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441號
TNDM,100,聲,2441,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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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新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新俊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新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11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 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2之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3至11之罪固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 人既有附表所載11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11罪之應執 行刑,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再參酌前揭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2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3至11之罪



所處刑期9年6月,總計10年6月,即為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界限。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之罪刑,本院認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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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