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一)字,100年度,3號
TNDM,100,交聲更(一),3,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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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王冬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聲
明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445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19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冬梅(下稱異議人) 其所有車牌號碼6005-SR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4 月17日1時5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與 135線路段時,因有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 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 出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駕駛人向上開汽車所有人借車 去樹谷園區找朋友,回程時遇到飆車族被警察追且跟駕駛人 開同一條路,警察認定駕駛人亦為飆車族一員,然飆車族開 在駕駛人前後面,後面一直按喇叭、閃大燈,駕駛人只能開 去旁邊讓他們通過,就開單說集體併排跟競駛方式駕車,因 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 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6005-SR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 4月17日1時5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與1 35線路段時,經警認其有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 方式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



頂派出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5月11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光碟1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 員黃義麟於100年8月3日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5號事件調 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 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問:當時情形如何? )本件係事後補開,100年4月17日當時執行防治危險駕車勤 務,接獲通報安定區有危險駕車車隊,便前往協助支援,行 經樹谷大道,發現對向車道有危駕車隊佔據路面,我們警車 便迴轉尾隨蒐證,途經樹谷大道轉134線道再轉135線道。」 、「(問:這些車道有何危險駕駛行為?)任意變換車道, 佔據對向車道及整個路面。」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交 聲字第445號卷第24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錄影 光碟內容為「㈠案發地點係雙向二車道。㈡很多車輛(數量 無法估計)逆向佔據路面競速行駛。㈢畫面時間2分1秒時, 畫面顯示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行駛在白色CRV後方,該輛車 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左轉。㈣該輛黑色自小客車行駛 在車陣中,畫面時間約2分30秒時,警車出現在該輛黑色自 小客車左邊。㈤畫面顯示2分38秒時,該黑色自小客車前車 牌顯示車號為6005-SR」,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卷第25頁)。是依上開勘驗之結 果,核與證人黃義麟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見本件違規當時 連同異議人其所有上開汽車在內共有數十輛汽車併排行駛, 集體佔據、壅塞車道之行為,使後方行駛之車輛無法正常行 駛,對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鉅,自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 車之行為,甚為明確。
㈢至於證人即本件違規駕駛人王琮苡固於100年8月3日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445號事件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你從 永康拿東西去樹谷園區給人,途中發生何事?)我東西拿給 人,要從樹谷園區行駛南134、135線道回永康途中遇到很多 車,與我行駛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我前方,我的前面應該 有超過十幾輛車,有佔據路面行駛,且後方有警車閃燈在追 ,我沒有注意到有無車輛逆向行駛,這段時間我開我的,我 前後都有車,後來警察就從我旁邊超越。」、「(問:你當 時有無覺得很危險?)不會,就車很多而已。」、「(問: 以前有無行駛該路段?)有,久久一次,這是第一次看到那 麼多車。」、「(問:你行駛南134、135線多久時間?)該 處係一個十字路口,我主要行駛之路線我不知道那是134 或 是135線,我只知道行駛那邊大約20分鐘,出去就是新市,



然後再回永康。」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卷第 23頁至第24頁),然依證人即警員黃義麟證稱:「(問:對 於證人王琮苡證稱其當時路經該處,事實上並未危險駕駛, 有何意見?)6005-SR號自小客車與危險駕駛車隊之車陣中 ,一直在車陣中,且跟著車車隊在走,6005-SR自小客車發 現警車後,才減速脫離車隊,當時該車車窗搖下。」、「( 問:對於證人王琮苡證稱從134線道、135線道行駛至新市區 再接永康區○○路線是否合理?)證人王琮苡證稱出去接到 新市的橋,如果是這樣他應該走樹谷大道左轉接134線道就 可以接到新市區那一座橋,不用行駛135線道。」、「(問 :你們追攝車隊時,6005-SR自小客車有無行駛134及13 5 線道?)有,他當時是行駛在135線道。如果證人王琮苡係 行駛樹谷大道接134線道不用兩分鐘就可以接到新市區那一 座橋。」等節(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卷第24頁至第 25頁),復衡以一般用路人如遇此情,得以放慢速度漸往路 邊停靠或提前於其他引道離去,以避免夾雜在該飆車車隊中 行進而發生危險,又豈會在遇飆車車隊後,混雜於飆車車隊 中前進,然本件違規駕駛人不僅未減速讓行,亦未提前於其 他引道離去而仍持續併行於車陣中,且依證人王琮苡所證稱 之目的地永康區,理應行駛樹谷大道左轉134線道至新市區 橋樑再轉往永康區最為便捷,其竟選擇行駛樹谷大道右轉 134線道,再左轉135線道至新市區橋樑,如此欠缺便利及必 要性之行進路線,顯與常情有違,更可徵本件違規駕駛人其 主觀上確有參與飆車之意,而以上述危險方式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之意思甚明。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難遽以採信 為真。
㈣再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法官問:你何時認識 王琮苡?)很多年了。」、「(法官問:王琮苡除了這次, 是否曾向你借車過?)沒有。」、「(法官問:你是否記得 本次他借車要做什麼?)他做生意要送東西,他賣鹽水雞要 送東西。」、「(法官問:王琮苡自己有無車輛?)我不知 道。」、「(法官問:王琮苡何時有駕照?)我不知道。」 、「(法官問:你不知道有無駕照,為何敢借車給他?)我 聽我女兒說他二十幾歲的時候就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10頁正、背面),經核異議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6005-SR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借予駕駛人王琮苡時,連駕駛人有無駕照 均未確認,先前亦未曾借車予駕駛人等情,並未善盡查證駕 駛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注意義務,自不得據 以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6005-SR號自用小客車,



確有於上揭時、地,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 事實,堪以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 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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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