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0年度,59號
TNDM,100,智簡,59,201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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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謝承良明知審定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商標圖樣業經日本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等語,應補正為「謝承良明知審 定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之如附件二所示『HELLO KITTY』商標圖樣業 經日本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謝承良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 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利用露天市集拍賣網站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 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查被 告自承其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上旬起至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 為警查獲時止,曾多次販賣仿冒如附件二所示「HELLOKITTY 」商標圖樣商品之犯行,因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 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 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可按,素行良好,其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 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 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使用與商標權人 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 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 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 卻為從事網拍貼補家用而販賣仿冒商品,又其販賣仿冒商品 期間長達年餘,自稱已賣出仿冒商品約一百餘件、獲利約新 臺幣(下同)四千餘元,另其於案發後遭警扣得仿冒商品共 六百七十八件,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有悔意 ,且已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害人日本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被害人刑事 陳報狀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如附件二) 之防蚊手環、手機充電器、飯團模型、電子驅蚊器、驅蚊貼 、防輻貼紙、吸塵器、拖鞋、面紙盒及風扇套共六百七十八 件,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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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數量 │ 單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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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仿冒「HELLO KITTY」商 │ 574 │ 件 │含警方購得│
│ │標圖樣之防蚊手環 │ │ │證物一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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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仿冒「HELLO KITTY」商 │ 4 │ 件 │無 │
│ │標圖樣之手機充電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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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仿冒「HELLO KITTY」商 │ 3 │ 件 │無 │
│ │標圖樣之飯團模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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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仿冒「HELLO KITTY」商 │ 14 │ 件 │無 │
│ │標圖樣之電子驅蚊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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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仿冒「HELLO KITTY」商 │ 16 │ 件 │無 │
│ │標圖樣之驅蚊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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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仿冒「HELLO KITTY」商 │ 23 │ 件 │無 │
│ │標圖樣之防輻貼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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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仿冒「HELLO KITTY」商 │ 1 │ 件 │無 │
│ │標圖樣之吸塵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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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仿冒「HELLO KITTY」商 │ 20 │ 雙 │無 │
│ │標圖樣之拖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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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仿冒「HELLO KITTY」商 │ 22 │ 件 │無 │
│ │標圖樣之面紙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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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仿冒「HELLO KITTY」商 │ 1 │ 件 │此為警方購│
│ │標圖樣之風扇套 │ │ │買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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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共678件(拖鞋部分以一雙算一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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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186號
被 告 謝承良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875巷5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良明知審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業經日本三麗鷗股份 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使 用於防蟲紙、醫療用手鐲、指環、電蚊香器、行動電話防電 磁波貼騙、行動電話用收納盒、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護 套、充電器、鍵盤防塵罩、壽司模型、吸塵器、拖鞋、面紙 盒套、家具套等商品。且上開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並 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 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 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謝承 良竟未經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 意,於民國99年3月上旬起,在臺南市○○區○○路875巷57 號住處,利用其電腦網路設備,登入露天市集拍賣網站,以 拍賣帳號「chef8591」,提供上開仿冒商品之照片、文字訊 息供不特定人競標以牟利,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販售上開仿冒商品款項之匯入 帳戶,再以郵政掛號之方式將上開仿冒商品寄達買家,每件 商品價格約新臺幣(下同) 8元至100元不等,共販賣約100餘 件,獲利約4000元。嗣經警方偽裝成買家以76元購得仿冒之 「HELLO KITTY」防蚊手環、風扇套各1件,並經三麗鷗股份 有限公司委任之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係仿品無誤,即於100 年4月22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000502號搜索 票前往上開地點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之「HELLO KITTY」 防蚊手環574件、手機充電器4件、飯團模型3件、電子驅蚊 器14件、驅蚊貼16件、防輻貼紙23件、吸塵器1件、拖鞋20 雙、面紙盒22件、風扇套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承良對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辯 稱:伊自淘寶網購得,看人家賣什麼就賣什麼,不知道是仿 冒品,因大陸那邊都可以賣,伊不知道這種東西有商標法的 問題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尚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檢索資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購買證物照片及外包裝包裹影本、扣押物品照



片、露天拍賣網頁會員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請審酌本署求刑因 子量表求刑意見所載內容,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仿冒商品,均為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 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佩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秀足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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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