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佩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
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佩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佩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經本院以九 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又因竊盜案,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九六 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八年二月二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七四六二號判 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五號判處拘役四十五 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 00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 段一0三號「小北百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上開店內之「嬌生牌」香氛舒活乳液一瓶(價值新臺幣一百 四十九元),並放入外套口袋內。嗣孫佩玲得手後,正欲步 離上開商店之際,因防盜門作響,而遭店員林炎誠攔下,並 報警查獲,且扣得上開乳液一瓶(業已發還林炎誠)。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炎誠於警詢之指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暨監視攝影翻拍照片四幀 。
三、核被告孫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且 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 且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店員林炎誠,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