡,亦屬常情,因此本院認為,以96年12月29日收受附 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較為可採。另參酌被告上揭供述可以 認為被告向第三人黃天成收受附表二、三所示之信用卡之時 間分別在被告刷卡之前數分鐘,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 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參照)。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 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 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 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 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 ,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私文書之一 種。依此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並持卡面銀行名稱與實際發卡銀行名



稱不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附表二、三所示失竊 之信用卡向各該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簽帳購物,致使上述 特約商店誤信其為本人,允其刷卡結帳,並交付財物,自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署名及附表二、三所示實際持卡人、 特約商店、各該偽造信用卡卡號之實際發卡銀行及實際持卡 人;另其為隱匿身分及供查核身分,變造「林丁華」之健保 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後提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林丁華」 本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監理機關及司法機關 對於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及司法偵查與審判之正確 性。
四、核被告:
㈠盜刷信用卡部分:
⑴被告買受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並盜刷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信用卡,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 之信用卡罪(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刑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4至6部 分)。被告先後多次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信用卡 背面簽名欄簽名;及在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簽帳單上 偽造附表所示之人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偽 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收受偽造信用卡罪。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 、地點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購物,並行使上開信用卡刷卡 購物,但未得逞,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復被告收受偽造信用卡後持以刷卡消費之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按持同一被害人經 不同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不同地點消費,被害商 家亦異,依社會健全通念,尚難認係接續犯,而應屬各別 起意之數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著有判決意 旨可稽。依此倘當事人持同一被害人,同家發卡銀行所核 發同一張信用卡,同時間在同一地點盜刷消費,自應論以 接續犯。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使用之信 用卡相同,消費時間、地點接近,顯係在時間、空間之密 接下所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均應論以接續犯。公 訴人起訴書論附表一編號2、3及編號4至6所示犯行為接續



犯行,然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盜刷時間在97年4月7日中 午12時33分,編號3所示刷卡時間在同日下午17時50分, 二者間已距5小時,且消費商店一在特力屋,一在順發3C 量販店,雖地點相近,但不屬同一家公司;又編號6所示 犯行,盜刷時間為99年2月3日晚間19時18分,距離編號5 之盜刷時間即同日晚間18時21分,已近1小時,消費商店 一在大潤發安平店,一在台糖仁德量販店,二者間距離遙 遠,均難認屬時間、空間之密接下所為之一個犯罪行為, 附此敘明。再被告一盜刷行為分別使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署 名之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等受害,屬刑法第55條一行 為侵害多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⑵被告於盜刷前分別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失竊之信用 卡盜刷,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含附表二編號5、6、13未遂 部分)。被告所犯上揭犯行係與黃天成基於共同之犯意而 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含收受贓物罪)。被告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至4、7至12、14至16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附表二 編號1至4、7至12、14至16所示之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5、6、13所示時間、地點向特約商店購物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 、7至12、14至16所示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 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罪,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 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附表二編號1、2, 編號3至5,編號8至10,編號12、13,編號14至16所示犯 行,使用之信用卡相同,消費時間、地點接近,顯係在時 間、空間之密接下所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依上揭 見解,均應論以接續犯。公訴人認附表二編號3至6、編號 7至10、編號11至16,均屬接續犯行,然查: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盜刷之時間在98年10月19日晚間19時2分,與 編號5所示盜刷之時間即同日晚間18時17分,已距40餘分 鐘,且盜刷之地點一在家樂福台南安平店,一在遠東百貨 成功店,二者間距離遙遠;又編號7之盜刷時間在98年11 月29日下午16時31分,與編號8所示盜刷時間,即同日下 午16時54分,雖僅距10餘分鐘,然盜刷地點一在家樂福台 南安平店,一在大潤發台南臨安店,距離亦屬遙遠;再編



號11所示犯行盜刷之時間與編號12或編號16所示犯行,雖 僅分別距約20餘分鐘及10餘分鐘,惟盜刷地點一在燦坤3C 中華家電館、一在家樂福台南安平店、一在家樂福台南中 華店,三者間地點均不相同,因此上揭犯行均非屬時間、 空間之密接下所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均不應論以 接續犯。末查被告所犯上揭收受贓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一盜刷行為分別使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持卡 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受害,屬刑法第55條一行為侵害 多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⑶被告於盜刷前收受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失竊之信用卡盜 刷,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含附表三編號3、10、11未遂部分 )。被告所犯上揭犯行係與黃天成基於共同之犯意而為,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含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在附 表三編號1、2、4至9、12、13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附表三編 號1、2、4至9、12、13所示之人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三編 號3、10、11所示時間、地點向特約商店購物,並欲行使 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 既遂之刑減輕之。復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4至9、12、 13所示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罪,為刑法第55 條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犯行,使用 之信用卡相同,消費時間、地點接近,顯係在時間、空間 之密接下所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依上揭見解亦應 論以接續犯(追加起訴意旨對此部分未表示意見)。末查被 告所犯上揭收受贓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未遂罪 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一盜刷行為分別使附表三所示信用卡持卡人、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等受害,亦屬刑法第55條一行為侵害多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
㈡行使變造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冒名應訊部分:刑法上所 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 著有裁判可稽。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



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 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 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 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 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 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 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 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 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 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 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 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此與 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 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 筆錄無異,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 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 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 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 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 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 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 ,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 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及94年7月26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 議結論可資參照)。查扣案附表五編號4、5所示名為林丁華 之健保卡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除被告之相片外,公訴人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件本身係假造,因此無法遽認 被告涉犯偽造犯行,僅得認係變造犯行,是被告與不詳姓名 之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變造林丁華之健保 卡、駕駛執照復持以向員警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變造上揭健保卡及駕駛執照之行為,已為其行使



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係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 洽,然偽造與變造犯行規定於同一法條,故本院毋庸為法條 之變更。又被告偽造附表六所示署押,係以一個犯意,於時 間空間之密接下,所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 續犯。其中被告於附表六編號1至4、6至9所示各文件上偽造 之林丁華之簽名及捺印部分,均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所為係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犯行。另被告於附表六編號5所示簽名及捺印 ,係表示其不願警方發送其遭逮捕之通知予親友之意,有為 一定意思表示,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就此部分文 書偽造「林丁華」之署押後並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丁華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末被告所犯上揭收受贓物、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詐欺取財末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收受偽造與收竊之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消費使 用,對被冒名人造成經濟及人格信用上之損害,破壞社會對 於信用卡之信賴關係,對金融交易秩序亦有妨礙,且消費之 金額逾58萬7千元,犯罪情節非輕,且之前亦有此類財產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堪稱不良,又冒用「林丁華」之名義變造特種文書及應訊 ,並偽造「林丁華」之署名及捺印,其所為除將可能使林丁 華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已使主管健保、車籍之機關行政 管理之正確性受損,並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 行政、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㈤沒收部分:
⑴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為偽造之信用卡,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前開偽造信用卡上之偽 造署名,因偽造信用卡已諭知沒收,故均不另為沒收。 ⑵又附表一至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包括持卡人存 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其中持卡人存根聯由被告刷卡 後自行存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所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 前開簽帳單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署押既已併同該簽帳單沒收 ,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前開簽帳單之特約商店 存根聯影本,業經被告交予特約商店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然其上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⑶又扣案附表五編號4、5所示變造「林丁華」之健保卡及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相片,係被告所有與不詳姓名 之人共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再附表六所示被告偽造之林丁華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⑸至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另其餘扣案之 物因與本件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馮君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01 條之 1 (偽造變造金融卡等之電磁紀錄物與行使罪)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②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9 條(普通贓物罪)
①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②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③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起訴部分)
┌─┬─────────┬─────┬───┬────┬───────┬───┬───┬──────────────┬──────────┐
│編│偽造之信用卡及卡號│遭侵權之信│信用卡│消費日期│消費商店 │刷卡金│簽帳單│備註 │ │
│號│ │用卡及原申│背面署│ │ │額(新│署名 │ │主 文│
│ │ │辦人 │名 │ │ │台幣)│ │ │ │
├─┼─────────┼─────┼───┼────┼───────┼───┼───┼──────────────┼──────────┤
│1 │不詳 │不詳 │不詳 │96年12月│順發3C量販店(│不詳 │刷卡未│【供述】 │簡廷吉犯行使偽造信用│
│ │ │ │ │30日18時│屏東縣內埔鄉美│ │成功,│1.被告供述(警1卷P5、10-11)( │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許 │和村學人路392 │ │無簽帳│ 偵2卷P55-56) │,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沒│
│ │ │ │ │ │-1號) │ │單 │2.證人吳坤豪供述(警1卷P14-18│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非供述】 │ │
│ │ │ │ │ │ │ │ │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幀(警│ │
│ │ │ │ │ │ │ │ │ 1卷P31-32) │ │
├─┼─────────┼─────┼───┼────┼───────┼───┼───┼──────────────┼──────────┤
│2 │Standard Chartered│三井住友卡│潘正宗│97年4月7│特力屋(高雄大│238元 │張書銘│【供述】 │簡廷吉犯行使偽造信用│
│ │渣打銀行萬事達卡(│片公司 │ │日12時33│順店) │ │ │1.被告供述(警1卷P5、8-12)(偵│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0000- 0000-0000 │ │ │分許 │ │ │ │ 2卷P55-56) │,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沒│
│ │-0255) │ │ │ │ │ │ │2.證人張元美供述(警1卷P19-21│收,附表一編號2所示 │
│ │ │ │ │ │ │ │ │ ) │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沒│
│ │ │ │ │ │ │ │ │3.證人童乃巍供述(警1卷P24) │收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 │
│ │ │ │ │ │ │ │ │【非供述】 │示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
│ │ │ │ │ │ │ │ │1.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P30) │單上偽造之署押沒收。│
│ │ │ │ │ │ │ │ │2.查獲偽造信用卡案件相片4幀(│ │
│ │ │ │ │ │ │ │ │ 警1卷P36-37) │ │




│ │ │ │ │ │ │ │ │3.B&Q統一發票(警1卷P38、40) │ │
│ │ │ │ │ │ │ │ │4.刷卡簽單存根聯(警1卷P38) │ │
│ │ │ │ │ │ │ │ │5.刷卡簽單商店存根聯(警1卷P3│ │
│ │ │ │ │ │ │ │ │ 9、40) │ │
│ │ │ │ │ │ │ │ │6.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偵1卷P10-│ │
│ │ │ │ │ │ │ │ │ 11) │ │
│ │ │ │ │ │ │ │ │7.渣打銀行97.09.10函(偵1卷P1│ │
│ │ │ │ │ │ │ │ │ 6)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97年4月7│同上之順發3C量│21150 │不遂 │【供述】 │簡廷吉犯行使偽造信用│
│ │ │ │ │日17時50│販店 │元 │ │1.被告供述(警1卷P5、8-12)(偵│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分許 │ │ │ │ 2卷P55-56) │,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沒│
│ │ │ │ │ │ │ │ │2.證人吳坤豪供述:警1卷P14-1│收。 │
│ │ │ │ │ │ │ │ │ 8 │ │
│ │ │ │ │ │ │ │ │3.證人童乃巍供述:警1卷P24 │ │
│ │ │ │ │ │ │ │ │【非供述】 │ │
│ │ │ │ │ │ │ │ │1.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P30) │ │
│ │ │ │ │ │ │ │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幀(警│ │
│ │ │ │ │ │ │ │ │ 1卷P33-35) │ │
│ │ │ │ │ │ │ │ │3.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偵1卷P10-│ │
│ │ │ │ │ │ │ │ │ 11) │ │
│ │ │ │ │ │ │ │ │4.渣打銀行97.09.10函(偵1卷P1│ │
│ │ │ │ │ │ │ │ │ 6) │ │
├─┼─────────┼─────┼───┼────┼───────┼───┼───┼──────────────┼──────────┤
│4 │第一銀行VISA信用卡│元大商業銀│陳俊宏│99年2月3│台糖量販 │9569元│陳俊宏│【供述】 │簡廷吉犯行使偽造信用│
│ │(0000- 0000- 0000│行,卡號同│ │日17時48│TAISUCO(仁德 │ │ │1.被告供述(警2卷P3反-4、42-1│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6309) │左,劉建梁│ │分許 │店) │ │ │ 至42-2反)(偵2卷P10-12、25-│,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沒│
│ │ │ │ │ │ │ │ │ 29、55-56) │收,附表一編號4、5所│
│ │ │ │ │ │ │ │ │2.證人黃揚賓供述(警2卷P8) │示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
│ │ │ │ │ │ │ │ │3.被害人劉建樑供述(警2卷P9反│沒收及如附表一編號4 │
│ │ │ │ │ │ │ │ │ ) │、5所示特約商店存根 │
│ │ │ │ │ │ │ │ │【非供述】 │聯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
│ │ │ │ │ │ │ │ │1.扣押物品清單(警2卷P12、42-│沒收。 │
│ │ │ │ │ │ │ │ │ 10至42-11) │ │
│ │ │ │ │ │ │ │ │2.元大銀行遭盜刷明細表(警2卷│ │
│ │ │ │ │ │ │ │ │ P16) │ │
│ │ │ │ │ │ │ │ │3.真偽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警2卷│ │
│ │ │ │ │ │ │ │ │ P22-23) │ │
│ │ │ │ │ │ │ │ │4.真偽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警2卷│ │
│ │ │ │ │ │ │ │ │ P27-29) │ │




│ │ │ │ │ │ │ │ │5.元大銀行99.04.09函(偵2卷P1│ │
│ │ │ │ │ │ │ │ │ 7) │ │
│ │ │ │ │ │ │ │ │6.刷卡簽單影本(偵2卷P39、52)│ │
│ │ │ │ │ │ │ │ │7.元大銀行99.12.03(偵2卷P50)│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99年2月3│同上 │7988元│同上 │【供述】 │ │
│ │ │ │ │日18時21│ │ │ │1.被告供述(警2卷P3反-4、42-1│ │
│ │ │ │ │分許 │ │ │ │ 至42-2反)(偵2卷P10-12、25-│ │
│ │ │ │ │ │ │ │ │ 29'55-56) │ │
│ │ │ │ │ │ │ │ │2.證人黃揚賓供述(警2卷P8) │ │
│ │ │ │ │ │ │ │ │3.被害人劉建樑供述(警2卷P9反│ │
│ │ │ │ │ │ │ │ │ ) │ │
│ │ │ │ │ │ │ │ │【非供述】 │ │
│ │ │ │ │ │ │ │ │1.扣押物品清單(警2卷P12、42-│ │
│ │ │ │ │ │ │ │ │ 10至42-11) │ │
│ │ │ │ │ │ │ │ │2.元大銀行遭盜刷明細表(警2卷│ │
│ │ │ │ │ │ │ │ │ P16) │ │
│ │ │ │ │ │ │ │ │3.真偽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警2卷│ │
│ │ │ │ │ │ │ │ │ P22-23) │ │
│ │ │ │ │ │ │ │ │4.真偽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警2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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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