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99號
TNDM,100,訴,1499,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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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六八0號、偵字第一一二九
號、第一一三一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和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林永和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案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如 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頁第四行:而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 強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何華琴、「強哥」等人共同基 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2、第一頁第八行: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該處核發( 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八九五五號結婚證明書。 3、第一頁第十六行: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稱其與何 華琴為夫妻,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申辦對保手續,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



將其與何華琴為結婚之不實對保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 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對保手續之正確性。
4、第二頁第十行: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刑事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筆錄)。復有 被告林永和之戶籍謄本、委託書(被告林永和、同案被 告黃炯堯陳志典等人委託旅行社代辦業者申辦入假結 婚之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地區手續)、同案被告陳志典郭清宏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百年偵字第一二九一號、第四八九七號緩起訴處分書 (同案被告黃炯堯陳志典郭清宏等人均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 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與刑法第一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相 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條文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 刑法第十一條雖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 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增訂及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尚無關 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均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十九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業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而有變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 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本件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三)又前揭刑法修正範圍甚廣,於比較新舊法時,除與罪刑 無關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 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及從 刑原則上附隨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併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一一號判決、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刑法已修正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行為人所犯之數罪,應依具體情形論罪。本件被告所犯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固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僅從一重論以 一罪,依現行規定則須就各罪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規 定有利被告。
2、刑法以修正刪除原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應依具體情形論罪。被告所為多次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數次行為、時間各屬獨 立,但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如適 用修正前規定,應論以一罪,依現行規定則則無連續犯 之適用,須依各罪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3、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應處新臺 幣一千元,顯較依修正前規定為高,自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被告。
4、綜上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乃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 被告有利,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




5、至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 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固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 惟本件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何華琴、綽號「強哥」、共 犯陳志典郭清宏黃炯堯等人間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罪行為,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間,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本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 第一三一六號判決參照),但本案既尚有其他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仍應依 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應併敘明。另有關被告林永和於行為時, 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原規定於第二十六條,修正後移 列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僅為體例、文字之修正,處罰 之規定並無二致,未涉及法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 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 「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 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 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 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 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 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 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 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 一0六四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論以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項)之既遂罪、未遂罪。又被 告以不實結婚之事項委由他人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



並持登載該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 人民何華琴、魏妹妹、陳小云、伍桂英等人入境許可而 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多次所為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人及同 案被告陳志典郭清宏黃炯堯間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犯行間,被告與大陸地 區人民何華琴、魏妹妹、陳小云、伍桂英陳志典、郭 清宏、黃炯堯、「強哥」等人間,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旅行社代辦業 者陳韋志、高中行等人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 向境管局為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既遂、未遂之行為,分別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 間緊接,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罪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犯關係,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既遂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入臺工作,非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 對於戶籍管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查核之 正確性,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復斟酌被告具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 詢筆錄人別欄查註),及犯罪後初態度反覆,否認部分 犯行,惟最終均能坦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期限,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亦應依 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 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永和,則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之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 條以外之罪,被告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 緝,但其遭通緝及緝獲時間均在該條例施行後(於一百 年七月十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文通 緝,於同年月十五日緝獲),經核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 件相符,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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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