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謀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61
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仁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仁謀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街225 巷附近,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科人員據報到場處理有關農藥噴灑問題時,因不滿吳李金 自及吳榮賢檢舉吳仁謀噴灑農藥一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向吳李金自及吳榮賢恫嚇稱:「你拳頭很緊嗎?」 、「我要給你現死,不然你試看看,我要給你死」等語(均 台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李金自及吳榮賢, 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吳李金自及吳榮賢心生畏懼。二、案經吳李金自及吳榮賢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仁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謀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 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李金自、吳榮賢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光碟1 張、偵 查及審理中就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2 份在卷(詳100 年 度偵字第11619 號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 可按,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仁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 吳仁謀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吳李金自及吳榮賢之生命及 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 嚇危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吳李金自及吳榮賢檢舉其 噴灑農藥一事,為上開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造成
被害人等因而心生恐懼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