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泰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 後(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 年 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案件中,其最 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8月4日100年度上訴字第593號判決),雖 嗣受刑人就編號3之案件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 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739號判決程序駁回 上訴確定,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日期與法院均與編號2同為 100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較之編號1本院判決日 期100年7月21日,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而非本院,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