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越
被 告 吳佑翔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
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於民國100 年5月19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862巷55 號「曖媚咖啡店」內,查獲被告王聖越、吳佑翔等2人涉犯 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0年9月19日100年度營偵字第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中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 電子IC板1塊)、賭資新臺幣2,64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 條 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 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亦規定甚明。由此,除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 情形外,得在有罪判決外,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除 專科沒收之物外,僅有違禁物。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①被告王聖越、吳佑 翔等2人所遭查獲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電子遊戲機 ,擺放之位置係在小姐休息室內部,公眾不得隨意出入,並 非公共場所,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構成要件 有間;②又現場亦未查獲任何兌換獎品或代幣等物,是以被 告吳佑翔辯稱該電子遊戲機台是供員工娛樂之用途,應堪採 信,是上開機台既僅係供人娛樂之用,並無輸贏財物之事實 ,自於刑法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未合;③另刑法第268條之「 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加賭博,而僅從中抽取金錢得利 而言。若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輸贏 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器提供者 係以該機器代替與他人賭博,該機器提供者所為,應係犯同 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是縱上述賭博機具確係被告 王聖越所擺放,被告王聖越亦應無成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之餘地;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王聖越、吳佑翔有何報告意旨所指被告王聖越涉犯刑 法第268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等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第16條、第28條),被告吳佑翔涉犯刑法 第266條罪嫌等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等理由,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於100年9月19日以 100年度營偵字第82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王聖越、吳佑翔 等2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非基 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之規定,而對被告王聖 越、吳佑翔等2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因此,本案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意旨中所稱扣案中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電子IC板1塊 )、賭資新臺幣2,640元等物品,眾所周知,並非違禁物, 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必須犯罪係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 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依上開見解之反面解釋,如 果無法認定被告之賭博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為之,則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查,被告王聖越、吳 佑翔等2人,係因無證據認定其等有涉犯第266條第1項、刑 法第268條之犯行,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因此,聲請意旨陳稱欲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對扣 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電子IC板1塊)、賭資新臺幣2,640 元等物品,宣告沒收,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就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電子IC板1塊)、賭資 新臺幣2,640元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