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624號
TNDM,100,聲,2624,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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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 100
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手提箱壹個、仿冒「LV」麻將牌壹佰肆拾伍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嘉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查獲,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 2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為該案所查扣之仿冒「LV」手提箱1個、麻將牌145個係被告 所有供販賣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 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 2項、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翁嘉興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6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手提箱 1 個、麻將牌 145個,確係仿冒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一份在 卷可證(附於警卷20頁),自屬商標法第83條所規定之仿冒 商標商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部分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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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