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新共同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謝維新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下 同)9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維新係黃春香之前 夫,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 。又謝維新前因對黃春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8年 11月25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69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諭令謝維新不得對黃春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黃春香為騷擾之行為、不得進入如附件 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之建號746號、門牌號碼臺南 市○○路○段290巷291弄75號之安南所建字第2398號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之建築物範圍、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1年,經謝維新抗告,由本院於99年3月8日,以 98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裁定廢棄上開「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黃 春香為騷擾之行為;不得進入如附件所示坐落臺南市○○區 ○○段之建號746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290巷291弄 75號之安南所建字第2398號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所示之建築物範圍」部分,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並駁回 謝維新之其餘抗告而確定。㈡嗣謝維新於99年3月24日收受 上開98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裁定,並知悉該裁定內容,明知 其不得對黃春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直接或間接對黃春香為騷擾之行為,且謝維新之友人林昆良 經謝維新告知,亦明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詎謝維新 為使林昆良(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以代其出面向黃 春香索討債務,而林昆良亦為求分得其出面索得金錢之半數 ,謝維新與林昆良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聯絡,先虛偽簽 立99年6月25日之內容不實之債權讓與書1紙,載明「甲方( 本院按即謝維新)同意將對第三人之債權即本金新臺幣2千1 百21萬5千7百87元及利息(9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讓與給 乙方(本院按即林昆良);甲方同意一併將對第三人黃春香 、謝○陽、謝○佑(本院按姑隱其名)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9年重上字第13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所作之和
解筆錄上權利讓予乙方;甲方應將上開第一、二項債權讓與 事宜,通知第三人黃春香、謝○陽、謝○佑等,並由乙方向 第三人黃春香等行使上開債權之權利,甲方不再過問。」等 不實事項,並由林昆良以謝維新名義於99年6月28日下午3時 許,自嘉義市○○路郵局,將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存證信函 1紙郵寄予黃春香。林昆良復邀同不知情之友人蕭文芳(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另「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於99年6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黃春香位於 臺南市○區○○路11號住處前,將謝維新業把上開債權讓給 林昆良之不實事項告知黃春香,表示林昆良係黃春香之債權 人,並表示黃春香旋將收悉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使黃 春香無法平靜、心生困擾,而打擾黃春香,謝維新及林昆良 乃共同以此等方式對黃春香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 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黃春香報警究辦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春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維新固承認其與告訴人即其前妻黃春香間,前有 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93號及98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事件,其於99年3月24日收得上開98年度家護抗 字第49號裁定,知悉裁定內容,又其與林昆良於99年6月25 日簽立上開債權讓與書,嗣已存證信函郵寄通知告訴人等情 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和林昆 良不是虛偽簽立上開債權讓與書,我並不是實際上是叫林昆 良去幫我討債,卻假意將債權讓與給林昆良,又我不知道林 昆良會去找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有黃春香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為98年度家護字 第69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8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裁定 ,且被告於99年3月24日即已知悉上開裁定之內容等情,有 本院上開保護令1份(警卷第40至42頁)、上開民事裁定1份 (本院卷第35至40頁)、送達證書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 份(偵卷第22至26頁)在卷可稽,可予採信。又被告與林昆 良簽立上開99年6月25日之債權讓與書1紙,嗣以被告名義郵 寄上開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等情,有證人林昆良及證人蕭文芳 於警詢時之陳述可查(見警卷第6至8頁),被告亦承認之, 亦可採認。
㈡其次,⑴證人林昆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業已供稱:「謝維 新叫我幫他處理他太太黃春香欠他的錢,要到多少就分我一 半。」、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去找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0頁
),且證人林昆良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檢察官問:謝維 新有告訴你說要到錢要分你一半?)答:有。」,我向告訴 人要到錢也是要分被告一半,也是要分給被告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93頁及背面、96、97、109、186頁背面),由林昆 良若向黃春香索得金錢仍須分給被告乙節,可知故上開債權 讓與書所載「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債權即本金新臺幣2千1百21 萬5千7百87元讓與給林昆良」之全部債權均讓與之真實性有 疑。⑵證人林昆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業已供稱:被告向我 借錢1百多萬元,還我1、20萬元,還欠我1百多萬元,被告 都到家裡找我借錢,有借2次50萬元的云云(見偵卷第49頁 ),證人林昆良於審理中另結證稱:被告欠我180幾萬元, 我是30萬元、50萬元或70萬元拿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1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我向林昆良借錢幾十次,共 還欠林昆良2百萬元至1千萬元之間,有還過1、2次,1次30 萬元,1次5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47、48頁),難謂相符, 又臺南市西港區○○○段82 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30日所登記字第1000004755號函所附 之抵押權設定等資料(本院卷128、129、149至156頁),被 告僅就100萬元設定抵押權予林昆良,亦與被告、林昆良陳 述之上開金額不同,更足見被告所辯其不是虛偽簽立上開債 權讓與書云云,甚值懷疑;⑶又縱被告積欠林昆良約1百多 萬元為真正,依上開債權讓與書之內容,被告卻將對於告訴 人至少2千多萬元之債權全部讓與林昆良,亦與常情不合。 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審判長問:林昆良如果討到2千 多萬元,都是屬林昆良的嗎?)不是,還要找律師來商討, 我與林昆良要如何來分這2千多萬元。」、「(審判長問: 這2千多萬元就不是都要移轉給林昆良?)沒有全部將2千多 萬元的債權讓與給林昆良,但是債權讓與書上是寫全部2千 多萬元都讓與給林昆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 。因之,被告實未將上開債權讓與書所載之權利讓予林昆良 ,2人卻於上開債權讓與書為該等權利讓與之記載,上開債 權讓與書乃係被告及林昆良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為之,被 告實係為使林昆良代其出面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與林昆良 通謀虛偽簽立上開債權讓與書,足堪認定。
㈢又林昆良與蕭文芳及另「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將被告把上開債權讓 給林昆良乙節告知告訴人,表示林昆良係告訴人之債權人, 且表示告訴人旋將收悉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等情,有證 人即告訴人黃春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 述在卷(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11
4至122頁),且其中,證人黃春香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大 約1點多,我記得我要出去的時候,他們按電鈴,我就出來 問他們說要找誰?他們就說要找黃春香,我就說你們怎麼知 道是我,蕭文芳就說我欠他們錢,我就說我們第一次見面, 我怎麼會欠你的錢,林昆良就說是我欠謝維新的錢,叫我要 出來處理,我說我們已經有和解了,我們在賣土地等等。我 很急,因為很討厭,他(謝維新)每次都叫一些莫名其妙的 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證人林昆良 、證人蕭文芳於警詢時、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及本院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之證述(警卷第4至11頁,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 卷第89至114、160至164頁、185至188背面)、證人即據報 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員警李江 濱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憑,復有告訴人 於偵查中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帶1捲(起訴書誤載為錄音光 碟1片,即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部分)、檢察事務 官於99年12月16日勘驗上開錄音帶內容之譯文1份附卷可憑 (偵卷第38至43頁)、本院將上開錄音帶拷貝成錄音光碟1 片(本院卷第141、157頁,光碟片上載「100易197號」字樣 )於100年11月4日審理期日當庭播放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 卷第160頁背面)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正。
㈣另次,證人林昆良於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上開住處是被告 告訴我的,被告事實上只叫我去轉達債權移轉的事情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林昆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6月29日中午12時0分許、當日下午13時08分許、當日下午13 時26分許及當日下午14時01分許,確有通話聯繫,有通聯記 錄光碟1片(見偵卷之光碟片存放袋,含本院卷第44、63至 64頁背面),被告對於林昆良去找告訴人乙節自無法推諉為 不知,故被告所辯其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
㈤⑴再則,被告於審理中供承:那天林昆良與蕭文芳他們去找 告訴人之前,蕭文芳不知道我與告訴人間保護令的事,因為 我只有跟林昆良講而已,我不知道林昆良有無跟蕭文芳講, 我有跟林昆良講保護令的事,我說告訴人有保護令,我不敢 去跟她要錢,保護令拿去,你全權要怎麼討,再去找她討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審判長問:99年6月29日 之前,林昆良是否就知道你和黃春香有通常保護令的事情? )被告答:是,我叫林昆良要處理這件事情要小心一點,有 家庭保護令在我的身上,要小心一點,所以他們去那裡絕對 很客氣,是黃春香自己脾氣不好和人家大聲嚷嚷,大聲嚷嚷 對方一定會互相吵架。」、「(審判長問:你為何不直接請
林昆良代表你去向黃春香要錢?)被告答:我有跟林昆良說 ,但是他說要有東西讓他押著,不然我會跑掉,他說我們是 一般的朋友,不是很好、很深交的朋友,他也是要拿一個保 證。向人家借錢也是要拿土地讓人家設定才會借錢,如果很 好的朋友有可能會借,但是也不會借那麼多。」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又證人林昆良於審理中亦結證稱 :那天我與蕭文芳去找告訴人之前,蕭文芳不知道本件保護 令的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故本件案發前,蕭 文芳實不知道上開保護令之事,而林昆良知悉上開保護令之 事等情,堪予認定;⑵至於證人林昆良於審理終結證稱其事 先不知本件保護令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乃係臨 訟卸責之詞,暨被告於審理中另稱:我有拿包含通常保護令 的一疊資料,給林昆良看,但是林昆良有無看到通常保護令 ,我並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亦係事後迴護林 昆良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違反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云 云,殊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 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 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騷擾」係指行為人之行為, 使他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 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研討結果)。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配偶,雙方間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又被告及林 昆良以通謀虛偽之債權讓與方式,使林昆良得以不實之事由 無端聯絡、打擾告訴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擾亂告訴人生 活安寧,雖致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但尚難認使告訴人 心理感到痛苦畏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應係屬 「騷擾」,而非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堪認定。核被告 謝維新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被告及共犯林昆良間就上開違反保護令之騷擾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昆良雖 不具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93號及98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受裁定人之特定關係,然其與具有 該特定關係之被告共同實行本件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 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依法加重其刑。三、㈠爰審酌被告素行、前科、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明知依本 件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竟以通謀虛偽之不實 之讓與債權方式與他人共同為之,然念及其對於告訴人確有 債權存在,因債權無法受償,因而為之,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 諒解,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雖 認為被告並無悔意,又揚言控告告訴人誣告,態度惡劣,而 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本 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及 行為手段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 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過重,附予敘明。㈡又按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 ,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沒收在立 法上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除違禁物應強制沒收,採義務沒 收主義外,固均採職權沒收主義,即沒收與否,審理之法院 本有裁量之權。惟沒收之目的,除在考量能否達到預防犯罪 之作用外,亦應審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通謀 虛偽簽立之上開債權債與書,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 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且未經扣案,又 涉及民法第87條第1項關於其無效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規 定問題,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維新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委由林 昆良出面向黃春香索討債務,林昆良邀同蕭文芳及另2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6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 往黃春香位於臺南市○區○○路11號住處,並以:「你很嗆 咖(按:能幹)、很能幹啦」、「你就是在登假的,對不對 ,你無影要賣塊地啦」、「對啦!你錢很多我知道啦,你的 錢講真的,怎麼來你自己知道」、「你那麼兇!很恰ㄋ」、 「要讓左鄰右舍知道,阿莫法度,你怎麼這要臉啦」、「你 不要自己撞牆去報案ㄋ」等語嘲弄黃春香,謝維新乃透過林 昆良、蕭文芳及另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等方 式間接對黃春香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諭知 之事項;因認被告謝維新關於此部分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⑴證人林昆良及證人蕭文芳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 ,固然曾以上開「你很嗆咖(按:能幹)、很能幹啦」等等 語詞嘲弄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黃春香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13頁, 偵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114至122頁),並有告訴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上開案發現場錄音帶1捲及檢察事務官上開勘驗 錄音帶內容之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8至43頁),復 經本院於100年11月4日之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播放上開錄音 帶拷貝之錄音光碟1片,勘驗結果認為:上開錄音內容與上 開偵查中之勘驗譯文內容相同,且對話如該偵查中勘驗譯文 所示之A、B及C者確為黃春香、蕭文芳及林昆良無誤,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且證人 蕭文芳、證人林昆良及被告對於上開偵、審中之勘驗(含譯 文)或承認之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1至162、186頁 背面),堪予採信。
⑵然而,被告謝維新否認其指使林昆良及蕭文芳對告訴人為該 等言語(見本院卷第165、167頁),而①證人林昆良於審理
中結證稱:我們敲門之後,黃春香出來就大聲嚷嚷,一答一 問,就這樣吵起來了,這些話是是我自己說的,不是林昆良 或謝維新叫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證人蕭文芳 於審理中亦結證稱:黃春香當時真的很兇,案發當時有些話 是我自己想的,有些話是被告曾告訴過我,但被告事實上只 叫我去轉達債權移轉的事情,黃春香一出來口氣也不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至112、18 6頁背面至187頁背面);②且 證人黃春香於審理中亦結證稱:那時林昆良及蕭文芳他們就 說要找黃春香,我就說你們怎麼知道是我,蕭文芳就說我欠 他們錢,我就說我們第一次見面,我怎麼會欠你的錢,林昆 良就說是我欠謝維新的錢,叫我要出來處理,我說我們已經 有和解了,我們在賣土地等等。我很急,因為很討厭,他( 謝維新)每次都叫一些莫名其妙的人來,我當時有生氣,我 知道我的口氣也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顯見證人林昆良及證人蕭文芳上開所證尚非無端,其2 人並非事先即與被告議妥要以該等言詞嘲弄告訴人,應係案 發當場之雙方臨時爆發之急切及不滿情緒及氣氛所致。 ㈣因此,林昆良及蕭文芳於上開時、地,固曾對告訴人表示上 開「你很嗆咖(按:能幹)、很能幹啦」等語,惟無證據可 認本件被告對於林昆良及蕭文芳在案發當場將為該等言詞之 部分事先知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難認被告對於此部分 亦應負擔罪責。又因依起訴意旨可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 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等言詞部分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