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81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68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蔡宗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即本
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81號)、②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
即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撤銷。蔡宗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宗祐(下稱異議人)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6039-MH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民國100年4月17日1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 區南134線、南135線路段時,因二輛以上汽車集體併排、競 駛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 (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 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43條第3項、第67條 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②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原處分 漏載3年內禁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②吊扣汽 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警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行為,且當天晚 上異議人是被突然而來的車隊逼進羊腸小道,前有車、後面 也有車,異議人實在沒辦法靠邊停車,也無法轉向其他路行 駛,絕無意與其它車競駛。
㈡警察拍到異議人的車時,異議人沒有切回順向車道,是因為 警察車在異議人的右手邊,異議人無法切回去。後面的車超 車時,異議人正常行駛,他們會從逆向超車,有時候也會從 路肩超車,所以異議人無開到路邊去,且異議人沒有競速。 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 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 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 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駕駛6039-MH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 年4月17日01時50分許,行駛於台南市新市區南134線及南13 5線之路段,有「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 行為,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1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 0000000號、ST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參。
㈡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警員黃義麟在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5號事件中於「(法官 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 發的。」、「(法官問:當時情形如何?)本件係事後補開 ,100年4月17日當時執行防治危險駕車勤務,接獲通報安定 區有危險駕車車隊,便前往協助支援,行經樹谷大道,發現 對向車道有危駕車隊佔據路面,我們警車便迴轉尾隨蒐證, 途經樹谷大道轉134線道再轉135線道。」、「(法官問:這 些車道有何危險駕駛行為?)任意變換車道,佔據對向車道 及整個路面。」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卷 第24頁);又經本院勘驗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0年6 月17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00010194號函檢送違規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00:00:35秒時,出現白色自小客車,警 員唸出W3-5678號車牌號碼,白色車輛前由警員唸出車號922 1-XV,畫面00:00:46出現黑色自小客車(車牌未能辨識) ,畫面看到雙向車道上至少有七、八輛自小客車並行佔據全 部車道,00:00:48時警員唸出3883-VL號車牌,巡邏車00 :00:58時超越3883-VL號車輛,於畫面看到壹台鐵灰色自 小客行駛於車道上(未逆向),車速與巡邏車車速相當,警 員於00:01:06時唸出0352-D6車號,並同時超越該車,畫 面無法看到03 52-D6車輛。00:01:13開始警員唸出其他車 陣中車輛之車號,巡邏車與該車群速度相當,00:01:31時 警員唸出6039-MH車號,此時畫面可見紅色馬自達逆向行駛
於道路上,巡邏車於00:01:43時超越6039-MH車輛,該車 均未切回順向道路,繼續逆向行駛,00:01:45時,無法看 到6039-MH車輛。00:01:51時以後警員陸續唸出車群中其 他車輛車牌號碼,此時畫面可見6台以上車輛同樣佔據雙向 車道,警員於00:02:36時,唸出車號6005-SR車號,並超 越6005-SR車輛,00:02:39以後畫面無法看到6005-SR車輛 。」(見本院100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依上開勘驗之結 果,核與證人黃義麟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認異議人之車輛 有參與之此一車隊之駕駛行為,明顯造成危害一般用路人行 車安全之程度,是以,異議人有舉發機關舉發之上開違規行 為一情堪認屬實,異議人辯稱係突然遇到該車隊,然不僅未 減速、靠邊讓行,亦未提前於其他引道離去而仍持續併行於 車陣中,且持續相當一段時間逆向行駛,益徵其主觀上有併 排行駛而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意識明確。衡諸常情, 一般用路人遇有此情,得以減速、靠邊讓行方式或提前於其 他引道離去以區隔於車陣外,是其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違, 殊難採信。
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 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之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其中違反第1項之規定所指即「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至「競駛、競技」則指數車相互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 的,而高速競賽或追逐行駛之駕駛行為。是以,「蛇行」為 「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規定,而「競駛、競技」與「危險 方式駕車」之裁罰法律效果固無不同,惟由構成要件規範結 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區分兩者之行為態樣,且不以同時 具備為必要。準此,數駕駛人若結夥成行,雖有併排行駛、 佔據車道之駕駛行為,仍與「競駛、競技」之文義有間,自 不能適用「競駛、競技」之規定為裁罰依據。查本件異議人 有數車共同併排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業如前述,然 上開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中,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與他車雖 偶有前後,惟尚無明顯與他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駛之情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移送機關所認競 駛之違規,是移送機關就「駕駛人駕駛行為部分」以「二輛 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事由,其認事用法尚有 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6039-MH自小客 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 規行為堪以認定。惟移送機關「駕駛人駕駛行為部分」未予 詳查,而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事由 ,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
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至移送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