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662號
TNDM,100,簡,2662,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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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7906、8226、8559、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冠賢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 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元大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供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而以此 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該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 附表所示洪淑蕙李豈輝、羅珮雯、曾淑娟、林美伶等人佯 稱渠等於電視、網路購物時,設定之扣款方式錯誤,要求附 表所示之人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更正云云,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12月21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吳冠賢所開設如附表所示之陽信商銀、元大商銀帳戶內, 嗣經洪淑蕙等人查證始知受騙。案經洪淑蕙、曾淑娟分別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冠賢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淑蕙、曾淑娟及被害人李豈輝、羅珮雯、林美伶於 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六紙。
㈣被告所開設之上開陽信商銀、元大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其所開設之上述陽信商銀、元大 商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乃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提及被害人林美伶遭 詐騙部分,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 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 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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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銀行│匯款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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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淑蕙│99年12月21日│陽信商銀│29,98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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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豈輝│99年12月21日│陽信商銀│9,637元 │ │
├──┼───┼──────┼────┼─────────┼────────┤
│ 3 │羅珮雯│99年12月21日│元大商銀│29,989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均誤載為「陽信│
│ 4 │羅珮雯│99年12月21日│元大商銀│29,989元 │商銀」 │
├──┼───┼──────┼────┼─────────┤ │
│ 5 │曾淑娟│99年12月21日│元大商銀│29,9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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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美伶│99年12月21日│元大商銀│11,0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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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