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21號
TNDM,100,易,1021,201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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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程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0
三六號、第六0六0號、一百年度營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程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許程淵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 字第六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竊盜、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0五一號、 第五一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 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二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九月接續執行,於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十二月 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許程淵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先後於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方法竊取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物(竊盜時地、手段、財物及被害人 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載)。許程淵復基於與王清松(已歿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四至五所示時間,開車載王清松至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 地點,由王清松竊盜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車輛。許程淵另 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明知綽號「精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車輛屬來源不明之贓 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予以 收受,以供己代步所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許程淵向不知 情之邱雪卿承租之臺南市新營區五間厝一之六號鐵厝內扣得 許程淵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歸仁分局移送及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



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竊盜、贓 物等犯行均坦承在卷,然否認涉有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共同 竊盜犯行,辯稱:其載王清松至竊盜現場時,並不知道王清 松意欲行竊,亦未與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竊盜、贓物等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經被害人曾盟恩陳偲瑜、 陳慧錚、潘詩鴻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前 開被害人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 六所示失竊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意 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十 二月十六日南縣警鑑字第0九九二二0一0三四號鑑驗通知 書及所附照片各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
1.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間載同友人王清松至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地點,且王清松持不詳工具竊盜附表編號三、四 所示車輛等情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被害人何文賢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P六-九0七五號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南縣警鑑字第0九九二二00七一五 號、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南縣警鑑字第0九九二二0一0 三四號鑑驗書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被告雖辯稱:王清松請其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間載 同至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地點向客人取車以整理,其於王清 松至現場行竊前,並不知道王清松意在行竊,其載王清松至 前揭地點後旋即離去,亦未在現場逗留、把風云云。惟附表 編號三所示車輛失竊時間係在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附表編號 四所示車輛失竊時間則在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此二時間均非 社會一般常人作息時間,被告竟載王清松前往向客人取車, 此與常情顯有不符。被告雖辯稱:當時在吸毒,作息本與常 人不同云云。惟縱認被告於前開時間罹有吸毒惡習,然並非 每人均是吸毒者,被告如何會認為車主將會同意在夜間或凌 晨等休息時間取車?被告前開所辯,實無可採。況被告亦自 承王清松竊得前開車輛後,均先開回被告承租之臺南市新營 區五間厝一之六號鐵厝內停放,而本案為警查獲時,亦在前 開鐵厝內查獲附表編號三所示車輛之車牌一面、附表編號四 之車輛,倘被告對王清松竊盜前開二車輛均不知情,衡情王



清松當無冒險將前開二車輛均開至被告所承租之鐵厝而不畏 被告知悉其竊車行徑之理。此外,附表編號三所示車輛遺留 車牌於被告承租之前開鐵厝內;而附表編號四所示車輛之車 身號碼亦遭更改,可見此二輛車經王清松竊取後放置於被告 承租之鐵厝內,尚經一定程度之整理修改,亦可推認停留時 間非短,倘被告對王清松行竊之事毫無知悉,衡諸常情,王 清松亦無在被告前開鐵厝內對前開二車輛大肆動工而為變更 車身等工程之可能。從而,參諸被告於王清松行竊時載同到 場,且取車時間與常人作息時間有異,而王清松行竊後,復 均將之駕駛至被告承租之鐵厝並進行修改車身等工程,綜合 參酌後,認被告應對王清松行竊一事事先知情,且有犯意聯 絡,被告辯稱其對被告王清松行竊前開二車之舉,並不知情 ,亦無犯意聯絡云云,當無可採。被告就此二部分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三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二件共同竊盜犯行 及一件收受贓物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一部份 另犯毀損罪;附表編號四、五所為犯行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竊盜罪;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共犯王清松就附表編號四、五所 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公訴意 旨雖以共犯王清松係持足資為兇器之不詳工具而為竊盜行為 ,故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二竊盜犯行應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王清 松實際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或持用之工具,是否已屬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範疇?均因未能扣案且 王清松已歿而無從查考,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就此二部分所為犯行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惟其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份,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 損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另被告所犯前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與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六 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因竊盜案件,經 判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恣意竊取他人、犯罪後坦承部分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時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於行竊或收受贓物之際曾為使用或預備使用,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為手段與所得 │ 主文及宣告刑 │
├──┼────┼────┼────┼─────────┼────────┤
│1 │九十九年│台南市東│曾盟恩 │持其所有足資為凶器│許程淵攜帶兇器竊│
│ │五月二日│區○○路│ │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盜,累犯,處有期│
│ │上午八時│三0號前│ │,破壞左前門門鎖、│徒刑捌月。扣案螺│
│ │許 │ │ │敲破停放路邊曾盟恩│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 │ │ │ │所有車牌三0六一-│。 │
│ │ │ │ │LY號自小客車車窗│ │
│ │ │ │ │,並毀壞電門鎖、手│ │
│ │ │ │ │套箱背蓋、綜合開關│ │
│ │ │ │ │座及蓋板後,竊取車│ │
│ │ │ │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一百餘元。 │ │
├──┼────┼────┼────┼─────────┼────────┤
│2 │九十九年│台南市南│陳有志所│撿拾路邊磚頭砸破陳│許程淵攜帶兇器竊│
│ │六月三日│區○○路│有交由陳│有志所有由陳偲瑜管│盜,累犯,處有期│
│ │十六時許│網球場旁│偲瑜管領│領使用之車牌號碼:│徒刑捌月。扣案螺│
│ │ │ │使用 │MK-五五一三號小│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 │ │ │ │客車車窗,並持其所│。 │
│ │ │ │ │有足資為凶器之十字│ │
│ │ │ │ │螺絲起子一支,將該│ │
│ │ │ │ │車電門鎖鎖頭拆下,│ │
│ │ │ │ │接線啟動後,竊取該│ │
│ │ │ │ │車得手。 │ │
├──┼────┼────┼────┼─────────┼────────┤
│3 │九十九年│雲林縣虎│林家瑞所│持其所有足資為凶器│許程淵攜帶兇器竊│
│ │十一月九│尾鎮永安│有交由陳│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盜,累犯,處有期│
│ │日上午七│街七七號│慧錚管理│,將林家瑞所有交由│徒刑捌月。扣案螺│
│ │時三十分│前 │使用 │陳慧錚管領使用之車│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 │許 │ │ │牌號碼:五0九三-│。 │
│ │ │ │ │ZD號自小客車門鎖│ │
│ │ │ │ │破壞後,將電門鎖鎖│ │
│ │ │ │ │頭拆下,接線啟動後│ │
│ │ │ │ │,竊取該車得手,旋│ │
│ │ │ │ │即駕車逃逸。 │ │
├──┼────┼────┼────┼─────────┼────────┤
│4 │九十九年│高雄市鳳│何文賢許程淵王清松至高│許程淵共同竊盜,│
│ │五月二十│山區中崙│ │雄市鳳山區○○○路│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二十三│二路五八│ │五八一巷一三之一號│肆月。 │
│ │時三十分│一項一三│ │對面處,由王清松持│ │
│ │許 │之一號對│ │不詳工具,竊取何文│ │
│ │ │面處 │ │賢所有車牌號碼KH│ │
│ │ │ │ │-一七四二號自小客│ │
│ │ │ │ │車,得手後旋分別駕│ │
│ │ │ │ │車逃逸。 │ │
├──┼────┼────┼────┼─────────┼────────┤
│5 │九十九年│高雄市小│金鎰工程│許程淵王清松至高│許程淵共同竊盜,│
│ │五月三十│港區漢民│行 │雄市○○區○○路六│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日上午│路六七五│ │七五巷二二號前,由│肆月。 │
│ │五時三十│巷二二號│ │王清松持不詳工具,│ │
│ │分許 │前 │ │竊取金鎰工程行所有│ │
│ │ │ │ │車牌號碼P六-九0 │ │
│ │ │ │ │七五號自小貨車,得│ │
│ │ │ │ │手後旋分別駕車逃逸│ │
│ │ │ │ │。 │ │
├──┼────┼────┼────┼─────────┼────────┤
│6 │九十九年│台南市海│潘詩鴻許程淵明知懸掛車牌│許程淵收受贓物,│
│ │十月二十│安路某處│ │號碼三五00-LY│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五日至同│路旁 │ │號(原車牌號碼九W│伍月。 │
│ │年月二十│ │ │-五六五一號自小客│ │
│ │六日 │ │ │車、車身號碼FJE│ │
│ │ │ │ │0一六0七號,經變│ │
│ │ │ │ │造為FJE0四六0│ │
│ │ │ │ │七號)係來路不明之│ │
│ │ │ │ │贓物(原為潘詩鴻所│ │
│ │ │ │ │有,於九十九年十月│ │
│ │ │ │ │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 │
│ │ │ │ │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
│ │ │ │ │金府路與學府路口,│ │
│ │ │ │ │遭不詳人士竊取),│ │
│ │ │ │ │竟於同年十月二十五│ │
│ │ │ │ │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 │
│ │ │ │ │在臺南市○○路某處│ │
│ │ │ │ │,向某姓名年籍不詳│ │
│ │ │ │ │僅知綽號「精阿」之│ │
│ │ │ │ │成年男子收受後供己│ │
│ │ │ │ │使用。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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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