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黃志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志州(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H83-50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8月6日22時 3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長榮路口時,因無照駕駛,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 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 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 器腳踏車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原處分漏載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8月6日晚間十時許,由 妻子郭秀珠接送出門,但因妻子忘記帶東西,於是將車輛熄 火,停放在東寧路近長榮路口路旁,妻子返回家中取物,異 議人則於現場等待,當時車輛停放路邊,異議人僅側坐在機 車上,且車輛早已熄火停靠路邊,並未發動,更不可能有駕 駛車輛之行為,員警巡邏時經過,並未詳查現場狀況,也未 進行任何拍照或攝影蒐證動作,即指異議人有駕駛車輛之行 為,並逕行開罰,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警局仍未附以任何 照片或錄影證明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輛之行為,此一舉發顯有 瑕疵,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H83-508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無 照駕駛,經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 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6日 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31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 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駕駛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王紹倫於本院100年10月12日調查 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是我本 人舉發無誤。」、「(法官問:你當時是執行什麼勤務? )交通稽查。」、「(法官問:你在何地點執行?)當時 是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包括巡邏,我與另一名郭姓警員從 臺南市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所內出發,我從東寧路東往西 方向,行經東寧路與長榮路口。」、「(法官問:你在何 處發現本件違規?)就在東寧路與長榮路口的Pizza Hut 的轉角前,郭姓警員就已經發現異議人違規<未戴安全帽 >。」、「(法官問:你與郭姓警員發現異議人時,異議 人的位置在何處?)就在那間店的轉角,那時候與我們交 錯,所以他應該也有逆向行駛的行為。」、「(法官問: 所以你發現異議人時你是東寧路順向的方向,異議人與你 相反的方向?)是的。」、「(法官問:你們發現異議人 違規後做何行為?)當時郭姓警員先看到他,有用眼睛瞄 他一下,有無說話我不清楚,但是異議人繼續往我的方向 前進,所以由我攔停他。)」、「(法官問:當時你與郭 姓警員身著何服裝?)警用制服。」、「(法官問:你攔 停異議人的位置在Pizza Hut前面或是Pizza Hut前面幾家 店?)前面幾家店前,大概是在HANG TEN這家服飾店前面 。」、「(法官問:你攔停異議人的時候,異議人車上除 了他自己之外,有無其他人?)沒有。」、「(法官問: 在攔停到製單舉發這段期間,異議人的配偶有無到現場? )沒有。」、「(法官問:你有無親眼看到異議人是騎乘 機車往你方向前進?)有。」、「(法官問:有無看到異 議人騎車的動作?)我有親眼看到他騎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31-33頁)。
⒉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 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 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 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 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 理法規之本意。是縱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之時並未完整採證 ,然對於本件異議人之駕駛行為,既經員警發現後攔停, 則難期待舉發員警能迅即拍照存證或為其他之舉證。本件 證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
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異議人之違規行為 既經本件製單之警員王紹倫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而其 所述之內容核無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其證詞應可採 信,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⒊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日晚間十時許,由妻子郭秀珠接送出門 ,但因妻子忘記帶東西,於是將車輛熄火,停放在東寧路 近長榮路口路旁,妻子返回家中取物,異議人則於現場等 待,當時車輛停放路邊,異議人僅側坐在機車上,且車輛 早已熄火停靠路邊,並未發動等語,惟查:
⑴本院審酌異議人之妻子郭秀珠於本院證稱:「(法官問 :你100年8月6日晚上要去那裡?)我們要去買東西。 」、「(法官問:有無預計要去那裡買東西?)就是要 去黑輪、米血那裡,還有預計再去買麵包。」、「(法 官問:你們是要買黑輪、米血回家,或是要一起在那邊 吃東西?)我們本來要去買麵包,是因為騎到黑輪、米 血那邊我兒子打電話說我忘記帶錢包,所以我們才停在 那邊。」、「(法官問:你說接到你兒子電話後,你做 何處理?)我車停在HANG TEN那邊,我就跟我先生說那 我回去拿好了,因為我先生那時候剛好在講電話,我就 想說那我走回去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第35頁),而異議人於本院陳稱:「(法官問:你太太 回家到回到機車停放處經過多久?)一、二十分鐘,二 十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異議人 之妻子郭秀珠與異議人上開陳述,已然與常情不符,亦 即若夫妻二人確實係一同騎車出門,縱使忘記帶錢包, 只要一同騎車回去,至少由其妻騎車回去,實無由妻步 行回家、留異議人空等一、二十分鐘之理,況經本院調 取異議人夫妻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亦無舉發前(當日10時30分)通話之通聯紀錄,因此, 異議人之妻子郭秀珠上開證言,已難採信。
⑵本院另審酌異議人之妻子郭秀珠於本院證稱:「(法官 問:你回去拿錢之後,有無再回到HANG TEN前面?)沒 有,因為他打電話跟我說他被警察開單了。」、「(法 官問:妳先生是被警察攔下來就打電話給你或是開完單 警察走了才打給你?)開完單吧。」、「(法官問:後 來你們機車如何回到家?)是他騎回來的【之後改稱他 牽回來的,因為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背面),而異議人則陳稱:「(法官問:你被警察攔 下,後來並告知你要開你無照駕駛的罰單,你有無利用 行動電話或其他方式打電話回家要通知你太太?)沒有
,沒有必要。」、「(法官問:你太太後來有無回家後 拿錢包到HANG TEN的地方?)有,但是那時候警員已經 離開。」、「(法官問:你太太回家到回到機車停放處 經過多久?)一、二十分鐘,二十分鐘左右。」、「( 法官問:後來你如何告知你太太你被開立罰單的事情? )我告訴我太太說我沒戴安全帽,當天我並沒有告訴我 太太,是今天要請她來作證,我才告訴她被開罰單的事 情,因為我覺得心情很鬱卒,沒事坐在機車上也被開罰 單。」、「(法官問:你太太從家裡拿皮包回來之後, 你們有無繼續去吃東西或去你岳母家?)沒有去我岳母 家,也沒有去吃東西,就直接回家了。」、「(法官問 :回家的時候是由何人騎乘機車?)當然是我太太,因 為警員離開時我還告訴警員說我要把車停在騎樓下等。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背面),經核異議人之妻 子郭秀珠與異議人就「異議人有無打電話告知其妻被員 警舉發」、「異議人之妻子有無回到機車停放處」、「 當日由何人將機車騎回家」等重要事項之說法完全歧異 ,更難認異議人所辯其當日晚間十時許,由妻子郭秀珠 接送出門等語為可採。
⑶因此,經將舉發員警王紹倫上開證言,以及異議人夫妻 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異議人之妻子 郭秀珠、異議人上開陳述相互核對,堪認異議人之妻子 郭秀珠於本院之證言應係迴護異議人之證言,與事實不 相符合,無從採為有利異議人之證據,此外,異議人復 未舉出其他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上開辯詞尚非 可信,亦即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之行為,堪可認定。 ㈢再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於98年7月12日業經原處分機關逕 行註銷,有異議人之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之駕 駛執照既經註銷,而再駕駛車輛,是異議人有本件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 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原處分漏載第 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之處分,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