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福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三)出席董事增列 何金村,並更正「印文」為「署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 後於90年1月10日、94年2月2日2次修正公布;同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則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二者均於95年7 月1日施行,茲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利害結果(如 附件),本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合先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黃高敏」、「何孫淑萍」、 「簡楊柳」、「楊蕙瑛」、「彭進春」、「何金村」之署 名或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師王美惠代辦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乃 屬間接正犯;且其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受高等教育(文化大學),卻漠視法律, 未經授權,擅自在公司會議記錄偽造股東印文署名,損害 他人權益;惟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舉發人之一楊蕙瑛(另 一舉發人簡楊柳已歿)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筆錄),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分,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 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 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 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84年臺上字 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雖係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但已因行使而交付 經濟部,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以依法宣告沒收, 參照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 所示被告偽造之「黃高敏」、「何孫淑萍」、「簡楊柳」 、「楊蕙瑛」印文及「黃高敏」、「簡楊柳」、「楊蕙瑛 」、「彭進春」、「何金村」署名。
(四)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 告上開犯行,雖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惟被告於上 開減刑條例施行前,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於92年 6月19日以南檢玲至緝字第150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 96年7月24日因併案通緝經撤銷,再於同日以96年南檢瑞 偵崇緝字第238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被告始於99 年8月20 日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第13頁、99年度偵 緝字第995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79頁)。被告既係遭緝獲 ,自非屬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之情形,依上 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無該條例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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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及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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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佑農業科技股份有限│㈠主席欄偽造之「黃高敏│中華民國92年發查字│
│ │公司發起人臨時會議紀│ 」印文1枚 │第721號第12頁 │
│ │錄 │㈡記錄欄偽造之「何孫淑│ │
│ │ │ 萍」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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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佑農業科技股份有限│㈠主席欄偽造之「黃高敏│中華民國92年發查字│
│ │公司董事會議紀錄 │ 」印文1枚 │第721號第13頁 │
│ │ │㈡記錄欄偽造之「何孫淑│ │
│ │ │ 萍」印文1枚 │ │
├──┼──────────┼───────────┼─────────┤
│3 │南佑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出席董事欄偽造之「黃高│中華民國92年發查字│
│ │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 │敏」、「簡楊柳」、「楊│第721號第14頁 │
│ │ │蕙瑛」、「何孫淑萍」、│ │
│ │ │「何金村」署押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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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南佑農業科技股份有限│㈠董事長欄偽造之「黃高│中華民國92年發查字│
│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 敏」印文1枚 │第721號第11頁 │
│ │ │㈡董事欄偽造之「簡楊柳│ │
│ │ │ 」、「楊蕙瑛」印文各│ │
│ │ │ 1枚 │ │
│ │ │㈢監察人欄偽造之「何孫│ │
│ │ │ 淑萍」印文1枚 │ │
├──┼──────────┼───────────┼─────────┤
│5 │南佑農業科技股份有限│㈠主席欄偽造之「黃高敏│中華民國92年發查字│
│ │公司董事會議記錄 │ 」印文1枚 │第721號第33頁 │
│ │ │㈡記錄欄偽造之「何孫淑│ │
│ │ │ 萍」印文1枚 │ │
├──┼──────────┼───────────┼─────────┤
│6 │南佑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出席董事欄偽造之「黃高│中華民國92年發查字│
│ │公司董事會議董事簽到│敏」、「簡楊柳」、「楊│第721號第34頁 │
│ │簿 │蕙瑛」、「何孫淑萍」、│ │
│ │ │「何金村」署押各1枚 │ │
├──┼──────────┼───────────┼─────────┤
│7 │南佑農業科技股份有限│㈠董事長欄偽造之「何金│中華民國92年發查字│
│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 村」、「黃高敏」印文│第721號第32頁 │
│ │ │ 各1枚 │ │
│ │ │㈡董事欄偽造之「簡楊柳│ │
│ │ │ 」、「楊蕙瑛」印文各│ │
│ │ │ 1枚 │ │
│ │ │㈢監察人欄偽造之「何孫│ │
│ │ │ 淑萍」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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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新法施行後,原規 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 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之規定,刪除後之法 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 犯各項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