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冠銘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冠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力冠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 更正,以下同),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郭銀玲以其持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力冠銘持有之前述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向力冠銘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郭銀玲依約於同日下 午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1092巷34號力冠銘住處取貨 時,因力冠銘當時已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乃改約當日晚間再 交貨,郭銀玲即先交付1千元予力冠銘後離去,嗣於同日下 午11時許,郭銀玲再以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力冠銘 聯絡後,得知力冠銘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乃於翌日即同年 月12日上午零時許至力冠銘上開住處,向力冠銘取得1包甲 基安非他命後當場施用(郭銀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 由檢警偵辦中),力冠銘並從所交付之毒品中取部分施用( 力冠銘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由警方移送)。嗣同日上午零 時30分許,郭銀玲欲離開上址時,為執行勤務經過之警員發 現其2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郭銀玲即主動交出其甫向 力冠銘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等物,並供出上情 ,經警員徵得力冠銘同意後,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吸食 器、改造90手槍、贓車、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SIM卡各1張等物(力冠銘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 月 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78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涉犯竊盜罪 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30 日 以100年度偵字第13760號提起公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力冠銘於事實欄記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6頁背面、第28頁正面),並據證人郭銀鈴於警詢、偵 訊供證明確【見警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第17頁第2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59號卷宗(下稱 系爭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而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銀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4時52分許、11時01分 許有電話聯絡之紀錄,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系爭偵 查卷宗第90頁、第91頁),亦可資佐證被告與證人郭銀鈴間 有聯絡交易或相約見面之情事,與證人郭銀鈴指證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互一致。又證人郭銀鈴 於100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在其皮包內扣得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甫向被告購得乙節,業據證人郭銀 鈴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初 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照片2份附 卷可按(見警卷第32頁),足見證人郭銀鈴之指證,應非虛 妄。再參以證人郭銀鈴於警詢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100年度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各1份附卷可參(均為影本,均詳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 頁 ),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郭銀鈴無訛。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縱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7日審理時供稱: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郭銀鈴,所獲取之利益即為賺取自己施用的 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被告顯係利用販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量差」之利益甚明,是被告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 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 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 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 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 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 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查證人郭銀鈴於 100年10月12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外,尚有少量之安非他命,依上開函示,證人郭銀 鈴於100年10月12日向被告購買施用之毒品,自不可能係安 非他命,而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是起訴書認被告係販售安非 他命予證人郭銀鈴,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販賣第二 級毒品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殘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不但自身沈迷於此,為圖施用毒品更進而鋌而走 險販賣第二級毒品,害人害己,更造成毒品之氾濫,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惡行雖非輕微,然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 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 不該,然被告販售行為僅1次,且主要係為貪取些許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獲利非鉅,為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 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 盤」毒販有差異,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本刑,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 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件 販賣之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 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及販售行為僅1次,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7年2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 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 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 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持用,惟並非用以聯繫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證人郭銀鈴陳稱在卷,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WQ-8256號自小客車1輛 、手槍1支(含彈匣及撞針)、裝手槍紙袋1個、裝手槍塑膠 袋1個、手套1雙、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過煙蒂1個等物 品,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 29頁正面)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係證人郭銀鈴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二)另在證人郭銀鈴皮包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共計0.2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證人郭銀鈴從中取部分施用後,採集 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此 ,扣案之毒品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共計0.2公克),係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因包裝毒品 之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