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45號
TNDM,100,易,1345,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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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淇勇
      張素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46
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淇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張素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淇勇前因下列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⑴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⑵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⑴⑵案所 判處之徒刑,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五七號裁定 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七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⑶⑷案所判處之徒刑, 嗣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五七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⑸因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更㈠字第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減為五月、有期徒刑十一月,減為五月十五日、有期徒 刑一年,減為六月,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減為六月十五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⑴ ⑵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二五 號裁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確定,並與上開⑶⑷案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王淇勇仍不知悔改,與張素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一○○年八月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 乘車號YLU─二一一號重型機車搭載張素馨前往無人居住 之臺南市新化區那拔里那拔三六號農舍(該處係黃啟瑞拍賣 所得,當時由其子黃漸管領中),由王淇勇張素馨所有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老虎鉗一支,剪下該農舍房間內脫落之電線(重一‧五公 斤,價值新臺幣一百元),交由張素馨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袋 子內,以此方式竊取黃漸所有之上開電線得手後,旋為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王淇勇張素馨二人行竊 所用之上開老虎鉗一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淇勇張素馨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漸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 件及扣案之老虎鉗一支。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㈤現場照片四張。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南市警化 偵字第一○○一○○○五五八號函檢送之孔樟權警員出具之 報告一件及現場照片七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二人 持以行竊之老虎鉗一支係堅硬之鐵製品,全長二十二公分乙 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倘若持以揮 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且被告王淇勇復可持之剪斷電線,當具相 當破壞性,應認係屬兇器無訛。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 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 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九三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已 將竊取剪下之電線移入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顯已將該竊得 之電線移入被告二人之實力支配之下,揆諸上開說明,自屬 竊盜既遂,是核被告二人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且被告二人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淇勇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二人所竊 得之電線價值甚低,得手未幾即為警查獲,對被害人所造成 之損害甚微,且被告二人行竊之地點為無人居住看守之農舍 ,相形之下可罰程度不高,而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 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六月,猶嫌過重,徒生 刑罰苛虐之感,是被告二人於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酌減其刑,被告王淇勇並應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王淇勇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前科,仍不 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自屬非是, 惟念其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低,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物, 並表示不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所生損害尚微,且被告二人 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謀職較為不易,而犯本案竊盜犯行,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惡性並非重大,兼 衡被告二人於本案之涉案程度及渠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張素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係因一時思慮未周 ,致罹此罪名,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犯後又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足認被告張素馨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 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老虎鉗一支 ,係被告張素馨所有,供其與被告王淇勇共同犯本件加重竊 盜罪使用之物,業據渠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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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