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870號
TNDM,100,簡,2870,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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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孟池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逃亡、妨害兵役 條例等前科紀錄,復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0年 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 年易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於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取他 人腳踏車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8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江孟池猶不思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100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之 公園內,徒手竊取林騏宏(聲請書誤載為林麒宏,應予更正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約值新台幣2,000元), 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林騏宏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遂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28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1段28號公園涼亭內查獲上開失竊之腳踏車1輛( 業經發還林騏宏),並於上開腳踏車前所附籃子內發現江孟 池之身分證件,故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159之13後對面公園之涼亭內逮捕江孟池,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孟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5頁、偵查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騏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且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頁),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 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10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項前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 見其不知警醒,法紀觀念薄弱;且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 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竊取腳踏車係為供 己代步之用,嗣並經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 尚屬輕微,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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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