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宏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55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99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叁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K盤貳個、分裝工具壹組、盒子壹個、分裝袋壹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驗前總毛重壹壹零點柒玖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叁點陸陸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零肆點玖捌公克】、外包裝袋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宜宏(綽號「安仔」、「大胖仔」)明知愷他命(即Keta mine、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間起,向陳坤典(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969、1195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販入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自行分裝,以其所有之NOKIA廠牌、門號000 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蘇昭宇共3次(附表一編號1、2、22號)、施承志共5次( 附表一編號3、4、6、7、16號)、黃依亭共2次(附表一編 號5、12號)、楊典郡共6次(附表一編號8、18、23、24、2 5、31號)、張萌峰共3次(附表一編號9、13、20號)、張 順聰共4次(附表一編號10、15、26、27號)、郭安綸共5次 (附表一編號11、14、17、19、21號)、郭佳峰共3次(附 表一編號28、30、32號)、陳國斌1次(附表一編號29號) 、胡正雄共4次(附表一編號33、34、35、36號)、方仁毅1 次(附表一編號37號),合計37次以牟利,計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販賣之時間、 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林宜宏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NOKIA廠 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數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 柏勝共3次(各次轉讓之重量均未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各次 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三、嗣經警於民國100年3月7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林宜宏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11號之1」 及所使用車牌號碼5426-UG自小客車,當場扣得NOKIA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K盤1個、盒子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前總毛重 110.7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6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104.98公克】等物;及搜索林宜宏之住居所「臺南市○ ○區○○街106巷13號6樓」,當場扣得K盤1個、分裝袋1包 、分裝工具1組。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 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 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 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 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 關依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 第00071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1155號、99年度聲監續字 第001295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05號,100年度聲監續 字第000185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見本院卷第81-92頁),經核與監聽錄音具 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林宜宏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坤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併 案警卷第1-7頁、第9-13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且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000298號搜索票1份( 見警卷第24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 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 卷第25-29頁、第31-34頁)、查獲被告林宜宏現場照片6張 (見警卷第59-61頁)附卷可參。復有被告販賣剩餘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7包、被告所用供其販賣毒品使用之NOKIA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K盤2個、分裝工具1組、盒子1個、 分裝袋1包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被告林宜宏販賣剩餘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即編號B1至B7部分),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 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㈠驗前總毛重110.79公 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66公克】。㈡編號B1:⒈淨重99.9 7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99.78公克。⒉檢出三級毒 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⒊純度約98%。㈢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7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104.9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6 日刑鑑字第100004064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3-275頁)在 卷可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而被告與證人蘇昭宇、施承志、黃依亭、楊 典郡、張萌峰、張順聰、郭安綸、郭佳峰、陳國斌、胡正雄 、方仁毅間並無深切交情,僅存有買賣毒品關係,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 無深厚交情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況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跟陳坤典購買,100公克以26,000元代 價購入(平均1公克販入代價為260元),而被告販售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蘇昭宇等人之價格1公克約為400元左右(見偵 卷第165-166頁、第178-182頁反面),是其販入之價格實際 上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被告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是本件被告林宜宏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部分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0的部分,購毒者張順聰雖供稱販賣時間 為100年1月19日21時43分許(見偵卷第232-235頁、第241-2 42頁),惟與通訊監察時間及譯文內容不符,起附書記載販 賣時間為100年1月19日22時11分許較為客觀可信。再起訴書 附表編號22的部分,購毒者蘇昭宇雖供稱販賣時間為100年1 月30日18時13分許(見偵卷第244-247頁、第251-252頁), 惟亦與通訊監察時間及譯文內容不符,起附書記載販賣時間 為100年1月30日19時40分許較為客觀可信,附此敘明。四、再事實欄二部分,證人曾柏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9年 12月3日16時17分、99年12月10日16時17分這2通電話是我向 林宜宏拿K他命時的對話,有向林宜宏無償拿到1小包約1公 克的K他命」,「(問:99年12月3日那次約在哪裡?)林宜 宏去我家,我居所。他給我1包,大概約1,000元的量,是免 費給我的」,「(問:99年12月10日那次約在哪裡?)永康 區○○路的小寶貝檳榔攤,林宜宏也是給我1包大概約1,000 元的量,是免費給我的。」及「林宜宏有於100年3月6日晚 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黃金保齡球館停車場旁拿 了2包1.5公克K他命,抵掉1,000元債務。」等語(見偵卷第 205-209頁、第215-217頁),是被告三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曾柏勝的數量分別為1公克、1公克、1.5公克,是被 告各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未逾「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淨重20公克以上加重
其刑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 刑1/2之適用。
五、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即附表一、二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宜宏所為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分 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 轉讓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37罪、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 三級毒品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 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 二所示)之犯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 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又被告被查獲後,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向陳坤典購 買,惟經本院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 巡防局」函查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坤典之 販毒者,該局回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記載:「本隊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股張婉寧檢察官指揮偵辦『林宜 宏毒品案』,針對林宜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9年 11月3日至12月2日(99年聲監字第711號)執行通訊監察期 間得知監察電話0000-000000林宜宏與0000-000000門號(使 用人陳坤典)往來密切,且為規避查緝,均以暗語交易毒品 。本隊即針對陳坤典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2 月2日至100年3月25日執行通訊監察(99年聲監字第790號、 99年聲監續字第1296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06、186號)。 專案小組於100年3月7日查緝林宜宏到案,並查獲三級毒 品K他命毛重共105.34公克、二級毒品搖頭丸13顆(毛重5.8 7公克)、三級毒品一粒眠44顆(9.09公克)、新興毒品38 包(毛重641公克)。後於100年3月28日提訊時,經林宜宏 指證,其100年3月7日所查扣之毒品是向陳坤典所購買的, 與專案小組研判一致。林宜宏於前二次訊問時,並未主動 指證毒品來源,直至第三次才供稱係向陳坤典購買,期間亦 未製作檢舉筆錄。」有該局100年9月29日南縣機字第100001 455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 ),此外復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0790號、99年度聲監續
字第001296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06號、100年度聲監 續字第00018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均為:陳秋義)及電 話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7頁、第38-39頁、第40-4 1頁、第42-43頁),是「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 部地區巡防局」查獲販毒者陳坤典,顯係自行監聽被告林宜 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研判被告林宜 宏毒品來源為陳坤典後,再自行監聽陳坤典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進一步破獲陳坤典販毒行為,即 並非因被告林宜宏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坤典,始因而查獲販 毒者陳坤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犯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犯行已全部認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販毒 所得僅38,600元(應為40,000元),且被告現有正常工作, 家中亦需被告之經濟支援,若論處被告最低刑度,仍有法重 情輕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再減輕其刑乙節。按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後態度、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 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 害或損害」、第10款「犯罪後態度」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 之範圍,單憑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既於偵審中自白,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由原來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減至2年 6月以上有期徒刑,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高 度刑已由原來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可減至1年6月以下有期徒 刑,法定最低度刑可減至二月未滿。依上開說明,必其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就其各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2年6月有期徒刑,就其各次所犯轉讓第三級 毒品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二月未滿,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販賣、 轉讓第三級毒品,勇於認錯承擔罪責,態度可取,但就其販 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依犯罪當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自無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林宜宏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竟為圖賺 取不法所得,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 罪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惟被告販售毒品次數、數量及所得利 益非鉅,及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 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惟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僅屬供解癮 施用之少量,危害尚輕等情,與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已足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及持有未達一定數量 之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 ,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達一定數量以上始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 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及持有未達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 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96年 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
⒉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
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 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 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60 75號判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 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宣告沒收即為已足 ,自無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 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 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
⒊本件:
⑴扣案被告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前總毛重110.7 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6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104.98公克】,經檢驗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00 04064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3-275頁)在卷可考,被 告亦自承確係其持有供販毒所用之剩餘毒品(見本院卷 50頁、第85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上所規 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1次販賣愷他命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37所示)。至於包裝上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7個,可以防止毒品潮濕,並 便利被告攜帶以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最後1次販賣愷他命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 37所示)。
⑵扣案之分裝袋1包,據被告供陳係其所有供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使用,且亦具有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 用,以便於攜帶,尚未使用,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 之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未規定沒收「預備」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被告所犯最後1次販賣愷他命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即附表一編號37所示)。
⑶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中,其中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
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供 被告用以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50頁、第85頁反面),復有通訊監 察書及譯文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
⑷扣案之K盤2個、盒子1個、分裝工具1組,係供被告用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50頁、第85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⑸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 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 ,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 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 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
㈦其他不予沒收之物:
⒈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中,其中Sony Ericsson廠牌、門號00 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被告雖亦自承為販賣毒品所用,惟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 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無涉,自難認為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⒊次查,警方於被告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11號之 1」搜索扣得錢包1個、包包1個、袋子2個,被告供稱為其 所有,供平常自己所用之物,與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50頁、第85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 物與本件被告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不予沒 收。
⒋再警方於被告上開「臺南市○○區○○街11號之1」住居 所搜索扣得搖頭丸13顆(5.87公克)、一粒眠44顆(9.09
公克)、新興毒品38包(641公克,三合一奶茶),其中 搖頭丸、一粒眠部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搖頭丸即編號A1部分:㈠淨重4.87公克,共取0.72 公克鑑定用罄,餘4.15公克。㈡檢出「3,4-Dimethylmeth cathinone(3,4-二甲基甲基卡西酮),未列管」、「4-F luoromethcathinone(對-氟甲基卡西酮),未列管」、 「Caffeine(咖啡因,係興奮劑)」等成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40646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273-275頁)在卷可參,既非列管毒品,自 不應諭知沒收。至於一粒眠即編號C1部分:㈠總淨重8.30 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7.94公克。㈡檢出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俗稱一 粒眠」成分。㈢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0 004064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3-275頁)可稽。被告供稱 為其所有,還沒有販賣過,不是賣剩的毒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經查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一粒眠係供 被告所犯本件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用,核與本案之 犯罪事實均無直接之關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於被告 另犯之他案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故不為沒收之宣告。至 於新興毒品38包(三合一奶茶)部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即編號1至38:㈠驗前總毛重639 .8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8. 01公克)。㈡編號1:⒈ 淨重15.47公克,取2.77公克鑑定用罄,餘12.70公克。⒉ 檢出「Methylone(又稱bk-MDM A,未管制)、Cafeine( 咖啡因等成分)。⒊未檢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 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三級毒 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四級毒品【毒 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 ne)】等常見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6734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63頁),既非列管毒品,自不應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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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林宜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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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電話通聯時間、│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毒品│販賣所│證 據 資 料│主文(罪名、宣告刑│
│號│ │持用行動電話門│點 │種類、數量、所│得(新│ │及從刑) │
│ │ │號 │ │得(新臺幣) │臺幣)│ │ │
│ │ │ │ │ │ │ │ │
├─┼────┼───────┼──────┼───────┼───┼─────────┼─────────┤
│1 │蘇昭宇(│99年12月4日21 │99年12月4日 │林宜宏於左列電│1,800 │⒈被告林宜宏於警詢│林宜宏販賣第三級毒│
│ │持用門號│時59分許,林宜│22時30分許、│話通聯時間,持│元 │ 、偵查及本院審理│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00000000│宏持用門號0970│在臺南市安定│用門號00000000│ │ 中之自白(警卷第│玖月。扣案之NOKIA │
│ │59號行動│413496號行動電│區港口里全家│96號行動電話,│ │ 1頁-第1頁反面、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電話)。│話與蘇昭宇聯絡│便利商店旁。│與持用門號0917│ │ 第2-7頁、偵卷第1│:00000000│
│ │ │。 │ │928059號行動電│ │ 55頁-157頁反面;│0000000號、│
│ │ │ │ │話之蘇昭宇聯絡│ │ 偵卷第165-166頁 │含門號0九七0四一│
│ │ │ │ │,相約在左列交│ │ 、第178頁-182頁 │三四九六號SIM卡壹 │
│ │ │ │ │易時間、地點,│ │ 反面、第84-87頁 │張)、K盤貳個、分 │
│ │ │ │ │販賣交付第三級│ │ 、第170-172頁、 │裝工具壹組、盒子壹│
│ │ │ │ │毒品愷他命予蘇│ │ 第195-196頁、第2│個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昭宇,得款1,80│ │ 56-258頁;聲羈卷│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0元。 │ │ 第5-10頁、本院卷│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 │ │ │ │ 第48-52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⒉證人蘇昭宇於警詢│抵償之。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詞(│ │
│ │ │ │ │ │ │ 見偵卷第244-247 │ │
│ │ │ │ │ │ │ 頁、第251-25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 │
│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見偵卷第24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本院99年度聲監續│ │
│ │ │ │ │ │ │ 字第001155號通訊│ │
│ │ │ │ │ │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 │ │ (見本院卷第7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偵卷第24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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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昭宇(│99年12月11日20│99年12月11日│林宜宏於左列電│1,800 │⒈被告林宜宏於警詢│林宜宏販賣第三級毒│
│ │持用門號│時11分許,林宜│20時40分許、│話通聯時間,持│元 │ 、偵查及本院審理│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00000000│宏持用門號0970│在臺南市安定│用門號00000000│ │ 中之自白(警卷第│玖月。扣案之NOKIA │
│ │59號行動│413496號行動電│區港口里全家│96號行動電話,│ │ 1頁-第1頁反面、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電話)。│話與蘇昭宇聯絡│便利商店旁。│與持用門號0917│ │ 第2-7頁、偵卷第1│:00000000│
│ │ │。 │ │928059號行動電│ │ 55頁-157頁反面;│0000000號、│
│ │ │ │ │話之蘇昭宇聯絡│ │ 偵卷第165-166頁 │含門號0九七0四一│
│ │ │ │ │,相約在左列交│ │ 、第178頁-182頁 │三四九六號SIM卡壹 │
│ │ │ │ │易時間、地點,│ │ 反面、第84-87頁 │張)、K盤貳個、分 │
│ │ │ │ │販賣交付第三級│ │ 、第170-172頁、 │裝工具壹組、盒子壹│
│ │ │ │ │毒品愷他命予蘇│ │ 第195-196頁、第2│個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昭宇,得款1,80│ │ 56-258頁;聲羈卷│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0元。 │ │ 第5-10頁、本院卷│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 │ │ │ │ 第48-52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⒉證人蘇昭宇於警詢│抵償之。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詞(│ │
│ │ │ │ │ │ │ 見偵卷第244-247 │ │
│ │ │ │ │ │ │ 頁、第251-25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 │
│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見偵卷第24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本院99年度聲監續│ │
│ │ │ │ │ │ │ 字第001155號通訊│ │
│ │ │ │ │ │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 │ │ (見本院卷第7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偵卷第24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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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承志(│99年12月31日23│99年12月31日│林宜宏於左列電│500元 │⒈被告林宜宏於警詢│林宜宏販賣第三級毒│
│ │持用門號│時7分許及23時 │23時13分許、│話通聯時間,持│ │ 、偵查及本院審理│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00000000│13分許,林宜宏│在臺南市永康│用門號00000000│ │ 中之自白(警卷第│捌月。扣案之NOKIA │
│ │22號行動│持用門號097041│區鹽行三村國│96號行動電話,│ │ 1頁-第1頁反面、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電話)。│3496號行動電話│小前。 │與持用門號0981│ │ 第2-7頁、偵卷第1│:00000000│
│ │ │與施承志聯絡。│ │103322號行動電│ │ 55頁-157頁反面;│0000000號、│
│ │ │ │ │話之施承志聯絡│ │ 偵卷第165-166頁 │含門號0九七0四一│
│ │ │ │ │,相約在左列交│ │ 、第178頁-182頁 │三四九六號SIM卡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