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8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合計陸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驗得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驗得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 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 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2 份及採證照片10張」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毒偵字第10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 年12月8 日至107 年 12月7 日,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緩 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所施用時間均有所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方執行搜索時, 主動向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主動交付毒品及施用 毒品之器具,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 卷【下稱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 時,即自白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 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務農、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 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間隔等情,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查扣案之白色晶體5 包(毛重合計6.54公克),經鑑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 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 ),是扣案之白色晶體5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5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