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村和
蔡仁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6080、1679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21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村和、蔡仁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蔡村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蔡仁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村和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 出租予洪淑美,並委託鄭文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該土地之建 築執照未果,蔡村和即以電話聯絡鄭文裕及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法官林昆堃於民國99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至臺南市○ ○區○○路2段47號蔡村和所經營之「置業有限公司」(下 稱置業公司)協商上開土地之相關問題。鄭文裕與其子鄭坤 瑞及林昆堃乃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抵達置業公司,蔡村和 隨之引導該3人至置業公司後方之小型辦公室內談論前揭問 題,蔡村和因不滿鄭文裕及林昆堃就上開土地問題之解釋, 竟致電呼叫6、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進 入該處,且蔡村和為防止鄭文裕、鄭坤瑞、林昆堃等人撥打 電話向外聯絡,遂指示該等黑衣男子及在場之蔡仁傑:「( 將鄭文裕等3人)通通綁起來,手機都給我找出來」,以眾 人在場之氣勢壓迫使林昆堃心生畏懼而主動將附表編號3之 手機交付予蔡村和,蔡仁傑及該等黑衣男子即共同基於妨害 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蔡村和前 揭指示下,強取鄭文裕、鄭坤瑞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手機後將之交付蔡村和,並將鄭文裕、鄭坤瑞、林昆堃之雙 手以膠帶反綁於背後,再以膠帶封黏該3人嘴巴,綑綁中造 成鄭坤瑞受有雙手擦傷、林昆堃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蔡 村和復將一罐汽油潑灑於辦公室之地板上,隨即向鄭文裕等 3人恫稱「我汽油已經潑下去了,你再「ㄍㄟ肖」(台語) ,我就點火」等語,致使渠3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 安全。鄭文裕企圖再向蔡村和解釋上開土地之保全問題與其 無關,但蔡村和不能接受,憤而持外觀形似手槍之不明硬物 擊打鄭文裕之左側太陽穴數下;嗣又因不滿鄭文裕一再反駁
,再度以該不明硬物欲擊打鄭文裕之頭部時,鄭文裕掙脫反 綁雙手之膠帶,以左手護住頭部,致其左手手臂反遭硬物重 擊而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臉擦挫傷、左頭部挫傷、右手擦 傷等傷害。
二、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蔡村和與蔡仁傑及上開6、7名黑衣成 年男子將遭綑綁之鄭文裕、鄭坤瑞、林昆堃由置業公司續押 往臺南市安平區○○○街26巷11號建物(下稱建平七街建物 ),由該建築物後門進入1樓客廳後,即由前述不詳姓名之 黑衣男子將林昆堃押往2樓繼續看管。蔡村和承前使人為無 義務之事之不法犯意,強取林昆堃皮夾內之身分證、駕照及 健保卡等證件;蔡村和復下樓持事先準備之傷害和解書、切 結書(內容大致為鄭文裕保證不再介入系爭土地糾紛,否則 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蔡村和)、承諾書、1200 萬元之本票(均未扣案)要求鄭文裕簽署,經鄭文裕拒絕, 蔡村和乃指示上開黑衣男子再度將鄭文裕之雙手綑綁,再以 手掌打鄭文裕之臉頰2下,其中某黑衣男子又以雙手按住鄭 文裕之雙肩,致令鄭文裕動彈不得,不得已簽名於上開文件 及本票上,蔡村和復強拉鄭文裕之手指捺印於前揭本票上。 蔡村和又持悔過書(內容大致為如林昆堃再介入上開土地糾 紛,須賠償蔡村和1200萬元),脅迫林昆堃簽名,並強拉林 昆堃之手指捺印於悔過書上。蔡村和復指示上開黑衣男子強 取鄭文裕皮夾內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付予蔡村和,蔡村和 另強行自鄭坤瑞皮夾內取走鄭坤瑞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嗣 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始讓鄭文裕、鄭坤瑞、林昆堃離開現場 並歸還鄭坤瑞之背包,總計蔡村和與蔡仁傑及前揭6、7名不 詳姓名黑衣男子共計拘束鄭文裕、鄭坤瑞、林昆堃等人約1 小時。同日下午,鄭文裕、鄭坤瑞及林昆堃向警方報案,經 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行拘提蔡村和獲 准,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路○段49 巷口,將蔡村和拘提到案,經蔡村和同意搜索,在置業公司 內扣得綑綁鄭文裕等人所用之膠帶1捲及鄭坤瑞脫困後丟棄 之膠帶1條;再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指揮警方於同年11月 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路○段49巷24弄60 號將蔡仁傑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鄭文裕、鄭坤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請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證人鄭文裕、鄭坤瑞、林昆堃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蔡村和、蔡仁傑及渠等之辯護
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又檢察官並未證明該等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 外部情況要件,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指訴,並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 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鄭文裕、鄭 坤瑞、林昆堃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業經具結,而檢察官10 0年1月11日現場光碟勘驗筆錄,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0年10月12日嘉監南字第1000025121 、 100002512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10 月 13日嘉監駕字第1000015697號函、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 100年10月11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00004447號函、嘉義縣新 港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12日嘉港戶字第1000001766號函 、郭綜合醫院99年11月2日出具之鄭坤瑞、鄭文裕、林昆堃 診斷證明書等,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 被告等具狀或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 第24頁),且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參照首揭法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蔡村和坦認與不名黑衣男子及蔡仁傑共同觸犯刑法 第302條之罪名(與蔡仁傑共犯部分,僅承認在置業公司對 鄭坤瑞、鄭文裕、林昆堃妨害自由部分),且對上開事實, 除否認:(1)將汽油潑灑於置業公司地板上;(2)在置業 公司綑綁鄭文裕及鄭坤瑞係黑衣男子所為;(3)其持以毆 打鄭文裕頭部之物品係形似槍枝之硬物;(4)其與黑衣男 子共同將鄭文裕、鄭坤瑞自置業公司押往建平七街及其後之 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蔡仁傑有參與;(5)強取鄭文裕之身 份證和駕駛執照者非黑衣男子;(6)以手掌打鄭文裕之臉 頰2下者非黑衣男子;(7)在建平七街按住鄭文裕肩膀者非 黑衣男子;(8)其有以手強拉鄭文裕之手指捺印於前揭本 票等情之外,餘皆坦認不諱,另辯稱:蔡仁傑沒有與伊和黑 衣男子一同將鄭文裕等人押往建平七街;汽油是不小心踢翻 的(後再改稱踢翻的是松香水);在置業公司後方小型辦公
室內,鄭文裕、鄭坤瑞是伊綁的,後來也是伊強取鄭文裕的 證件,鄭文裕的肩膀是伊按住的,是伊打鄭文裕的臉頰,此 部分均非黑衣男子所為;伊沒有用手強拉鄭文裕蓋指印,伊 大聲喝斥鄭文裕,他就自行捺印云云。而被告蔡仁傑對於前 揭在置業公司後方小型辦公室內與蔡村和和其他6、7名黑衣 男子共同對鄭文裕、鄭坤瑞、林昆堃妨害自由犯行供承不諱 ,另雖供認有隨同被告蔡村和及黑衣男子將鄭文裕、鄭坤瑞 、林昆堃押往建平七街建物之舉,然辯稱其抵達建平七街建 物後即應父命離開,後來雖曾至建平七街建物內,但只是進 進出出,未參任何妨害自由或強制之犯行云云。四、經查,被告蔡村和於前述時間,在置業公司後方小型辦公室 內,與鄭文裕、鄭坤瑞及林昆堃就出租予洪淑美國有財產局 土地事宜,因協調不成乃致電呼叫6、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進入該處,且為防止鄭文裕、鄭坤瑞、 林昆堃等人撥打電話向外聯絡,遂指示該等黑衣男子及在場 之被告:「(將鄭文裕等3人)通通綁起來,手機都給我找 出來」,林昆堃因此主動將附表編號3之手機交付予蔡村和 ,蔡村和並取得鄭文裕、鄭坤瑞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手機,黑衣男子與蔡仁傑等人並將鄭文裕、鄭坤瑞、林昆堃 之雙手以膠帶反綁於背後,再以膠帶封黏該3人嘴巴,綑綁 中造成鄭坤瑞、林昆堃受有前述傷害;嗣該辦公室內裝有汽 油之容器潑灑於地,蔡村和乃向鄭文裕等3人恫稱:「我汽 油已經潑下去了,你再「ㄍㄟ肖」(台語),我就點火」等 語,蔡村和不能接受,乃持硬物擊打鄭文裕之左側太陽穴數 下,因鄭文裕掙脫反綁雙手之膠帶,以左手護住頭部,致其 左手手臂反遭硬物重擊而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臉擦挫傷、 左頭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嗣鄭文裕、鄭坤瑞、林昆堃 續遭綑綁押至建平七街建物,之後其中某一黑衣男子將林昆 堃押往2樓,蔡村和乃強取林昆堃、鄭坤瑞皮夾內之身分證 、駕駛執照或全民健保卡等證件,鄭文裕之身分證及駕駛執 照亦遭強取予蔡村和;鄭文裕、鄭坤瑞遭迫而簽寫蔡村和提 出之傷害和解書、切結書、承諾書、1200萬元之本票,林昆 堃則遭迫於悔過書上簽名、捺印,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 讓鄭文裕、鄭坤瑞、林昆堃離開現場並歸還鄭坤瑞之背包等 節,除據被告蔡村和坦認不諱,且為被告蔡仁傑所不爭執外 ,經核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文裕(99年度偵字第16080號偵 卷即偵A卷第87至90頁、本院卷二第25至33頁、)、鄭坤瑞 (偵A卷91至93頁、本院卷二第42至48頁)、林昆堃(偵A卷 94至97頁、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 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檢察官於100年1月11日、本院於100 年
12月1日勘驗現場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8幀、99 年11月2日郭綜合醫院鄭坤瑞、鄭文裕、林昆堃之診斷證明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0年10月12 日嘉監南字第1000025121、100 0025122號函,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10月13日嘉監駕字第1000015697號 函、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11日南市永康戶字 第1000004447號函、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12 日嘉港戶字第10000 01766號函(被害人鄭文裕、鄭坤瑞於 99年11月3日辦理補發駕照,以及被害人3分別於同年月3日 、8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手機門號查詢單、通聯紀錄等在 卷可按,足堪認定。
五、次查,被告蔡村和雖就犯罪事實細節有前述辯解,然經本院 調查結果:
(一)被告蔡村和確有在置業公司後方小型辦公室內潑灑汽油 ;黑衣男子將鄭文裕、鄭坤瑞綑綁後,由黑衣人強取鄭 文裕證件;被告蔡村和係持形似槍枝之硬物持以毆打鄭 文裕頭部;被告蔡仁傑有與黑衣男子共同將鄭文裕、鄭 坤瑞自置業公司押往建平七街,且其後在蔡村和取得鄭 文裕等人之證件後,蔡仁傑聽命於蔡村和為鄭文裕等人 拍照,蔡仁傑並非將鄭文裕等人押至建平七街建物後隨 即離去;在建平七街建物是黑衣男子將鄭文裕的肩膀按 住後,由被告蔡村和強拉鄭文裕蓋指印於文件、本票上 ;黑衣男子聽命於蔡村和而以手掌打鄭文裕之臉頰2下 等情,已分據證人林昆堃、鄭文裕、鄭坤瑞等人於偵訊 及本院結證屬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蔡村和 空言辯解,要無可採。
(二)至於林昆堃之手機是黑衣人強取或林昆堃因被告蔡村和 糾集黑衣男子到場之氛圍遭迫自行交出一節,雖證人鄭 文裕、鄭坤瑞所述(黑衣人強取)與證人林昆堃所述不 同(自行交出);而鄭文裕、鄭坤瑞之證件係黑衣人或 蔡村和所強取一情,證人鄭文裕與鄭坤瑞所述亦有差異 (鄭文裕證稱證件均係黑衣人強取、鄭坤瑞則證稱均係 蔡村和強取),然因事發現場除被告2人、被害人3人外 ,尚有黑衣男子6、7名,人數眾多,又發生潑灑汽油之 緊張狀況,現場混亂,被害人就被害細節記憶模糊或錯 亂,實符合常情,且不無可能,且應以實際經歷者之證 詞較為可採,故證人林昆堃之手機,鄭文裕、鄭坤瑞之 證件究係遭何人搶取,應分別依證人林昆堃、鄭文裕、 鄭坤瑞之證述較為可信,故林昆堃之手機係其於被告蔡 村和喝令交出後礙於情勢而自行交出,鄭文裕之證件係
黑衣人強取,鄭坤瑞之證件係蔡村和強取等情,均可認 定。
六、況被告蔡村和其就與蔡仁傑及其他6、7名不詳姓名黑衣男子 在置業公司確有共同拘束鄭文裕、鄭坤瑞、林昆堃等人之人 身自由,且坦認渠等係在其大聲吆喝嚇令交出後非出於自由 意願而交付手機、證件或在本票、文件上按捺指印,亦係遭 脅迫方簽署承諾書、和解書、本票、切結書、悔過書等妨害 自由犯行坦認不諱,是被告蔡村和對被害人鄭文裕、林昆堃 施以強暴、脅迫,縱林昆堃、鄭文裕之自由未完全受其壓制 ,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刑法第304之強 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此部分被告蔡村和仍無解其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責。又被告蔡村和所辯汽油不慎溢出部分,本院 不予採信已如前述,縱如被告蔡村和所辯,其係趁汽油溢出 時,藉勢對被害人等嚇稱「我汽油已經潑下去了,你再ㄍㄟ 肖(台語),我就點火」等語(同前卷頁),則其此舉所為 亦已然成立刑法恐嚇罪名,附此敘明。
七、至於被告蔡仁傑於置業公司後方小型辦公室內,究係綑綁林 昆堃或鄭文裕、鄭仁傑部分,蔡仁傑前後所述,及與鄭文裕 、鄭坤瑞所述不一:被告蔡仁傑於偵查中(偵A卷第135頁、 99年度偵字第16790號偵卷即偵B卷第66頁)及本院審理時( 本院卷一第25頁、第161頁反面、卷二第84頁反面),均坦 認在置業公司綑綁被害人中1人,雖被告蔡仁傑之自白忽稱 其綑綁的人為遭其父親打頭之人(偵A卷第135頁,應指鄭文 裕),復又稱係被害人林昆堃(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且 與被害人鄭文裕(本院卷二第31頁)、鄭坤瑞(本院卷二第 42頁反面)證述均遭被告蔡仁傑綑綁之情形略有出入,惟當 時事發現場人數眾多,又發生潑灑汽油之緊張狀況,現場不 免混亂,無法清晰記憶當時實施綑綁或被綑綁之對象,符合 常理,且被告蔡仁傑確有綑綁林昆堃、鄭文裕、鄭坤瑞其中 一人一節,亦可認定,故縱然被告蔡仁傑所述與其餘2位證 人不符,仍無礙於其妨害他人之自由罪責之成立。八、再者,被告蔡仁傑及6、7名黑衣男子,係於被告蔡村和下令 綑綁被害人及取走被害人手機後,依命行事,足認被告蔡仁 傑及黑衣男子均係在現場待命並分擔行事之人,自顯與被告 蔡村和有犯意之聯絡。又被告蔡仁傑與上開6、7名黑衣男子 將鄭文裕、鄭坤瑞、林昆堃由置業公司押往建平七街建物, 由該建築物後門進入1樓客廳後,並未隨即離去,此有檢察 官100年1月11日、本院100年12月1日之現場光碟勘驗筆錄記
載:99年11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等及被害人、黑衣 人移往建平七街建物,迄10時48分17秒,被告蔡仁傑尚出現 在該建物內,同時分35秒,被告蔡仁傑由光碟畫面右邊出現 後走至畫面左邊,手持照相機,隨即被害人鄭文裕出現在畫 面中並有疑似被拍照之閃光,嗣被告蔡仁傑持相機並拿起壹 黑色背包走向通往廚房之門(時約11時16分8秒,參本院卷 二第61頁);其間10時59分54秒(參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 ,被告蔡仁傑尚在該建物內看守被害人鄭文裕,11時15分許 ,被告蔡村和令除被告蔡仁傑以外之小弟退去,並告知渠等 要當作甚麼事都沒發生過(偵A卷第273頁)等情可按,且就 前揭被告蔡仁傑手持照相機後被害人鄭文裕即有疑似被拍照 之閃光出現一節,核與證人鄭文裕、鄭坤瑞證稱被告蔡仁傑 帶渠等去透天厝(即建平七街建物),蔡村和拿了證件後要 蔡仁傑拍照等語吻合(本院卷二第29、31、43至46頁),足 稽被告蔡仁傑留置建平七街建物,參與剝奪鄭裕文、鄭坤瑞 、林昆堃之行動自由及強行無義務之事之過程;且參諸場光 碟內容,被告蔡仁傑至少分擔看管被害人,限制其行動自由 等犯行。是其前揭所為所為隨同被告蔡村和及黑衣男子將被 害人押往建平七街建物後隨即應父命離開,其後發生之事, 伊並未參與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九、綜上各節,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十、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 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 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 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302 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 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亦分 別著有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照。 是被告等傷害、恫嚇被害人,並強取其所有物,甚且致令渠 等簽署和解書、悔過書及本票,並捺指印之舉,參照前開說 明,均屬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範圍。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被告2人與該6、7 名
黑衣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與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2人與黑衣男子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於置業公司後,雖 有更換地點,將之押往建平七街建物續行控制自由,然期間 被害人行動自由未曾獲釋,渠等人及遭被拘束時間未曾間斷 ,應論以包括一罪;而渠等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3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觸犯相同罪名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剝 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至被告2人於妨害鄭文裕、鄭坤瑞、林 昆堃行動自由之過程,因綑綁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部分,乃渠等妨害自由所造成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以傷害罪名,併予敘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蔡村和僅因財務糾紛,竟糾結黑衣男子,與被 告蔡仁傑共同動用私刑,挑戰司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個人法益,且犯後就犯罪情節仍避重就輕,態度欠佳,以 及渠等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被告等用以綑綁被害人之膠帶 1捲及使用過膠帶1條,雖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惟均經被告 等否認為其所有(南市警四刑第00000000000號卷第3頁、 偵B卷第66頁),復無以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十二、至檢察官認被告等所為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 ,結夥3人以上持客觀上足為兇器狀似手槍之不明硬物強 取被害人手機、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不含本票及背包 ,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而成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名。惟查:被告等強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物品,尚欠缺不 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此業據被害人鄭文裕證稱:「 (你當時有沒有跟他(指蔡村和)開口要身分證、手機、 駕照等證件?)有開口要,他當場說要寄還給我們。)」 (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鄭坤瑞證述「(手機和駕照、 身分證有無向蔡村和要?)我父親有跟他要,他說處理好 了才會還」(同前卷第45頁)、林昆堃結證「(離開之前 ,你有無跟蔡村和索取手機、證件?)蔡村和當時有告訴 我先走,打一下再打電話給他,他就還給我,但因我沒有 他的電話」、「你有無試圖打電話給蔡村和要手機?)沒 有」(同前卷第38頁)等語可按;況被告蔡村和所持客觀 上足為兇器狀似手槍之不明硬物,因未扣案,故無從證明 係何兇器,且該不明硬物乃被告蔡村和用以毆打被害人鄭 文裕之用,並未持之強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此觀起 訴書之意旨自明,是檢察官援引刑法第330條論以加重強 盜罪,容有未洽。又強制及強盜罪強取他人財物之客觀主 要事實雷同,其犯罪之基本事實應在同一範圍內,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財物 │
├───┼───────┼─────────────┤
│1 │告訴人鄭文裕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 │
├───┼───────┼─────────────┤
│2 │告訴人鄭坤瑞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3 │被害人林昆堃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