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存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89年度,1353號
TYEV,89,桃簡,1353,200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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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大園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年 十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於被告桃園縣大園鄉農會埔心 分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A六六二三三號,而迄至八十年十月十二 日止,原告在上開帳戶尚有存款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惟原告於八十九 年欲前往領取上開款項時,被告職員竟告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遭全部提領。 按農會信用部收受存戶之存款,雙方成立一類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而農 會信用部有依客戶之指示,隨時予客戶領回存款之義務,而在客戶未領回存 款時,農會則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務使存款不為他人領走之責任。 本件原告既在被告處尚有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被告即有義務讓原告取 回,是原告爰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存款金額,及 自八十年十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桃園縣大園鄉農會則以原告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於被告埔心信用部分 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A六六二三三號帳戶,惟被告為配合經濟發展與社會變 遷金融自由化,於八十年間與桃園縣各級農會聯合出資成立電腦資訊中心, 被告各營業單位各種業務自同年下半年度起陸續改採電腦作業,原人工記帳 單摺改換適用電腦電子記帳操作之單摺。查原告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前來存 入原A六六二三三帳號一萬元後,即轉換適用電腦作業之新存摺,帳號為0 000000—二二—0000000號,爾後原告自八十年十二月五日於 該帳號內提領現金五千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逕行轉入八十年下半年 度該帳號存款利息二千三百八十五元,是日原告亦存入現金五千元,同月三 十日又存入五千元,而迄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原告提領十五萬元,轉存原 告名義三個月定期存款二張,分別為存單號碼一○六四六之五萬元定期存單 及存單號碼一○六四七之十萬元定期存單,該二存單到期後於八十一年四月 十八日合併為一張六個月期之定期存單十五萬元,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又移轉 被告五權信用分部續存六個月。截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原告帳戶00



00000—二二—0000000號內存款餘額為三萬三千零六十八元, 此後原告持續與被告往來交易,迄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將其帳戶餘額三 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悉數結清,足見被告絕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等情以資 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七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於被告農會埔心分部開立帳號A六六二三 三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截至八十年十月十二日止,前開帳戶尚有存款十 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審理時所自認,復有原告 所提出之大園鄉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認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帳號A六六二三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人工 記帳存摺,因配合電腦化作業之故,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原告持上揭存摺到 被告營業部存款現金一萬元後,即轉換適用電腦作業之新存摺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存戶印鑑卡、存戶存摺內容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新舊帳號對照表等 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僅稱並未拿到新存摺等語,足見被告 抗辯原人工記帳之存摺已換發為電腦作業存摺之事實應屬可信。是本件訴訟 所應審究之重點應為被告抗辯其換發新存摺後,該帳戶內之存款已被原告陸 續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提領結清 之事實是否屬實?被告前開抗辯,業經被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大園鄉農會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影本三紙及大園鄉農會存戶往來明 細表正本一紙為證,原告雖辯稱伊從未領取電腦作業存摺,自無可能於右揭 時間持該電腦存摺領取存款云云,然查上揭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中之「甲 ○○」印文及原告原帳號A六六二三三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印鑑卡之 「甲○○」印文,兩者經以放大比對、特徵分析及重疊比對等鑑定方法,認 兩者印文紋線相符,此有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九○) 陸(二)字第九○○七六六二八號函可資參照。按一般金融業者於受理提款 業務時,均係以取款人蓋於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是否與存戶印鑑卡相符為準, 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觀察二者之印文相符者,則視取款人為有受領權 人,允許取款人提領存款,反之則否。前開三紙取款憑條之印文既與原告留 置於被告處之存戶印鑑卡之印文相符,足見被告於受理存戶提款業務時已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查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庭時均稱「印鑑是我自己保管的。」、「印鑑並沒有 不見。」等語,則原告印鑑既未曾遺失,系爭存款應可合理推知並非係由原 告或受原告授權提款人以外之第三人所領取,另輔以被告所提出之三紙取款 憑條均未載明有何「無摺取款」之情形,原告雖陳述伊從未取得電腦作業存 摺,自無可能持電腦存摺領取存款云云,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存款 係由他人盜領及有「無摺提款」之情形,原告之陳述即無從採信。從而系爭 存款係已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經 原告提領結清,原告依民法之消費寄託關係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存款,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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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