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10號
TNDM,100,訴,1410,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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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
1144、1278、1333號、100年度營毒偵字第246、265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麟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李如麟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等前科,又 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 8號、93年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嗣 上開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515號判決判處2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接 續執行,於98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 年 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 年 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 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2月28日及同年4月2日 再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4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而於99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李如麟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0 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業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黃榮吉位於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小 腳腿43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鎖,遂開啟大門侵入黃榮吉 上開住處,徒手竊取黃榮吉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個人身分



證件、新臺幣12,000元及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 灰色手機1支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8,000元),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證件丟棄於不詳處所、現金花費殆盡 ,手機則置入其向不知情之兄李如龍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行動電話SIM卡1枚而加以使用,嗣並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變賣與位於臺南市○○區○○路上 「通訊兵通訊行」之不知情負責人。其後因黃榮吉發現遭竊 報警,經警依上開手機序號調閱通聯記錄,發現上開手機遭 竊後係搭配上開門號使用,乃通知李如龍李如麟到案說明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 0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行經翁玉桐位於臺南市下營區紅厝 里紅毛厝23之4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鎖,遂開啟大門侵 入翁玉桐上開住處,徒手竊取翁玉桐所有而配戴於該處客廳 神桌上神像之金牌2面(約1.9錢重,價值約9,0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路5 號「鈺泉珠寶銀樓」,將上開金牌2面變賣與不知情之負責 人沈銘樹,而將變賣所得款項9,500元花用殆盡。嗣因李如 麟另涉犯下述㈢之竊盜犯行,經警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許 通知李如麟到案說明,李如麟遂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 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其上開竊取 金牌2面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始悉上情。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 0年6月26日上午8至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業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連育賢位於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小 腳腿8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鎖,遂開啟大門侵入連育賢 上開住處,徒手竊取連育賢所有而配戴於該處客廳神桌上神 像之金牌2面(約1.94錢重,價值約12,000元),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路5號「鈺 泉珠寶銀樓」,將上開金牌2面變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沈銘 樹,而將變賣所得款項9,400元花用殆盡。嗣因連育賢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許通知李如麟 到案說明,李如麟遂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上開 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其上開竊取金牌2面之 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始悉上情。
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 0年7月25日下午8時許,行經林和吉位於臺南市柳營區重溪 里小腳腿146號住處前,見該處窗戶未鎖,遂開啟並踰越該 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林和吉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林和吉



有而置於該處客廳之液晶電視機1台及遙控器1支(價值共約 16,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因李如麟另積欠不知情 之吳景賜4,000元債務,李如麟遂於同日以9,000元之代價, 將上開電視機及遙控器變賣與吳景賜(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扣除上開債務之 變賣所得5,000元花用一空。嗣於同年7月26日,因李如麟另 案經警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李如麟遂於具有偵查職務之 司法警察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其 上開竊取電視機1台及遙控器1支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 自首,始查悉上情。
㈤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100年7月16日上午9時 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柳 營區重溪里14鄰小腳腿14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 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172線台塑加油站前為警盤查,經警 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管制人口,李如麟遂於具有偵查職務之 司法警察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於 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日(17日)凌晨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㈥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100年7月26日上午9時 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柳 營區重溪里14鄰小腳腿14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 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 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警發覺其口袋內有海洛因包 裝袋1只,在警方已有相當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 嫌疑下,取得李如麟之同意,於該日下午5時許對其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上開毒品包裝袋 1只,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連育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白河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如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4年10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 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2月28日及同年4月2日再 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55頁 ),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 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00008964號卷 第1至3頁、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 字第1000012513號卷第4至16頁、警卷㈢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00013542號卷第4至8頁、警卷



㈣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00010165 號卷第1至3頁、警卷㈤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 營偵字第1000014553號卷第4至7頁、偵查卷㈠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333號卷第15至16頁、偵查 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144號卷 第19至22頁、偵查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營偵字第1278號卷第30至32頁、偵查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營毒偵字第265號卷第23頁、偵查卷㈤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246號卷第18頁、本 院卷第34至43頁),其中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部分,並經證 人即被告之兄李如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4至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榮吉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㈠第7至8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公務電 話紀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9頁 、第11至15頁);就事實欄二㈡、二㈢所載之部分,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連育賢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翁玉桐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㈡第17至22頁、偵查卷㈡ 第21至22頁),而被告確實將其所竊得之上開4面金牌變賣 與不知情之「鈺泉珠寶銀樓」負責人沈銘樹等情,另經證人 沈銘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㈡第23至26頁、偵 查卷㈡第21至22頁),此外並有證人沈銘樹提出之金飾買入 登記簿、記載員警查獲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載犯行始末經過 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警卷㈡第35至 45頁);就事實欄二㈣所載之部分,則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景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變賣上開液晶電視機1台及 遙控器1支之過程明確(見警卷㈢第12至15頁、偵查卷㈢第 32至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和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㈢第16至18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 存卷足憑(警卷㈢第21至24頁);另上開如事實欄二㈤、二 ㈥所述之犯罪事實,經於100年7月17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對 被告進行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 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有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偵辦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張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0年8月2日、同年月9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㈣第4頁、警卷㈤第10 至12頁、偵查卷㈣第7頁),復有被告供承係其所有而供其 於如犯罪事實二㈥所述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包裝袋1只扣案 足憑。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 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10 月30日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又該款之「門扇」專指門 戶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非屬「門扇」,自屬其他安全設備 無誤(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㈠、二㈡、二㈢ 及二㈣所載犯行中所侵入行竊之各該房屋,分別係證人黃榮 吉、翁玉桐、連育賢林和吉之住處等情,業據證人黃榮吉連育賢林和吉於警詢中、證人翁玉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警卷㈠第7至8頁、警卷㈡第17至22頁、警卷㈢第 16至18頁、偵查卷㈡第21至22頁),則上址房屋在性質上均 確屬住宅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二㈡、二㈢所示侵 入他人住宅行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㈣所示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 為,則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至被告如事實欄二㈤、二㈥之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 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9年10月1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6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復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 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 ,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 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行後,經告訴人連



育賢報警處理,並因告訴人連育賢指述先前即曾遭被告侵入 住宅行竊,而令承辦員警懷疑係被告所違犯,乃於100年6月 30日上午7時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被告主動供承如事實 欄二㈢所示之金牌2面,係其侵入告訴人連育賢之住處竊取 所得,並變賣與證人沈銘樹等情,因而查獲其如事實欄二㈢ 所載之犯行;嗣於同日經警通知證人沈銘樹到案說明,證人 沈銘樹證述被告曾數次持金牌前往其所經營之銀樓變賣等語 ,員警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次對被告進行詢問,被告復又 主動供承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金牌2面,係其侵入被害人翁 玉桐住處竊取所得,其後亦變賣與證人沈銘樹乙節,因而查 獲其如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行,有被告100年6月30日之警詢 筆錄2份、前引職務報告1份及本院100年11月30日電話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㈡第4至12頁、警卷㈢第41至42頁、 本院卷第31頁);另查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二㈣所載之犯行後 ,於100年7月26日因另案為警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 詢問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時,被告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 認其上開侵入被害人林和吉住處竊取電視機1台及遙控器1支 之事實而查獲等情,有本院100年11月30日電話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就上開各次之查獲過程觀之 ,員警於上揭時、地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並無確切之事證 依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 二㈣所示之3件竊盜犯行,則被告既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行為時,主動向 員警供承其上開3次竊盜之行為,並自願接受調查,應認其 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再查被告於違犯如事實欄二㈤所述 之犯行後,於100年7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 區172線台塑加油站前為警盤查時,雖經警發覺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惟當時既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 之犯行,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 象遭警查覺,亦即被告係在警方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 或掌握人證、物證等確切之事證依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施 用毒品之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上揭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並自願接受調查等情,亦有被告100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0年11月24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0 0013723號函暨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㈣第1至3頁 、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二㈤所述之犯 行,亦應認係符合自首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就其違犯如 事實欄二㈡、二㈢、二㈣及二㈤所述之犯行,均係對於未經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均自始坦承犯行,並就 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就其



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 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加重竊盜及施用毒 品之犯行,足見其不知警惕,法紀觀念淡薄;被告又正值青 壯,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因 身染毒品惡習而缺錢購買毒品,遂鋌而走險再犯本件4次侵 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及居 住安寧之法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惡性非輕,所竊得財物復約值5萬餘元,價值非輕,犯後除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液晶電視機1台及遙控器1支業經發還被 害人林和吉外,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害,造 成渠等所受之損害甚大;另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 毒品人之寬典,仍不思戒除毒品惡習,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 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亦殊有不該 ;惟參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中,犯罪時所採手段及犯罪 之過程尚屬平和,而所犯2次施用毒品行為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 益,且犯後復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 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二㈥所述施用 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㈢第 5頁、第10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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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