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7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賴麗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25日所
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ST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賴麗紅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麗紅(下稱異議人) 其所有車牌號碼068-EMU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8月14日0 時37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德洋路 之交岔路口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 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 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其 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 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 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 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機車均交由兒子吳孟哲騎乘 ,其於100年8月14日將該車借給朋友之朋友高孝賢,惟目前 該人現被羈押中。又異議人於100年9月15日到案陳述意見時 ,因吳孟哲忘記當日係借予高孝賢騎乘,且不知該人年籍資 料,而無法於監理站辦理歸責,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 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項、 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 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亦有明文。四、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 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 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 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 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 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 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五、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68-EMU號重型機車,於100年8月14 日0時37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德 洋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 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 等情,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ST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8幀附卷可稽。
(二)然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違規人係我兒子的 朋友林徇,林徇再借給高孝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 ,經核與證人即異議人之子吳孟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 「(問:是否認識證人高孝賢?)不認識,我是借給林徇。 」等語;證人高孝賢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問:是 否認識林徇?〈並提示照片〉)是的,我確實有向林徇借06 8-EMU 車,在100年8月14日凌晨,行駛仁德區○○路」等語 大致相符(參見本院第28頁),足認本件違規當時駕駛車牌 068-EMU 號重型機車之人應係證人高孝賢,並非異議人,甚 為明確。
(三)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係以汽車駕 駛人為處罰對象,而依前述,車牌號碼068-EMU 號重型機車 於本件違規當時,其實際駕駛人既非異議人,則該車實際駕 駛人高孝賢之上開違規行為,自無從歸責於異議人。準此, 移送機關自不能僅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本件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據,而認受處分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而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既經認定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68-EM U 號重型機車非其駕駛,而係第三人高孝賢所駕駛。從而, 移送機關認定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應受歸責之人,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 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即有未合。異議人不服,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 之諭知。另本件實際行為人既為第三人高孝賢,移送機關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