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蕊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蕊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蕊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95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嗣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前開毒 品案件合併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99年 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9月11日縮刑期滿,不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0年4月28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友人住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同年月29日, 黃蕊蘭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由觀護人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 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 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 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 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 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
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 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 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 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 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 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 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 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 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 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 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4年4月19日執 行完畢,又於97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判決有期徒刑1年及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 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 以上,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 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參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供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 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 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 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48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1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15日確定,100年9月11日縮刑期滿,99年11月9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縱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業於96年7月28日執 行完畢,有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點(即100年4月28日)顯係在被告假 釋期間,亦難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在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 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竟再次施用毒品,惟參酌其施 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及 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並罹有重病,失婚又 遭家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秋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