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達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達慶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達慶明知其與泰國籍男子蘇安(泰文姓名為Suphan Setbu ppha,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通緝中)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因蘇安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 來臺居留工作,透過林清水(即劉達慶之前夫)、張晉源、詹 巧微(以上3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度偵字第17571、17771號、100年度偵字第1565號案,以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性名不詳自稱石 家明之人之引介,以不詳代價邀劉達慶至泰國與蘇安辦理結 婚手續,藉此使蘇安得以配偶名義來臺居留,謀議既定劉達 慶、蘇安及林清水、張晉源、石家明、詹巧微等所屬集團成 員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劉達慶於民國92年3月間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10日與蘇 安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登記結婚,取得 上開註冊處核發之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等文件後,劉達慶 即行返臺,並於92年3月26日持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於92年3月19日認證之上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記錄 等資料,至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臺南縣(以下同)永康市戶政 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蘇安之結婚登記 ,因此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 錯誤,於形式上審核後,將劉達慶與蘇安於92年3月10日結 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 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劉達慶嗣後即持上 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在泰國之我國外交辦事處申請核發入 境許可以行使,致我國駐泰國外交辦事處之承辦人員信以為 真,核發相關入境許可予蘇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 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蘇安於92年11月2日以探親名義 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後即不知去向,嗣於100年1月11日 劉達慶為辦理其與蘇安離婚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自首,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 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而本院依 卷內資料審酌上揭證據,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 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劉達慶對於上揭時地與泰國人蘇安辦理結婚,並於 上揭時間至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復持上 揭文書為蘇安辦理入境事宜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偽 造文書犯行,辯稱:
①我是真結婚(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②蘇安說要過來養我(見本院卷第11頁)。
③蘇安在我那邊住有好幾個月,我們住在一起睡一起(見本 院卷第11頁)。
④我母親張春子可以證明我們有辦桌請客(見本院卷第12頁 )。
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0年1月11日警詢中供稱:我自首(見警卷第 2頁);我拿到泰國人蘇安給的佣金,大約新臺幣2、3萬元; ,他因居留證辦不成就離開了;泰國人蘇安與我結婚的真正 目的是為了要來臺灣工作;希望法官能夠同情我酌以減刑或 免刑(見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夫林清水於同日 警詢中證稱:我介紹劉達慶與泰國人蘇安結婚;一般行情擔 任人頭配偶可以得到報酬約8萬元(見警卷第6頁);一般是為 了要賺取仲介費用;當初蘇安的目的是為了要來臺灣工作賺 錢,並不是真的要與劉達慶結婚(見警卷第7頁)。證人張晉 源於100年1月15日警詢中證稱:北部仲介自稱石家明之人說 泰國那邊有男人(即指蘇安)要來台灣工作,需要一名台灣女 性當配偶辦理假結婚,我因此介紹劉達慶給北部仲介石家明 (見警卷第9頁);仲介費用2萬元是石家明給我的,劉達慶的 費用多少我不知道;本件是石家明與劉達慶自行協商價錢( 見警卷第10頁);泰國人蘇安是為了要來臺灣工作賺錢(見警 卷第11頁)等語及於100年7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錢是石家明真接給劉達慶的,我不知道多少錢,我介紹的 話女生是7、8萬元(見偵卷第18頁);因為我的上游說要找一 個有年紀的女子....我就去找林清水,劉達慶是林清水的前 妻;石家明介紹的泰國人都是想要來台灣打工的(見偵卷第 18 頁反面)等語相符,已足以證明被告劉達慶係因泰國人蘇 安欲來台灣工作,而透過仲介林清水、張晉源等人安排與蘇 安假結婚之事實。
三、泰國人蘇安為西元1959年2月15日生,泰文姓名為Suphan Se tbuppha,與被告於2003年3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居住於 泰國路艾省明山區明山小區第3村117號,蘇安於西元2003年 2月20日與前妻於明山區註冊處辦理離婚,離婚時生有一女 名為Saisamon Setbuppha,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見警卷第13 頁)、結婚登記書譯本(見警卷第15頁)、單身證明譯本(見警 卷第20頁)等附卷可證。被告劉達慶既稱其與蘇安是真結婚 ,自應對上揭訊息知之甚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我不會寫蘇安的姓名(見本院卷第35頁);我不 知道蘇安的出生年月日;我不知道蘇安在泰國的住址;我不 知道與蘇安那天結婚(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蘇安沒有結過 婚;我不知道他有小孩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而上揭 資料被告唾手可得,竟也不知,其辯稱與蘇安係真結婚,實 難令人採信。
四、此外參酌以下事項均與常情不符,本院認為被告辯稱其係真 結婚云云不足採信:
⑴被告於蘇安失蹤後曾經至大陸旅遊(見本院卷第37頁),足 認被告並非係無資力出國之人,且被告既有蘇安位於泰國 之住址,竟於蘇安失蹤後從未至泰國找尋蘇安或與蘇安之 家人以書信或電話聯絡(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與常情 不符。
⑵被告辯稱其與蘇安在台灣曾經辦桌請客,並曾同居一處長 達一年,然無竟任何如囍帖、禮金、請客或生活照片等相 關資料留存(見本院卷第35、36頁反面),亦與常情不符。 ⑶被告不會講泰語,蘇安不會講中文,2人於日常生活中無 法溝通(見本院卷第27、33頁),2人於結婚前從未謀面, 被告之護照係92年3月5日申辦,此有被告與蘇安結婚登記 書備論欄之記載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自被告申辦護照至 出境至泰國於同年月10日與蘇安結婚,期間不過5日;且 蘇安於與被告結婚前半月即2003年2月20日始與其泰國籍 之妻子離婚,且蘇安與前妻尚有一女尚待撫養,此亦有上 揭結婚登記書備註欄內之記載可稽(見警卷第15頁),蘇安 突然拋下親生子女與前妻離婚,再於極短之時間內與被告
結婚,以上在在均足認被告與蘇安辦理結婚登記之目的係 為安排蘇安至台灣工作,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張春子及被告之前夫林清水於本院審理中 雖曾分別一度證稱:被告有去泰國結婚,有辦流水席(見本 院卷第24頁反面);被告是真結婚;來台後有在開元路海產 店小吃部辦一桌(見本院卷第26-28頁反面);蘇安來台後住 在開元路,是居留證辦不過才回去(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第30頁)云云。然查:證人張春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 告來看我時沒有帶外國人來看我(見本院卷第24頁);我不知 道被告結婚的泰國人;我不記得被告在那裏辦桌請客,請幾 桌我也不記得;請客時有沒有和親友照相我不知道;我只見 過泰國人一次,我不知道泰國人怎麼稱呼我,我也不知道泰 國人怎麼稱呼我女兒(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云云,如證人 張春子確曾參加被告與蘇安結婚在台灣辦的流水席,為何不 知被告在何處請客?請幾桌?席間有無照相?其為蘇安之岳 母,為何不知蘇安如何稱呼其及女兒劉達慶?又如被告與蘇 安確實同居將近一年之時間,為何被告至母親張春子處看張 春子時從未帶蘇安共同前往?再被告與蘇安來台後宴客,究 竟係辦流水席抑或在海產店請客,證人林清水之證言又與被 告之供述不同。再證人林清水雖另證稱:請客沒有貼囍字、 被告沒有穿禮服、沒有照相,因為被告結婚太多次了云云( 見本院卷第27頁)。然而縱認被告結過多次婚為免引起親友 側目,而未於請客時張貼囍字或穿禮服或為人之常情。然而 未於宴客時拍照以為留念及存證則又與常情不符,而難以令 人採信。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17日南市永康戶 字第1000000191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 結婚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 資料等件可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上開規定所揭 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 ,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 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 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 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 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 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共同正犯之定義, 修正後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 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 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則僅 限於「實行」。而本件被告與證人蘇仙美、「怪」及謝樂辰 所屬集團成員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 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 犯,對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 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 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 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另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 文之制定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行程,故其 變更應以行為時為,而應依「自首時」最為判斷之基準。即 若於新法生效前自首,不論裁判時新法是否生效,均應適用 舊法必減之規定;如係在新法生效後自首,則不論行為時為
何時,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決議) 。
㈤再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現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 罰法律,當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八、核被告劉達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林 清水、張晉源等人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其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共同行使該等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警詢筆錄可稽,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便利 同案被告蘇安入境居留,損害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 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政機關對治安、入出境之管理均 非無潛在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為辦理離婚先向 警察機關自首,復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顯然不佳,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前無相類之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其犯罪所採手段復屬平和,且於本案中 之角色分工非屬主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依同條例 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馮君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