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豊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豊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豊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張均鴻等9 人貨車上 之電池。得手後並將竊得電池持往不知情之陳加瑋及沈麗敏 2 人(涉嫌贓物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各自經營 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一空。嗣林豊鈞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在上開犯罪未經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 動向承辦員警自首,始悉上情,並扣得斜口鉗、梅花扳手各 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豊鈞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8至 19頁),核與證人陳加瑋、沈麗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 至8 、14至1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張均鴻、許佳華、游美 惠、蔡本進、李惠美、劉玲君、張英吉、張正良、魏福銘分 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20至21、23至24、26至 27、29至30、32至33、35至36、38至39、41至42頁),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買賣登記簿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自白 書、銷贓之資源回收場及現場照片共18幀(警卷第11至13、 46至47、49、50、51至59頁)等附卷可佐。從而,被告上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扣 案之梅花扳手、斜口鉗,均為金屬製,可供單手握持,質地 堅硬,分別可供轉開螺絲、剪斷電線之用,足認該工具客觀 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 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再被告於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因另案通緝遭逮捕時, 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恣 意隨機竊取他人車輛電池,變賣得款花用,守法觀念淡薄, 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自首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所竊取之電池價值非鉅(每 顆電池價值約3500元至5200元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斜口鉗、梅花扳手各1 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林豊鈞涉嫌竊盜犯行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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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被害人 │被竊物品、價值 │行為方式 │涉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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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3、4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路4段368號│張均鴻 │車牌號碼9M-4250號自用小貨車電池1│徒手竊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前 │ │顆(約價值新台幣41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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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3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路2段12巷 │許佳華 │車牌號碼3129-KB號自用小貨車電池1│徒手竊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巷口前 │ │顆(約價值新台幣5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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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3月28日上午6 │臺南市○○區○○路4段290巷│游美惠 │車牌號碼UN-9785號自用小貨車電池1│徒手竊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時許 │323號旁 │ │顆(約價值新台幣4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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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4月初某日 │臺南市○○區○○路4段119巷│蔡本進 │車牌號碼6W-5019號自用小貨車電池1│徒手竊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13號前 │ │顆(約價值新台幣4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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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5月中旬某日 │臺南市麻豆區安西里241之16 │李惠美 │車牌號碼TD-5885號自用小貨車電池1│徒手竊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號前 │ │顆(約價值新台幣41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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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5月中旬某日 │臺南市麻豆區謝安里謝厝寮3 │劉玲君 │車牌號碼3511-TH號自用小貨車電池1│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之1號新台企業社前 │ │顆(約價值新台幣4500元) │用之斜口鉗及梅花扳│3款 │
│ │ │ │ │ │手各1支加以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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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5月間某日上午│臺南市麻豆區謝安里謝厝寮 │張英吉 │車牌號碼4802-GH號自用小貨車電池1│徒手竊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8時許 │239之5號前 │ │顆(約價值新台幣4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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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5月中旬某日 │臺南市○○區○○路與建南街│張正良 │車牌號碼JA-061號營業大貨車電池1 │徒手竊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旁空地 │ │顆(約價值新台幣3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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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4、5月間某日 │臺南市安定區油車33之7號旁 │魏福銘 │車牌號碼1553-D7號自用小貨車電池1│徒手竊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上午7時30分許 │道路上 │ │顆(約價值新台幣41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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