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75號
TNDM,100,易緝,75,201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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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昭雄
選任辯護人 湯東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2
、3600、3601、8083、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前曾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日至同年月4日止 ,在台南市歸仁區○○○街30巷27號處,提供上開房屋為賭 博場所,聚集莊傑民謝東益等125人在該處以天九牌為賭 具賭博財物,經本院於100年3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0年4月11日確定在案(見卷附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81號判 決)。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件被訴自 99年6月6日起至同年8月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與同案被告陳 甫銘、劉俊能陳順仁李連生張鴻明郭順利楊瑞益謝東益等人(上開陳甫銘等同案被告8人業經本院另行審 理判決),共同提供位於台南市歸仁區○○○街30巷27號、 台南市歸仁區淨國寺附近雞寮、台南市○○區○○路二段 265之10號之賭博場所,聚集王富雄莊傑民等116名賭客, 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詳細時間地點如附表所示),嗣 為警於99年8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台南市歸仁區○○○街 30 巷27號當場查獲之事實,因被告上開共同經營賭場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本件被訴事實與其開判決確定部分即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為同一案件,惟 其前述99年8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確定,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時 間又在上開判決確定之前,是本件犯行應已為前述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被告 │經營時間 │地點 │
├────┼────────────┼───────────────────────┤
高昭雄 │99年6月6日至99年6月15日 │D:台南縣歸仁鄉○○○街30巷27號 │
│ │99年6月17日至99年7月6日 │ │
│ │99年7月14日至99年7月18日│ │
│ │99年7月24日至99年7月28日│ │
│ │99年8月3日至99年8月4日 │ │
│ ├────────────┼───────────────────────┤
│ │99年6月16日 │E:台南縣歸仁鄉淨國寺附近雞寮 │
│ ├────────────┼───────────────────────┤
│ │99年7月7日至99年7月13日 │F:台南縣關廟鄉○○路○段265-10號隔壁 │
│ │99年7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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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