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萬圍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緝字第
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萬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江萬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前強制工作叁年,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江萬圍與林宗宏(所涉預備強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前同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而熟識,林宗宏遂 邀同江萬圍策劃強盜銀樓,林宗宏再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 日前某日,向許福生(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表示已物色一間 銀樓可強劫財物,許福生應允後隨即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 日某時南下臺南,江萬圍、許福生及林宗宏隨即一同商討強 盜銀樓計畫,惟林宗宏因故退出而未參與之後之強盜犯行。 後江萬圍表示尚缺一名人手,許福生乃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九日下午四、五時許,撥打電話邀約李文寶(業經另案判決 確定)加入,李文寶同意後,亦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搭乘高鐵 前來臺南與許福生、江萬圍二人會合。渠等為避免遭警查緝 ,並謀議竊取他人之車輛,以作為後續強盜他人財物之交通 工具使用。謀議既定,其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二、三時許, 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尋找犯案所用之機車,並由許福生 在旁把風,江萬圍及李文寶二人下手行竊之方式,在臺南市 ○區○○街二二九巷二十八弄九號,徒手竊取吳佩玲所有之 車牌號碼FY九-四九三號重型機車一輛,及在臺南市○區 ○○街一段一○三號,徒手竊取唐為甫所有之車牌號碼LZ Z-六二三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其三人遂分別騎乘前 開竊得之二部機車,至臺南縣仁德鄉(現改制為臺南市仁德 區,下同)中山路五百六十號與仁德鄉三爺溪旁洋下高幹四 十八左二十四號電線桿所在產業道路旁,許福生與李文寶先
在該處等候,由江萬圍返回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五三七一- UV號自小客車至該處停放後,三人隨即分騎上開二部機車 前往臺南縣仁德鄉○○村○○路五百六十二號金大成銀樓附 近停放,由李文寶自金大成銀樓隔壁之一口鮮包子饅頭專賣 店二樓攀爬進入後,再開啟該處一樓側門讓許福生及江萬圍 進入該處等待。迄同日上午七時許,其三人即分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 械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支(均未扣案),由李文寶先攀爬至銀 樓二樓外面之雨棚,俟金大成銀樓老闆邱永祥(四十二年四 月六日生)開啟銀樓二樓之窗戶之安全設備時,李文寶即踰 越前揭窗戶擅自進入銀樓內,而與邱永祥發生拉扯,邱永祥 之妻邱魏雪(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生)見狀欲持鐵棒抵抗 ,旋遭隨後進入之許福生及江萬圍壓制,並基於傷害之共同 犯意,以電線及布條綑綁住邱永祥及邱魏雪,因而造成邱永 祥受有臉部裂傷(四公分)、兩手撕裂傷等傷害,邱魏雪則 受有臉部裂傷(三公分)之傷害,其等即以此強暴之方式至 使邱永祥及邱魏雪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邱永祥、邱魏雪二 人管領之銀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二百多萬元及金飾 約二、三百兩等財物,並取走銀樓內之監視錄影器主機(未 尋獲),得手後,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 之機車逃逸,至臺南縣仁德鄉○○路五百六十號與仁德鄉三 爺溪旁洋下高幹四十八左二十四號電線桿所在產業道路旁其 等先前停放自小客車處,將上開竊得之二部機車及犯案所用 穿著之安全帽、手套、口罩、上衣一同燒燬後,再由江萬圍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許福生及李文寶離開現場,將強盜所 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另強盜所得之金飾則由許福生負責變賣 。
三、嗣經警據報循線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六十三號大樓管理室前,逕行拘提許 福生,斯時在旁之許金蓮(許金蓮所涉收受贓物部分,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見狀心虛,旋將附表一所示之項鍊丟棄在管 理室辦公桌上,復經許金蓮同意警方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六十三號七樓之十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一六三巷四十八號前,逕行拘提李文寶,復 經李文寶同意警方在臺北市○○區○○路一六三巷四十八號 三樓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李文寶所涉施 用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四、案經邱永祥、邱魏雪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被告江萬圍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 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與其 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揭證據,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萬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許福生、李文寶、證人即告訴人 邱永祥、邱魏雪、證人吳左文、蔡政勳及證人甘家謨等人分 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贓物代管保管單九紙、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扣目 錄表二十六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歸仁分局「○八三○ 金大成銀樓遭強盜案」DNA鑑定結果初報、續報各一份、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 金大成銀樓遭強盜案」現場勘察採證暨證物處理一覽表一份 、現場勘察照片三十張、金大成銀樓現場照片六十九張、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車輛失竊、尋破獲狀態查詢資料二紙 、起獲贓證物照片一張、臺南縣警察局金大成銀樓遭強盜案 勘察採證報告一份、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傷害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 全設備強盜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㈡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 修正公布,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增加得併科十 萬元以下罰金刑,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 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及共犯許福生、李文寶強盜被 害人財物時,確有攜帶不明刀械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支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邱永祥、邱魏雪證述明確,而 前開刀械、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並已造成被害人邱永祥、邱魏雪臉部受傷,有臺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見偵一三00七號卷第一百二 十二頁、第一百二十三頁),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自屬於兇器。
⑶次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 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至所謂脅迫,係指以 言詞或舉動要脅逼迫被害人之謂,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之方 法,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 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 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 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五 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犯許福生、李文寶三人, 分持上述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二支及螺絲起子一 支闖入金大成銀樓內制伏被害人,並以電線及布條綑綁住被 害人,此舉已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 使其心生畏懼,客觀上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核屬前開所 稱之強暴行為,致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狀態至明。 ⑷又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 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 三八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另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 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⑹再強盜傷害人,除因而致死或重傷者,刑法已有特別規定外 ,其未達重傷之程度,如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確有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十 三號、二十年上字第九八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廢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 ㈢
⑴是被告及共犯許福生、李文寶竊取被害人吳佩玲、唐為甫之 機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竊取吳佩玲、唐為甫二人之 機車,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結夥三人 以上之竊盜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 以上之竊盜罪論處。
⑵又被告及共犯許福生、李文寶三人分持如事實欄所述之不明 刀械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支等凶器而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 金大成銀樓而強盜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越入行為即屬 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 入住宅罪,是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 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強盜 罪。
⑶被害人邱永祥於偵查中業已供述:「歹徒他就衝進來,直接 拖我進去,…,我有受傷,還縫了十多針。」等語,另被害 人邱魏雪亦於警詢時供稱:「(你與你先生次永祥有無受傷 ?如何受傷?)我先生左額頭受傷,我右臉頰受傷,均為刀 械所傷 。」等語,足見被害人之傷勢顯非屬輕微,應非僅 因拉扯所致之傷害甚明,是被告及共犯許福生、李文寶三人 於實施強盜行為時,另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 應另負傷害罪責。又被告等人係以一加重強盜行為,致使被 害人邱永祥、邱魏雪二人不能抗拒,因而取走其二人所管領 之物,並致其二人受傷,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加重強盜罪及 二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 斷。又此一傷害犯行,起訴書事實欄中業已載明「過程中造 成邱永祥受有臉部裂傷(四公分)、兩手撕裂傷等傷害,邱 魏雪則受有臉部裂傷(三公分)之傷害」綦詳,是本院認自 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⑷被告及共犯許福生、李文寶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 加重強盜罪,二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端,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又結夥三人以上持刀侵入被害人所經營之銀樓洗劫財物, 致被害人身心受創,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失,嚴重影響被害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實屬目無法紀,惡性非輕,惟犯後坦 承犯行,配合檢方指認共犯林宗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檢察官
雖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八月、十年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惟本院審酌被告 自始參與本件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之謀議,並參與犯罪 之實行,共犯許福生、李文寶分別經另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五年、十二年確定,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輕,爰量 刑如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非被告及共犯許 福生、李文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 得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不明刀械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支,雖 係被告及共犯許福生、李文寶持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 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許福生、李文寶所有,故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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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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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金項鍊 │1條 │即警卷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163所示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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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金項鍊 │2條 │即警卷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164、165所示物品,│
│ │ │ │其中編號165記載之數量、 │
│ │ │ │重量有誤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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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項鍊 │51條 │即警卷第70至78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至51所示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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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手鍊 │5條 │即警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52至56所示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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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金項鍊 │11條 │即警卷第78至79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57至67所示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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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K金項鍊 │6條 │即警卷第79至80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68至73所示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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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K金項鍊 │1條 │即警卷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74所示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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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白K金項鍊 │10條 │即警卷第80至81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75至84所示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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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白金項鍊 │2條 │即警卷第82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85至86所示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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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金戒指 │14只 │即警卷第82至84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87至100所示物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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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白金戒指 │17只 │即警卷第84至86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01至117所示物│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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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白K金戒指 │4只 │即警卷第86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118至121所示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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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K金戒指 │8只 │即警卷第87至88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23至129所示物│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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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白銀戒指 │10只 │即警卷第88至89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30至139所示物│
│ │ │ │品 │
├──┼──────┼────┼────────────┤
│ 13 │黃金項鍊墜子│12只 │即警卷第89至91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40至151所示物│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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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白金墜子 │3只 │即警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152至154所示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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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黃K金墜子 │4只 │即警卷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155所示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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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白K金墜子 │17只 │即警卷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156至157所示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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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黃金玉墜 │9只 │即警卷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158所示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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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玉鐲 │1只 │即警卷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159所示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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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銀手鍊 │1條 │即警卷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160所示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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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珍珠項鍊 │3條 │即警卷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161所示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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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玉項鍊 │1條 │即警卷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162所示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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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現金 │3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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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男用手錶 │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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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電話卡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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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機械式磅秤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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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男用背包 │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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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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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5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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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安非他命 │3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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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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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磅秤 │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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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注射針筒 │21支 │ │
├──┼────────────────┼────┼───┤
│ 6 │現金 │28,700元│ │
├──┼────────────────┼────┼───┤
│ 7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 │
├──┼────────────────┼────┼───┤
│ 8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 │
├──┼────────────────┼────┼───┤
│ 9 │電話卡 │2張 │ │
├──┼────────────────┼────┼───┤
│ 10 │分藥勺 │1支 │ │
├──┼────────────────┼────┼───┤
│ 11 │現金 │31,000元│ │
├──┼────────────────┼────┼───┤
│ 12 │男用帽子 │1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