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2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康明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明華(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5779-LV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0年3月27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與龍橋街459巷口處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與由 第三人THUNSAP WIRAT(泰國籍,中文譯名:維拉)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DMN-932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THUNSAP WIRAT 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斷裂併發症及左前臂挫擦傷之傷 害,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 員據報到場處理並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 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第61條第3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合計4點 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方駕駛人經警方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 0.94毫克,已達不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犯公共危險 罪,並經貴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判處罰金,故異議 人已保持安全行車動線,本件係因該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無 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擦撞肇事,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肇事致被害人 THUNSAP WIRAT受傷,經舉發機關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予以 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裁處如上述 裁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3日南市警交大字 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 機關100年8月31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再查,異議人於警詢中陳稱:「(請你將肇事發生經過詳述 之?)肇事前我駕駛自小客車5779-LV行駛龍橋街南往北方 向直行,至龍橋街與龍橋街459巷口前約20公尺我就打左方 向燈示意,準備做左轉往龍橋街459巷方向行進,在我車駛 入路口內做左轉行進時我右後車身突然遭到一行駛龍橋街北 往南方向直行而來,由維拉所駕駛輕機車DMN-932前車頭撞 擊而肇事。」、「(肇事前你是否有發現到該輕機車DMN-93 2或是任何危害狀況?)我事先就有發現到該輕機車DMN-932 自對向駛來,當時雙方距離尚遠,我認為應可安全左轉通過 ,不料該車車速過快就撞上來,我也是在遭到撞擊後才煞車 反應過來。」等語(見警卷第7頁);而THUNSAP WIRAT於警 詢中則陳稱:「(請你詳述肇事之經過情形)肇事前我酒後 駕駛輕機車DMN-932行駛龍橋街南往北方向直行,至龍橋街 與龍橋街459巷口前我發現到一行駛龍橋街南往北方向直行 而來,由康明華駕駛之自小客車5779-LV突然左轉往龍橋街 459巷方向行進,當時雙方距離尚離約20公尺,我一見狀即 緊急煞車反應,但是因為天雨路面濕滑,我車就直直撞上該 車而肇事。」等語(見警卷第2頁)。又第三人THUNSAP WIRAT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斷裂併發症及左前臂挫擦 傷等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因此,異議人既於左轉前即已 發現對向車道有車直駛而來,依上開交通規則規定,轉彎車 須讓直行車先行,異議人須待直行來車通過後,始得左轉, 尚不得因主觀上認為可安全左轉通過,即逕行左轉,是異議 人未讓被害人之機車先行,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異 議人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本件係因對方酒駕造成等語;惟查,異議人 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尚不因其 他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而得據以解免己身應負之行政罰責,因 此,異議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明確,異議 人以前詞置辯,顯無理由,要難採之。
㈣依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原處分漏載第1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3點,合計4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 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