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64號
TNDM,100,訴,1264,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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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宗
      蘇金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吳建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
調偵字第一0七二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振宗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前,與蘇金換連帶給付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新臺幣柒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金換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前,與楊振宗連帶給付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新臺幣柒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建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銷售記錄壹件沒收。
事 實
一、楊振宗(綽號「宗仔」,對外以「楊精品」名號自稱)係址 設臺南市○○區○○路61號之5辰洋皮件包包館之負責人; 蘇金換楊振宗之配偶,亦係址設臺南市○○區○○路97號 銀屋情趣精品店之負責人;吳建清則係華興化學製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之業務員。林碧霞係址設臺南市 ○○區○○路303號百健藥局之負責人;陳冠州係林碧霞之 配偶,與林碧霞共同經營百健藥局黃慧華係址設臺南市○ ○區○○路883號崑山藥局之負責人;史清哲係址設臺南市 官田區○○里○○路○段40號(起訴書誤載為80號)全民藥 局之負責人;徐慈蓮係址設臺南市佳里區禮化里221號之1展 生藥局之負責人(林碧霞、陳冠州、黃慧華史清哲、徐慈 蓮部分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年九 月九日以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一0七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其七人明知「VIAGRA」(中文名稱威而鋼)、「PFIZER」 及威而鋼之菱形形狀藥錠等商標,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PFIZER PRODUCTS INC.,下稱美商輝瑞公司)享有商標專用 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各指定使用於各種西藥、治療性機能障 礙藥劑之商品,專用期限分別至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一 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及一百零五年 二月十五日止),「犀利士、CIALIS」之商標係美商美國禮 來大藥廠(ELI LILLY AND COMPANY,下稱美商禮來公司) 享有商標專用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號,指定 使用於西藥,專用期限至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止),且現 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二、楊振宗明知其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仔」之成年男子處 所取得之威而鋼及犀利士等藥品(含罐裝藥罐),均屬未經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該偽藥或 其藥罐上所使用「PFIZER」、「VIAGRA」、「CIALIS」等商 標及藥物名稱、標籤及仿單,均係冒用商標專用權人美商輝 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名義之仿冒品,因見威而鋼、犀利士 等產品在男性性功能障礙治療上具有功效,頗受市場歡迎, 為增加其與蘇金換所開設之銀屋情趣精品店之收入,竟與知 悉上情之蘇金換基於販賣使用上開仿冒商標之威而鋼及犀利 士等偽藥之犯意聯絡,分別自九十二年起,由楊振宗陸續以 每罐犀利士為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至四千五百元,每罐威 而鋼為三千八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之代價,以電話向「江仔」 訂購每罐三十粒裝之威而鋼偽藥及每罐三十粒裝之犀利士偽 藥多罐,經「江仔」以貨運送達後,再由楊振宗以其所經營 之辰洋皮件包包館(自九十五年起,原為銀屋情趣精品店永 康店,於九十七年改為辰洋皮件包包館,負責人均為楊振宗 )及蘇金換所經營之銀屋情趣精品店(自九十二年起)為掩 護,由楊振宗蘇金換將威而鋼及犀利士偽藥,以威而鋼每 粒二百至二百五十元、犀利士每粒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之價 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三、楊振宗尚承前販賣使用上開仿冒商標之威而鋼偽藥及販賣冒 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犯意,另於九十八年下半年某日 起至九十九年二月止,陸續將前向「江仔」所購入,有效期 限將屆之威而鋼偽藥共十六罐(每罐三十粒、均附有仿單、 標籤),以每罐九百元之價格售予知情之吳建清吳建清則 藉華興公司之行銷管道,將前揭威而鋼偽藥,以每罐(亦均 附有仿單及標籤)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林碧霞與陳冠 州共同經營之百健藥局黃慧華經營之崑山藥局史清哲經 營之全民藥局徐慈蓮經營之展生藥局,該等藥局再於九十 八年底或九十九年間起,以每粒三百元至三百五十元之價格



轉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四、嗣經美商輝瑞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派人前往百健 藥局購得威而鋼偽藥一罐(共三十粒),經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分析鑑定,確認所購得之前揭藥錠確為偽 藥,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再派人至百健藥局購得威而鋼 偽藥三粒後,即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提出告訴,經 臺南市調查處於九十九年六月中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吳 建清住處及百健藥局崑山藥局全民藥局、展生藥局,並 於吳建清住處扣得其銷售予上開藥局之銷售記錄一件後,循 線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楊振宗蘇金換之 住處、銀屋情趣精品店、辰洋皮件包包館、被告楊振宗所有 車號2062-WR自小客車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威而鋼、犀利士偽藥等物品,始知上情。
五、案經美商輝瑞公司及美商禮來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振宗蘇金換吳建清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三人於 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三人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宗蘇金換吳建清於調查局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三人間相互所供 ,及同案被告林碧霞、陳冠州、黃慧華史清哲徐慈蓮於 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而美商輝瑞公司於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自百健藥局所購得,由該藥局自被告吳建清 處所取得之威而鋼藥錠,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 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鑑定之結果,該藥 錠之圖譜與威而鋼真品圖譜不相似、成分組成亦不相似,故 判定與威而鋼真品為不同產品,應屬偽藥一節,有卷附該公 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之檢驗報告一 份可按;又被告楊振宗蘇金換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循線扣得之威而鋼及犀利士藥錠, 經美商輝瑞公司及美商禮來公司識別之結果,因無我國衛生 署輸入許可證號標示,又係無中文標示之英文包裝,其三十 粒罐裝包裝之外觀亦均與真品不符,均屬偽藥一情,亦有告 訴人刑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尚有「VIAGRA」(中文



名稱威而鋼)、「PFIZER」及威而鋼之菱形形狀藥錠、「犀 利士、CIALIS」等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威而鋼及犀利士之行 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許可證詳細內容、百健藥局辰洋 皮件包包館、銀屋情趣精品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外觀 照片、藥局名片、收據、威而鋼偽藥照片、威而鋼及犀利士 之真偽藥辨識重點、原廠包裝敬告啟事、醫藥世界週刊、被 告楊振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楊振宗蘇金換吳建清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振宗蘇金換吳建清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又本案被告楊振宗自「江仔」處販入上有前揭仿 冒商標之罐裝威而鋼偽藥後,即自九十八年下半年某日起至 九十九年二月止,陸續將有效期限將屆之威而鋼偽藥共十餘 罐(每罐三十粒),以每罐九百元之價格售予知情之吳建清吳建清則藉華興公司之行銷管道,將前揭威而鋼偽藥,以 每罐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林碧霞與陳冠州共同經營之 百健藥局黃慧華經營之崑山藥局史清哲經營之全民藥局徐慈蓮經營之展生藥局,而行使該威而鋼偽藥之塑膠罐、 仿單上偽造之藥品資訊及商品條碼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以 對外表示該威而鋼為原廠所製造者,故核被告楊振宗、吳建 清此部分所為,均另犯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 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罪。按商標之使用,係指以行 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等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 等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舉,本件上 開仿冒「PFIZER」及「VIAGRA」等商標之藥品外觀,雖有標 示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乃表彰渠等商品來源之用意證明,及 藥物外包裝上有冒用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足以表示一 定之用意,均具有準文書之性質,但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 標行為,及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既均有處罰之特別規定 ,自無從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加以處罰(最 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0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七一九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六號判決、智慧財 產法院九十八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一九號判決理由參照),附 此敘明。而被告楊振宗蘇金換就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蘇金換



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共同販 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論處。而被告楊振宗吳建清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 賣偽藥罪、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 標籤之藥物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亦屬想像競合犯,亦各應從一重之共同販賣偽藥罪及販賣偽 藥罪論處。公訴人意旨雖未就被告楊振宗吳建清所犯藥事 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藥 物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本件被告 楊振宗蘇金換自九十二年起,被告吳建清自九十八年下半 年某日起,陸續販賣威而鋼或犀利士等偽藥,迄至一百年二 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止,雖多次販賣 偽藥,惟被告楊振宗蘇金換二人開店販賣偽藥,被告吳建 清利用其藥廠通路販賣偽藥,構成要件本質上均含有「營業 習慣性」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 而僅各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楊振宗前有妨害風化(不構成累犯,另前犯賭博 及違反商標法案件均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可按,素行不佳,而被告蘇金換吳建清則於案發前 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其三人明知未經我國行政院衛生署許 可販賣之偽藥,因無法知悉其內所含成分,恐對我國國民健 康產生重大危害,亦已侵害原取得藥品販賣許可之藥廠之商 標專用權,卻僅為增加家庭收入,即罔顧國民健康而販賣, 惡性不輕,而被告楊振宗蘇金換陸續販賣犀力士及威而鋼 等偽藥之時間長達七至八年,自稱每年販售數量至少五罐及 半罐,每年獲利約四萬元;被告吳建清販售威而鋼偽藥期間 長約一年,自稱獲利約二萬餘元,其販售數量依證人林碧霞 、陳冠州、黃慧華史清哲徐慈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 共約十六罐,惟被告楊振宗蘇金換吳建清於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中被告吳建清已與告訴人美商輝瑞公 司達成民事和解,而被告楊振宗蘇金換雖已與美商禮來公 司達成民事和解,但仍未獲得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之諒解, 雙方無法救賠償金額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查被告蘇金換吳建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被告楊振宗前雖於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於九 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二月,均緩刑二年確定,惟其所犯上開賭博及違反商標法 案件,已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及一百年十二月八日緩 刑期滿,且未經撤銷,依據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前揭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亦可視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三人均因為增加家庭收入,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中被告楊振 宗、蘇金換已與告訴人美商禮來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吳建清 則與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達成和解,而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 因礙於懷疑被告楊振宗係故意隱瞞偽藥來源之真實身分,且 尚有其他自楊振宗處取得之偽藥流入市面,不願與被告楊振 宗及蘇金換為民事和解,惟經由該公司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楊 振宗、蘇金換之辯護人協商之結果,同意由本院以被告楊振 宗、蘇金換連帶給付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七十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方式,願向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爭取給予被告楊 振宗、蘇金換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所販賣之 偽藥至今尚未聽聞有實害發生,且其等三人均自稱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家中尚有母親或妻兒需供養,為彌補其等對告訴 人美商輝瑞公司及美商禮來公司之損害,均已想方設法籌措 較其等販賣偽藥所得獲利高達數十倍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 或表達願意賠償之意願,深具悔意,認其三人經此論罪科刑 之宣告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如酌量給予被 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可使被告於此期間內謹慎自身行為,並 督促其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相較於直接令被告三 人入監執行,更能達成矯正被告三人不當行為之特別預防目 的,是認為對其三人所宣告上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分別宣告緩刑四 年、三年及二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楊振宗蘇金換 賠償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之目的,使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獲 得確實保障,爰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意見,另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楊振宗、蘇 金換應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前,連帶給付美商輝瑞產品公



司新臺幣七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六、按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 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 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仿冒美商輝瑞公司「VIAGRA」、「PFIZER」及威而鋼之菱 形形狀藥錠等商標,及美商禮來公司「犀利士、CIALIS」商 標之威而鋼及犀利士等偽藥及其外包裝罐,因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銷燬,且被告楊振宗蘇金換販賣該仿冒之偽藥及外包 裝罐,同時均屬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仿冒商標商品,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分別為被告楊振宗蘇金換所 有,且均係供其二人犯本件共同販賣偽藥罪所用之物;又調 查局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在被告吳建清位於臺南市安平區 ○○○街38號6樓之3住處扣得之銷售記錄一件,係被告吳建 清所有,亦係供其犯本件販賣偽藥罪所用之物一節,均據被 告楊振宗蘇金換吳建清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 吳建清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在其住處為調查局所扣得之客 戶名冊一份、吳建清名片一張,因與被告楊振宗蘇金換吳建清所犯本件販賣偽藥案件無涉;另調查局於九十九年六 月十五日在百健藥局崑山藥局全民藥局、展生藥局所查 扣之威而鋼偽藥等物品,因為另案查扣之物,且非被告楊振 宗、蘇金換吳建清所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均不得併 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八十六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查獲標的 │所有人│
├──┼─────┼──────────────┼───────┼───┤
│一 │100/02/24 │臺南市新市區永就里永就103號 │一、威而鋼3罐 │楊振宗
│ │ │(被告楊振宗蘇金換住處) │ 共90粒 │ │
│ │ │ │二、犀利士3罐 │ │
│ │ │ │ 共90粒 │ │
├──┼─────┼──────────────┼───────┼───┤
│二 │100/02/24 │被告楊振宗所有車號2062-WR自 │一、威而鋼2罐 │楊振宗
│ │ │小客車內 │ 加22粒共 │ │
│ │ │ │ 82粒 │ │
│ │ │ │二、犀利士1罐 │ │
│ │ │ │ 共30粒 │ │
├──┼─────┼──────────────┼───────┼───┤
│三 │100/02/24 │臺南市○○區○○路61-5號 │威而鋼1罐共26 │楊振宗
│ │ │(辰洋皮件包包館) │粒 │ │
├──┼─────┼──────────────┼───────┼───┤
│四 │100/02/24 │臺南市○○區○○路97號 │一、威而鋼2罐 │楊振宗




│ │ │(銀屋情趣精品店) │ 共42粒 │蘇金換
│ │ │ │二、犀利士1罐 │ │
│ │ │ │ 10粒 │ │
│ │ │ │三、威而鋼空罐│ │
│ │ │ │ 2罐 │ │
└──┴─────┴──────────────┴───────┴───┘
附表二:
┌──┬─────┬──────────────┬───────┬───┐
│編號│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查獲標的 │所有人│
├──┼─────┼──────────────┼───────┼───┤
│一 │100/02/24 │臺南市○○區○○路61-5號 │一、情趣藥(用│楊振宗
│ │ │(辰洋皮件包包館) │ )品品名價│ │
│ │ │ │ 格札記3張 │ │
│ │ │ │二、分裝袋1包 │ │
│ │ │ │三、記事本1本 │ │
├──┼─────┼──────────────┼───────┼───┤
│二 │100/02/24 │臺南市○○區○○路97號 │帳冊10本 │蘇金換
│ │ │(銀屋情趣精品店) │ │ │
└──┴─────┴──────────────┴───────┴───┘
附表三:
┌──┬─────┬──────────────┬───────┬───┐
│編號│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查獲標的 │所有人│
├──┼─────┼──────────────┼───────┼───┤
│一 │100/02/24 │臺南市○○區○○路61-5號 │一、「TOP GUN │楊振宗
│ │ │(辰洋皮件包包館) │ 」2盒 │ │
│ │ │ │二、白馬牌蝶戀│ │
│ │ │ │ 花4盒 │ │
│ │ │ │三、楊振宗新市│ │
│ │ │ │ 郵局存簿3 │ │
│ │ │ │ 本 │ │
│ │ │ │四、楊振宗新市│ │
│ │ │ │ 鄉農會存摺│ │
│ │ │ │ 1本 │ │
│ │ │ │五、辰洋皮件銷│ │
│ │ │ │ 售記事本1 │ │
│ │ │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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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