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
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 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減刑後於九十七年四 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 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