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49號
TNDM,100,訴,1249,201112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立志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蔡志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被   告 林豐毅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9
7號、第8217號、第8370號、第1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立志犯如附表代號A、B、C、D及G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代號A、B、C、D及G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Ⅰ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蔡志忠犯如附表代號B、C至H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代號B、C至H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Ⅰ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林豐毅幫助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⑴崔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 31日晚間9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60號前,見陳 冠錡所有之車牌號碼1896-LW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熄火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小客車,駛離得手後作為 代步工具使用(下稱A部分)。⑵嗣崔立志於100年2月8 日晚間7時35分許,無照駕駛駕駛上開竊得之小客車,沿臺 南市○市區○道台一線大營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省道台一線與南136線道之交岔路口(位於新市區大營里豐 榮13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汽車行駛 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 速7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貿然駕車行駛於機 慢車輛優先道上,以時速100公理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



燈,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娜惠騎乘車牌號碼312-CA Y號重機車,沿南136線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崔立志遂於該 路口撞及黃娜惠,致黃娜惠人車倒地,受有右顴骨及上頷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閉鎖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開 放性骨折、左內踝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右遠側鎖骨骨折 等傷害(下稱A部分)。⑶詎崔立志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後,竟未報警救護或停留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於 100年2月8日晚間7時39分許,當場基於肇事逃逸並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路人洪立達因騎乘車牌號碼CD7-191 號重機車行經該處目睹事故,未將機車熄火而停放路旁撥打 電話報警而不注意之際,徒手騎駛該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 並逃逸(下稱A部分)。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 陳冠錡遭竊之上開小客車(業已領回),並在該小客車內查 扣崔立志遺留之身分證件等資料,洪立達亦於100年2月8日 晚間9時許之警詢時指認崔立志,而悉上情。其後,警方於 100年2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5號前 ,尋獲崔立志竊得之上開洪立達重機車,嗣亦經領回。二、⑴蔡志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不法持有改造槍、彈之犯 意,於100年3月10日晚間9時餘許,在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大 橋,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吉仔」之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 表Ⅰ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子彈5顆(其中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 ,如附表Ⅰ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非 制式槍枝1枝、子彈5顆(其中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旋將 之藏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土城租屋處而持有之(下稱B 部分)。⑵嗣蔡志忠因無交通工具,遂另行起意,於100 年3月11日黃昏,自其上開租屋處攜出該等槍、彈,於當日 晚間8、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旁,與崔立志商妥共 持槍、彈隨機找尋強盜他人車輛以為代步之用,2人乃搭乘 計程車隨機找尋犯案目標,嗣蔡志忠崔立志於100年3月12 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路159號前,見蔡 佳峰駕駛凌志牌、車牌號碼5689-ZT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 蔡佳峰小客車)搭載王淞禾行經該處,蔡志忠崔立志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制及不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 犯意聯絡,遂趁蔡佳峰停車而王淞禾甫下車之際,蔡志忠崔立志分持上開槍、彈,由蔡志忠持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如附表Ⅰ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其中有如附表Ⅰ編 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在該車右側喝令甫下車之王淞禾



閃開(起訴書誤為喝令王淞禾下車),崔立志則持上開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枝(其中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1顆),在該車左側喝令駕駛人蔡佳峰下車,王淞禾受該 等強、脅乃行無義務之閃避行為,而蔡佳峰因不從命下車, 崔立志即另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單獨犯意,持槍朝蔡佳峰 腿部射擊1槍,子彈貫入穿刺蔡佳峰左大腿,致使蔡佳峰受 有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致蔡 佳峰不能抗拒,崔立志復將蔡佳峰拖離駕駛座,倒置在地, 再由崔立志駕駛該車搭載蔡志忠離開現場而強盜該車(車上 放置有蔡佳峰之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因蔡佳峰及時就 醫,其左大腿始未因槍傷而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而致重傷 (下稱B部分)。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100年3月12日凌 晨2、3時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路159號前,自蔡佳 峰所著長褲褲管內扣得彈頭1顆。其後,崔立志將上開不詳 槍枝1枝(含其中子彈)拆解分別丟棄在臺南市安平區望月 橋下及其他不詳處所而無蹤。嗣警方於100年7月29日11時25 分許,帶同蔡志忠在位於臺南市柳營區○○○路○段478號對 面工寮內,扣得蔡志忠所持有如附表Ⅰ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 槍1枝及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
三、崔立志蔡志忠因缺錢花用,蔡志忠提議強盜財物,經崔立 志應允,2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月12日凌晨1時42分許,駕駛上開強盜所得之蔡佳峰小客 車,前往臺南市○○區○○街32號「寶貝熊電子遊戲場」, 由蔡志忠持上開具殺傷力之如附表Ⅰ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其中有如附表Ⅰ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之兇器進入 該遊戲場,崔立志則在車上把風、接應。蔡志忠進入該遊戲 場後,即持上開槍、彈指向店員張源甫,喝令張源甫交出收 銀台內之現金,致使張源甫不能抗拒,依蔡志忠指示交付該 店收銀台內之現金共8千4百元予蔡志忠蔡志忠取得該等現 金後,旋返回上開蔡佳峰小客車上,與把風、接應之崔立志 會合,共同駕車離去,強盜所得之財物則供2人花用殆盡( 下稱C部分)。
四、崔立志蔡志忠明知其等2人自始即不願付款加油,竟仍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2日凌晨1 時59分許,由蔡志忠駕駛上開強盜所得之蔡佳峰小客車搭載 崔立志,並以黑色膠帶遮蓋車牌,至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20 0號之「台糖加油站」,由蔡志忠向該加油站員工蔡彥生表 示要加滿98無鉛汽油,佯欲消費購買之,使蔡彥生誤信渠等 2人加油後會如數付款而陷於錯誤,即將總價新臺幣(下同 )1690元之汽油加入該蔡佳峰小客車油箱內,崔立志及蔡志



忠俟蔡彥生為其等加油完畢並蓋上油箱後,便向蔡彥生表示 不願付錢等語,旋駕車離開該加油站,造成該加油站受有損 害(下稱D部分)。嗣蔡彥生於100年6月1日下午1時餘許, 向警方指認崔立志蔡志忠為上開行為人。
五、蔡志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3月12日凌晨2 時許,前往友人林豐毅位於臺南市○○區○○街232號住處 ,向不知情之林豐毅借得扳手等工具後,即駕駛上開強盜所 得之蔡佳峰小客車,於同日凌晨3、4時許,行經雲林縣元長 鄉○○路6號之8前時,見王玉枝所有之車牌號碼1066-UH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攜帶上開向林豐毅借得、客觀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扳手1支, 竊取上開王玉枝小客車之1066-UH號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懸 掛在上開蔡佳峰小客車前後使用(下稱E部分)。六、蔡志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2日11時許, 駕駛上開強盜所得之蔡佳峰小客車(前後懸掛王玉枝上開小 客車之1066-UH號車牌各1面),至位於臺南市○○區○道台 一線與富強路口之「福懋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卓睿杰 佯稱要以刷卡方式加95無鉛汽油,佯欲消費購買之,使卓睿 杰誤信其加油後會如數付款而陷於錯誤,即將總價1千5百元 之汽油加入該蔡佳峰小客車油箱內,蔡志忠卓睿杰為其加 油完畢並蓋上油箱後,旋即駕車離開該加油站,造成該加油 站受有損害(下稱F部分)。嗣警方循線自上開加油站提供 之錄影監視畫面,知悉懸掛上開1066-UH號車牌之凌志牌黑 色小客車之駕駛人員係行為人。
七、⑴崔立志蔡志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3月12日晚間7時57分許,由崔立志駕駛上開強盜所 得之蔡佳峰小客車(前後懸掛王玉枝上開小客車之1066-UH 號車牌各1面)搭載蔡志忠,至臺南市西港區營西里1號「統 一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方志騰表示要加95無鉛汽油, 佯欲消費購買之,使方志騰誤信渠等2人加油後會如數付款 而陷於錯誤,即將總價1千元之汽油加入該蔡佳峰小客車油 箱內,崔立志蔡志忠方志騰為渠等加油完畢並蓋上油箱 後,旋即駕車離開該加油站,造成該加油站受有損害(下稱 G部分)。嗣警方據報自上開加油站提供之錄影監視畫面, 於100年3月12日晚間11時許,知悉懸掛上開1066-UH號車牌 之凌志牌黑色小客車之駕駛人員係行為人。⑵又警方據報於 100年3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段194 之1地號旁空地,尋獲上開蔡佳峰小客車(前後懸掛王玉枝 上開小客車之1066-UH號車牌各1面),警方並在該車內採得 指紋,經比對於100年3月22日知悉係蔡志忠所有,該2面車



牌嗣亦經王玉枝領回。
八、蔡志忠於100年3月13日晚間7時20分許,搭乘林豐毅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CP-7653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街9 9號旁之中信酒店停車場旁,與林晉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71 6-E9號自小客車因會車險生擦撞,蔡志忠林豐毅林晉銘 心生不滿,蔡志忠即向林豐毅表示要下車教訓林晉銘,並指 示林豐毅林豐毅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CP-7653號自小客 車駕駛座下方之玩具槍1枝取出交予蔡志忠,而林豐毅明知 其情,竟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依指示將該玩具槍取出交予 蔡志忠蔡志忠(頭戴遮蔽下半臉部之半罩式面具)旋基於 強制之犯意,打開車門下車,持該玩具槍抵住林晉銘小客車 之車窗,向林晉銘恫嚇稱「給你爸下來(台語)」等語,以 此強、脅方式致使林晉銘心生畏懼而行離開車輛等無義務之 事,並連聲道歉,林豐毅見狀,搖下所駕車輛之車窗,將蔡 志忠喚回,並向林晉銘表示「不好意思」等語後,林豐毅即 駕車搭載蔡志忠離去(下稱H部分)。警方據報於100年3月 13 日晚間8時40分許,查悉上開C部分強盜案之行為人亦為 此部分之行為人。
九、其後,警方據報循線查知崔立志蔡志忠涉嫌上開B至G部 分案件,員警乃持搜索票於100年3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林豐毅友人黃崑旗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16鄰111號之7 6旁左側空地,查得停放該處之上開CP-7653號自小客車,並 在該車內扣得上開玩具槍1枝;員警復於100年3月14日中午 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角秀14號,查悉林豐毅林豐毅並於100年3月14日晚間10時36分起之警詢時,供稱 蔡志忠係上開B、C、H部分之行為人。嗣警方循線於10 0年5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750巷68 弄35號,因崔立志另犯之毒品通緝案件,將崔立志逮捕查悉 上情。
十、案經黃娜惠蔡佳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及麻豆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A部分(被告崔立志):
訊據被告崔立志對於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不諱,並有證 人陳冠錡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345號卷第1至5頁)、證人黃 娜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2345號卷第6至8頁,偵5897 號卷第29頁)及證人洪立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2345 號卷第9至11、13至14頁,偵5897號卷第29、30頁)在卷可 憑,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8 幀(警2345號卷第16至3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警2345號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警2345號卷第35、3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234 5號卷第37、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897號卷第16至19頁)、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警0963號卷第33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警2345號卷第36 、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1紙(警2345號卷第33頁)、100年8月19日刑醫字 第1000102556號鑑定書1份(偵5897號卷第38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000052915號函(偵 8217號卷第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2345號卷第12頁)及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186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被告崔立志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上開B部分(被告崔立志、被告蔡志忠): ㈠訊據被告蔡志忠對於其關於此等部分購買上開槍、彈後,非 法持有,嗣而另行起意與被告崔立志共同持槍、彈,強制被 害人王淞禾閃開,並強盜告訴人蔡佳峰上開小客車得手等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崔立志對於其關於此等部分與被告 蔡志忠共同持槍、彈,強制王淞禾閃開,並強盜蔡佳峰上開 小客車得手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崔立志否認其觸 犯重傷害未遂行為,先於本院100年10月14日之準備程序中 辯稱:當時是因為蔡佳峰不願下車,我緊張之下才基於傷害 故意,向蔡佳峰之腳踏板處擊發1槍,純為偶發事件,並非 預謀要對蔡佳峰重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88、89 頁),嗣於本院100年12月1日之審理期日另辯稱:我是喝令 蔡佳峰下車時,我的手指放在扳機那邊,不小心太大力扣到 扳機才擊發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
㈡經查,⑴被告蔡志忠非法購買持有上開槍、彈,嗣另與被告 崔立志共同持槍、彈,強制王淞禾閃開,並強盜蔡佳峰上開 小客車得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忠及被告崔立志於審 理中均承認不諱,並有被告蔡志忠及被告崔立志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憑,復有被告崔立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之結證證述(偵8217號卷第36至39頁)、被告蔡志忠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之結證證述(偵8217號卷第46至48、90、91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6098號卷第 38至45頁)、目擊證人即被害人王淞禾、證人陳俊生、證人



劉益先及目擊證人洪康恆於警詢中之證述(警6098號卷第57 至87頁)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 」1份(警6098號卷第121至148頁,在蔡佳峰長褲內扣得彈 頭1科)、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9幀(警6098號卷第215至21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000 037129號鑑定書1份(警6098號卷第178至182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21 7號卷第57至67頁,本院卷第25、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0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000103157號、100年4月1 日刑鑑字第1000037215號鑑定書2份(偵8217號卷第79、80 頁,本院卷第68、6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 年3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蔡佳峰)」1紙(偵8217號 卷第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偵8217號卷第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現場證物清單」1份(警0402號卷第103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0312專案偵查報告書」1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0312專案目前偵查情形」2份( 警0480號卷第1至6頁、他字825號卷第40至42頁、82至84頁 )、監視器翻拍相片12幀(警0480號卷第86、8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9日刑醫字第1000102556號鑑 定書1份(偵5897號卷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8月30日刑醫字第1000111797號鑑定書1份(偵8217號 卷第9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 002200706號鑑驗書1份(偵8217號卷第99至101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現場DNA證物鑑定結果」1紙、「現場指紋證 物鑑定結果」2紙(警6098號卷第187、190、191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6 098號卷第110至114頁)、蔡佳峰上開小客車詳細資料(警 0480號卷第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警6098號 卷第193、199至201、211頁、警0402號卷第9至11、22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34 670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附卷可憑。⑵再有如附表Ⅰ所 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稽,而 該等槍、彈經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分別見於如附表Ⅰ編號1 、2所示,認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情,並有上開 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000103157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偵8217號卷第79、80頁),此乃鑑定機關本於專 業知識包含科學方法檢驗所得結論,當可憑信。又被告崔立 志持上開不詳槍枝1枝,擊發子彈1顆射傷蔡佳峰左大腿,足



見該不詳槍枝1枝及子彈1顆亦均有殺傷力,可以認定。又並 無證據可認上開不詳槍枝1枝係制式槍枝,依有利於被告原 則,亦不為該等認定。
㈢其次,按殺人與傷害、重傷害之區別,即在行為人下手加害 時之犯意,有無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 體、健康之故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 或使人重傷或傷害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 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 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 字第37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291號、55年度臺上1703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崔立志雖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並為上 開辯解,惟:
⑴被告崔立志於警詢時業已供承:「(當時何人持槍?如何分 工行搶?)我與蔡志忠各持1把槍枝。蔡志忠控制副駕駛座 人員,由我控制駕駛座被害人強行叫被害人下車,被害人不 從,我便向其左大腿開槍強盜車輛後,由我開車逃離現場。 」、「(你稱該槍枝為蔡志忠所提出所有,為何係你所下手 槍擊被害人?)因當時我站在駕駛座旁控制被害人,而被害 人不從,情急之下便向被害人開槍。」、「(你槍擊被害人 後由何人將被害人拉出車外?)是我將被害人拉出車外。」 等語(見警6098卷第9、10頁),被告崔立志於100年6月28 日之偵查中復供承:「(你是不是有開槍?)有。」等語明 確(見偵8217卷第33頁),顯見被告崔立志於上開強盜當時 ,乃係故意對蔡佳峰為持槍射擊,又被告崔立志於上開準備 程序中先辯稱其係:基於傷害故意而為云云,復於上開審理 期日改辯稱:不小心才擊發云云,前後反覆,所辯互異,顯 皆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⑵又按槍枝係利用火藥燃燒產生大量氣體能量發射子彈,為具 有強大殺傷力之武器;而人體雙腿部位雖然沒有重要器官存 在於其中,然亦各有1條大動脈及大靜脈經過,且腿部內有 神經及骨骼,因此人體腿部遭受槍擊,即有可能因為神經或 骨骼受創而導致腿部機能毀敗或嚴重喪失之虞,此係眾所周 知之事實,被告崔立志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對 此自有所認識及預見,且同時被告崔立志於審理中亦自承其 服役時曾持槍,部隊長官曾告知槍枝對人有很大殺傷力,知 悉槍枝若擊中人之四肢可能造成殘障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 165頁面、166頁),故被告崔立志既預見槍枝之極大殺傷力 ,對人射擊可能發生嚴重之損傷結果,仍持之刻意針對蔡佳 峰腿部射擊,再蔡佳峰受擊,子彈貫入穿刺蔡佳峰左大腿, 致使蔡佳峰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害,亦有上開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參,足徵被告崔立志顯有使蔡佳峰腿部遭受重傷 害之犯意至明,而被告崔立志於審理中所辯諸端,均不足採 信,亦見前述。另被告崔立志蔡佳峰素不相識,並無仇怨 ,參諸被告崔立志乃係針對蔡佳峰腿部射擊1槍,並非朝蔡 佳峰頭部或臟腑等重要器官所在的胸腹部位射擊,而腿部尚 非人體立即致命部位,且案發地點又非偏遠地區難以送醫治 療之處,再則,案發現場確有蔡佳峰之多名友人在場可協助 送醫,故被告崔立志要無可能存有以使蔡佳峰腿部受傷而失 血過多之方式達到殺死被害人之殺人故意或間接故意,附為 說明。
⑶綜上,被告崔立志既預見對蔡佳峰腿部開槍,有致蔡佳峰腿 部重傷之可能,竟仍近距離內對蔡佳峰腿部射擊1槍,擊中 蔡佳峰腿部,子彈貫入穿刺蔡佳峰左大腿,蔡佳峰經送往醫 救治,始倖免左大腿重傷成殘,被告崔立志使人重傷未遂之 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崔立志、被告蔡志忠此等部分各該犯行均屬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C部分(被告崔立志、被告蔡志忠): 訊據被告被告蔡志忠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訊據 被告崔立志矢口否認其為此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共同正犯, 辯稱:我只是基於幫助的故意,在被告蔡志忠強盜超商後, 開車將之載走,我應該只成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 背面、80、89頁)。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 蔡志忠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承認不諱,並有證人張源甫於警 詢時證述其遭被告蔡志忠持槍強盜之情節在卷可憑(警0480 號卷第73至76頁),再有寶貝熊電子遊戲場「監視錄影翻拍 相片」20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紙及臺南市○○區○○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2幀附卷 可佐(警6098號卷第203至207頁、警0480號卷第77、91至92 頁),可信為真正。
㈡其次,⑴被告崔立志於100年6月7日之警詢時供承:「(請 你詳述100年3月11日起至3月12日至共2天的行蹤?)我於10 0年3月11日晚上20時就和蔡志忠一起,地點是臺南市五期重 劃區友人家中,直到23時許,蔡志忠就邀我出門說要出去賺 錢,之後我就和蔡志忠一同坐計程車到臺南市永康區○○○ 路附近下車,然後蔡志忠提議需要一輛車來代步,於是我就 和蔡志忠尋找作案對象要搶車使用,然後有順利搶到一輛鐵 灰色LEXUS自小客車,然後就從台一線北上往嘉義方向逃逸 ,當時由我駕車,大約2公里左右才換蔡志忠駕駛,沿途一



直在找尋作案對象,但是都沒有找到,然後就到臺南市六甲 區的一家電子遊戲場,蔡志忠叫我在門口等他,他跟我說要 到店裡面拿錢,當時我有看見蔡志忠拿槍下車到遊戲場內, 所以我當下認為他是進去搶錢,因為我和蔡志忠在路程中就 有共同商量要搶一些錢來作生活費,於是蔡志忠下車搶電子 遊戲場時,我就換到駕駛座駕車準備接送蔡志忠逃逸,順便 稍微在外面把風,因為時間很緊湊,所以沒有多久時間我們 搶到錢後就離開現場,過了一段路後我們又互換位置由蔡志 忠駕車‧‧‧」、「(當時你與蔡志忠如何分工來強盜財物 ?)蔡志忠持槍進出行搶,我負責駕車準備逃逸。」等語( 警0402卷第6、17、19頁);⑵被告蔡志忠於100年7月14日 之警詢時供承:「(請你詳述100年3月11日起至3月12日至 共2天的行蹤?)我於100年3月11日晚上20時就和崔立志在 一起,地點是臺南市五期重劃區友人家中,直到23時許,我 就邀崔立志出門說要出去賺錢,之後我就和崔立志一同坐計 程車到臺南市永康區○○○路附近下車,然後我提議需要一 輛車來代步,於是我就和崔立志尋找作案對象要搶車使用, 然後有順利搶到一輛鐵灰色LEXUS自小客車,然後就從台一 線北上往嘉義方向逃逸,當時先由崔立志駕車,大約行駛一 段路後才換我駕駛,然後就到臺南市六甲區的一家電子遊戲 場,我叫崔立志在車上駕駛座等我,我跟他說要到店裡面搶 些錢,我就拿槍下車到遊戲場內,因為我和崔立志在路程中 就有共同商量要搶一些錢來作生活費,於是我下車搶電子遊 戲場時,就換崔立志到駕駛座駕車準備接送我逃逸,並順便 在外面把風,因為時間很緊湊,所以沒有多久時間我們搶到 錢後就離開現場,過了一段路後我們又互換位置由我駕車‧ ‧‧」等語(警0402卷第3、4頁);⑶被告蔡志忠於100年8 月16日之偵查中另供承:「(當時崔立志在車上做什麼?) 等我出來要載我。」、「(他當時知道你要去搶?)知道。 」、「(搶到的錢如何用?)一起花。」等語明確(偵1030 1卷第36、37頁);⑷互核被告崔立志及被告蔡志忠上開所 述,均為符合,可信為真正,顯見被告崔立志就此部分事先 業與被告蔡志忠謀議,被告蔡志忠持槍進入店家為強盜時, 被告崔立志並在現場店外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接應、把風工 作,事後2人共同花用強盜之款項,足可認定。故被告崔立 志徒辯以:被告蔡志忠一開始叫我進去,他要開車,但我不 要,所以就變成他進去,我開車,所以我不願意為強盜行為 ,我是拒絕被告蔡志忠,我不願進入行搶,我是基於幫助故 意,在被告蔡志忠搶完後,將之載走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並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蔡志忠於100年12月1日之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辯護人問:當時為何只有你自己下車去「寶貝熊電子 遊戲場」?)我要進去方便一下(台語)。後改稱:我自己 進去而已,我沒有叫崔立志進去。」、「(辯護人問:當時 開車到「寶貝熊電子遊戲場」你就自己進去,你有無約崔立 志下車?)沒有,是我自己要下車的。」、「(檢察官問: 是否要崔立志把風?)沒有,我叫他在車上等我而已,我就 進去了。」、「(檢察官問:你們兩個是否已經講好要去強 盜「寶貝熊電子遊戲場」,只是由你持槍進去強盜,崔立志 在外面等候?)沒有。」、「(檢察官問:你稱崔立志知道 你們要去「寶貝熊電子遊戲場」強盜,還指引他開車到那邊 ?)我是叫他開車去那邊而已,他也不知道。」、「(檢察 官問:崔立志就知道你要去強盜?)我沒有跟他說。」、「 (檢察官問:你向崔立志說去「寶貝熊電子遊戲場」要做何 事?)要去裡面一下,就上車,崔立志也不知道我要下去搶 劫。」、「(檢察官問:你強盜財物離開之後,崔立志是否 知道你是下車去強盜?)我上車時跟他講,他才知道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至146頁背面),與上開事證不 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崔立志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崔立志、被告蔡志忠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崔立志當時 在上開蔡佳峰小客車把風、接應,係持上開不詳槍枝1枝為 之,故本院不為該等認定。
四、上開D部分(被告崔立志、被告蔡志忠): 訊據被告崔立志、被告蔡志忠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不 諱,並有被告崔立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結證證述(偵82 17號卷第38頁)、被告蔡志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結證證 述(偵8217號卷第48頁)及證人蔡彥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0963號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憑,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警0963號卷第3 6頁),被告崔立志、被告蔡志忠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信為真正。被告崔立志、被告蔡志忠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上開E部分(被告蔡志忠):
訊據被告蔡志忠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不諱,且被告蔡 志忠於偵查中亦承認王玉枝上開車牌2面係其竊盜無誤,並 有被告崔立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關於被告蔡志忠於 100 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曾至被告林豐毅位於臺南市○○ 區○○街232號住處,向林豐毅借得拆卸車牌工具之結證證 述(偵8217號卷第38頁)、證人林豐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



為關於被告蔡志忠於上開時、住處,向林豐毅借得拆卸車牌 工具之結證證述(警6098號卷第34至37頁、警6098號卷第53 至54頁)、證人王玉枝於警詢中關於上開車牌2面遭竊之證 述(警6098號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佐,再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6098號卷第220至222頁)、被 告崔立志向友人借錢照片6幀(他字825號卷第50至52頁)及 懸掛1066-UH號牌凌志汽車「行車紀錄照片」5幀(警0480號 卷第105至107頁)附卷可憑,被告蔡志忠之自白認與事實相 符,足信為真正。被告蔡志忠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六、上開F部分(被告蔡志忠):
訊據被告蔡志忠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不諱,並有證人 卓睿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警0402號卷第32、33頁),再 有福懋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相片6幀附卷可憑(警0402號卷第3 5頁),被告蔡志忠之自白認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被 告蔡志忠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七、上開G部分(被告崔立志、被告蔡志忠): 訊據被告崔立志、被告蔡志忠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不 諱,並有被告崔立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結證證述(偵82 17號卷第37、38頁)、被告蔡志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結 證證述(偵8217號卷第47頁)、證人方志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6098號卷第46至48頁)在卷可佐,再有統一加油站監視 器翻拍相片1幀(警6098號卷第219頁)附卷可憑,被告崔立 志、被告蔡志忠之自白認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被告崔 立志、被告蔡志忠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八、上開H部分(被告蔡志忠、被告林豐毅): ㈠訊據被告蔡志忠對於其觸犯此部分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被告 林豐毅固承認案發當時駕車搭載被告蔡志忠,與林晉銘所駕 駛之小客車險生擦撞,被告蔡志忠即頭戴上開半罩式面具, 持上開玩具槍1枝下車,持之抵住林晉銘小客車車窗,恫嚇 林晉銘下車,致使林晉銘心生畏懼而下車道歉等情無訛,惟 矢口否認涉有強制行為,辯稱:當時我說「是在開什麼車, 差點撞到(台語)」,被告蔡志忠突然間就馬上拿取我放在 排檔桿後面手剎車處的上開玩具槍,我不知道他當時要下車 去攔對方,我來不及阻止他,然後他開車門下車,抵著林晉 銘汽車的玻璃說「你給我下來(台語)」,被告蔡志忠下車 時,我有跟他說「志仔,走啦,不要啦,不要這樣(台語) 」,我並未下車云云。




㈡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忠於偵審中承認不諱,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晉銘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警60 98號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證人即被告林 豐毅友人黃崑旗於警詢中所為關於上開CP-7653號自小客車 曾自100年3月13日下午借給被告蔡志忠及被告林豐毅使用, 扣案玩具槍1枝應是其等的等證述(見警6098號卷第88至99 頁、警0402號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憑,再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6098號卷 第100至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2日刑 紋字第1000037139號鑑定書1份(警6098號卷第173至176頁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1份(見警6098號 卷第149至171頁、警0402號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2至1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0日刑醫字第1000 111797號鑑定書1份(偵8217號卷第96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100年5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0706號鑑驗書1份(偵 8217號卷第99至101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60 98號卷第195頁)附卷可佐,復有上開玩具槍1枝扣案可憑, 堪信為真正。
㈢其次,⑴被告蔡志忠於100年9月16日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 證稱:「(你是不是拿著槍要對方下車?)是。」、「(林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