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89號
TNDM,100,訴,1289,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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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萬圍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萬圍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萬圍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0年10月4日為羈押處分而執行羈押在案。查被告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衡此所涉罪責之重,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強烈之 畏罪潛逃動機,且被告因涉本案重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不 經傳喚逕行拘提無著,於98年11月9日發布通緝,至100年8 月10日始緝獲等情,有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覆地 檢署之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聲拘63 2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偵13007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偵 緝757 號卷第1頁至第2頁),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復參諸被告 所犯係結夥3 人攜帶兇器侵入銀樓,以強暴手段致使被害人 不能抗拒而得手現金新臺幣2 百餘萬元及金飾約2、3百兩, 犯罪惡性極為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若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經受命法官 訊問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 具保而消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1年1月4 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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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