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起訴事實 大多認罪,而被告曾承包本件以外之工程,均順利完工,本 案之工程係因一時周轉不靈,因而無法付出全數工程款,被 告若無還款誠意,實無須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於羈押期 間已有反省,希望能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讓被告得以與被 害人洽談和解。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得予羈押。本件被告鄭景鴻因涉嫌詐欺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於一00年十月二十九日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 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主觀詐欺之犯意,然被告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永琪、李文達、陳人 維、盧順安、謝長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 相關契約、本票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再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因逃逸,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發佈通緝,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始為 警緝獲;於本案起訴後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 著,經本院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發佈通緝,於一00年十 月二十九日始為警緝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五月十五日南檢瑞偵實緝字第一二九九號通緝書及九十九 年四月九日南檢治偵行銷字第八五四號撤銷通緝書、本院一 00年四月十九日南院龍刑藏緝字第一一四號通緝書及本院 一00年十一月一日南院勤刑藏銷字第三二五號撤銷通緝書 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有逃亡 之事實。再者,被告前於偵查中緝獲到案後,由具保人許世 榮提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具保,然被告於 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後,仍棄保逃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及本院九十九年度 易字第一五七七號沒收保證金裁定各一份存卷足憑。故被告 於本案偵、審中均有逃亡之事實,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縱使提出保證金,被 告仍有棄保之可能,則本件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 必要,具保尚不足以充分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至被告以需 與被害人洽談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 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 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