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薰茂
王易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8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耀德、王薰鎗告訴被告王易聖傷害案件,及 告訴人王易聖告訴被告王薰茂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易 聖、王薰茂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耀德、王 薰鎗與被告王易聖、告訴人王易聖與被告王薰茂已當庭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黃耀德、王薰鎗、王易聖於100年12月12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依 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