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
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六角板手貳支、活動板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榔頭壹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路二二五號 「聯勤橡膠廠」拆除工地內,持可供兇器用之剪刀、榔頭、 、螺絲起子及扳手等工具,竊取杜慶楠所有之電纜線約六. 八公斤,得手後,為看守工地人員葉俊宏發現而報警查獲。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嫌,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 項第四款,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六角板手二支、活動板手一支、螺絲 起子一支、榔頭一支及剪刀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聲請將上開扣 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劉琨前因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 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三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六角板手二支、活動板手一支、螺 絲起子一支、榔頭一支及剪刀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詳警卷第二頁 ;偵查卷第十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九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
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