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6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劉明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3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明元(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57-JF號營 業一般大貨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與汕尾3路交岔路口時 ,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20公里以 上未滿40公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 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 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 ,吊銷駕照1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 明文。而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 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 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 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 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 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 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強調一事 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而言 ,原則上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屬
行政罰之罰鍰,僅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因上開違規事實,目前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相字第1214號案件偵查中,尚未偵 查終結,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12月19日南市 警三偵字第1000023578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 可稽。異議人上開遭裁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同時涉犯刑事法 律,且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後仍有接受刑事制裁 之可能,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情形,此時原 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有使異議人同時遭受行政處 分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 旨相違背。從而,為符該規定避免一事二罰之立法意旨,原 處分機關自應俟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結果後,始得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據此,原處分所裁處罰鍰180 0元部分,顯非適法。至原處分機關處罰吊銷駕照1年部分, 固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異議人是 否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 ,仍有待檢察官調查,甚而法院審理認定,為避免事實認定 有所歧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 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分 機關視其情形一併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