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465號
TNDM,100,交聲,465,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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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6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江玉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玉婷(下稱異議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352-D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0年4月17日1時5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 新市區南134線、南135線路段時,因駕駛人有二輛以上汽車 集體併排、競駛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 )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行駛於南134線及南135線路段回家的路上,後方有數 十輛車超異議人的車而過,導致二輛車以上形成併排,接著 聽到警鈴聲,異議人想應該是在追逐前方數十輛改裝車,因 怕警察誤認異議人和前方的車子是一夥的,異議人打方向燈 後把車子行駛到路邊,接著看到警察拿著V8沿著路上而過。 ㈡又按車輛之集結,無論車輛多寡及形態為何?必須其間有綿 密之聯繫為要件,始足成之,然異議人或當時之駕駛人鄭永 順、車上友人楊明學與其他違規車輛駕駛人素不相識,彼此 間亦從未有聯絡之情形,即與前述沿途集結違規之要件有違 。
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 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352-D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 4月17日1時5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與 135線路段時,經警認其有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 險方式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警員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11日 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光碟1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警員黃義麟在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5號事件中於「(法官 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 發的。」、「(法官問:當時情形如何?)本件係事後補開 ,100年4月17日當時執行防治危險駕車勤務,接獲通報安定 區有危險駕車車隊,便前往協助支援,行經樹谷大道,發現 對向車道有危駕車隊佔據路面,我們警車便迴轉尾隨蒐證, 途經樹谷大道轉134線道再轉135線道。」、「(法官問:這 些車道有何危險駕駛行為?)任意變換車道,佔據對向車道 及整個路面。」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卷 第24頁);又經本院勘驗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0年6 月17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00010194號函檢送違規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00:00:35秒時,出現白色自小客車,警 員唸出W3-5678號車牌號碼,白色車輛前由警員唸出車號922 1-XV,畫面00:00:46出現黑色自小客車(車牌未能辨識) ,畫面看到雙向車道上至少有七、八輛自小客車並行佔據全 部車道,00:00:48時警員唸出3883-VL號車牌,巡邏車00 :00:58時超越3883-VL號車輛,於畫面看到壹台鐵灰色自 小客行駛於車道上(未逆向),車速與巡邏車車速相當,警 員於00:01:06時唸出0352-D6車號,並同時超越該車,畫 面無法看到03 52-D6車輛。00:01:13開始警員唸出其他車 陣中車輛之車號,巡邏車與該車群速度相當,00:01:31時 警員唸出6039-MH車號,此時畫面可見紅色馬自達逆向行駛 於道路上,巡邏車於00:01:43時超越6039-MH車輛,該車 均未切回順向道路,繼續逆向行駛,00:01:45時,無法看 到6039-MH車輛。00:01:51時以後警員陸續唸出車群中其 他車輛車牌號碼,此時畫面可見6台以上車輛同樣佔據雙向 車道,警員於00:02:36時,唸出車號6005-SR車號,並超 越6005-SR車輛,00:02:39以後畫面無法看到6005-SR車輛 。」(見本院100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依上開勘驗之結 果,核與證人黃義麟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認異議人所有之 車輛有經人駕駛參與之此一車隊之駕駛行為,明顯造成危害 一般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程度,是以,異議人有舉發機關舉發



之上開違規行為一情堪認屬實,異議人辯稱巧遇飆車族,然 不僅未減速、靠邊讓行,亦未提前於其他引道離去而仍持續 併行於車陣中,益徵其主觀上有併排行駛而共同以「危險方 式駕車」之意識明確。衡諸常情,一般用路人遇有此情,得 以減速、靠邊讓行方式或提前於其他引道離去以區隔於車陣 外,是其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違,殊難採信。
㈢至證人即本件違規駕駛人鄭永順固於100年12月3日本院調查 時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沒有參與,我看剛才畫面,我是從 樹谷園區那裡彎,他們車輛很多,我來到的時候他們都會超 車,我想停路邊時也沒有辦法,我看後面很多車過來,路邊 也很多車超車過來,後來沒有什麼車輛時,我才靠路邊,當 時我車速約50、60,我有聽到警察車從我後面過來,我想說 可能是要追他們。我的意思是其他車輛都經過我了,我靠路 邊後看到警察手持DV想說應該是在追他們,是我女朋友收到 舉發單後才知道警察在取締飆車。我不是從車群後面跟過來 的,而是跟他們不同方向彎進去該路段的。後面的車超車時 ,我正常行駛,他們會從逆向超車,有時候也會從路肩超車 ,所以我無法開到路邊去,且我沒有競速。」等語,惟查, 證人黃義麟在本院100年12月23日調查時結證稱:「(法官 問:當天是否開巡邏車?)是的,駕駛警用巡邏車。」、「 (法官問:有無閃燈號?)有的,但沒有開警笛。」、「( 法官問當時你們跟在車群後面車速約多少?)我們緊跟著車 隊,車隊開多快,我們就開多快,因為如果沒有跟上車隊的 速度沒有辦法拍到車牌。」、「(法官問:當天跟在車群後 面你們的車速是在50上下或比50快很多?)50上下,因為部 分路段是彎道,所以應該都是50上下。」、「(法官問:為 何有些車輛停到路邊,你們仍認為他有參加飆車而舉發?) 他們應該是看到巡邏車以後減速停在路邊,我們在進入該路 口時,我們追逐了一段距離後接近車群,陸陸續續有些車輛 看到巡邏車接近之後才減速靠到路邊。」等語(見該日訊問 筆錄)。依上開勘驗結果以及證人黃義麟之證言,警察乃係 發現飆車車隊開始駕駛警用巡邏車自後追趕,並以手持攝影 機採證,而自開始拍攝至拍到車隊第一台車W3-5678自小客 車時,已經過35秒,然在警車接近前,均見車隊中之車輛車 速均相當,並未見包括異議人之車輛有自動減速、靠邊之情 形,至異議人車輛雖於警察巡邏車在攝影時間1分6秒左右接 近後而靠到路邊,然此僅係因該車駕駛人擔心遭取締始靠到 路邊,尚不能僅以此資為該車駕駛人未參與危險駕駛行為之 有利證據。
㈣至異議人另辯稱車輛之集結,無論車輛多寡及形態為何?必



須其間有綿密之聯繫為要件,始足成之,然異議人或當時之 駕駛人鄭永順、車上友人楊明學與其他違規車輛駕駛人素不 相識,彼此間亦從未有聯絡之情形,即與前述沿途集結違規 之要件等語,惟查,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危險駕駛行為之原 因及其樣態不一,並不以相互有聯絡為限,若各駕駛人主觀 上有參與之意思,客觀上復有參與之行為,即應認有共同危 險駕駛之行為,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㈤因此,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故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 有於前述時、地,與其他車輛以危險之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 違規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352-D6號自用小客車, 確有於上揭時、地,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 事實,堪以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 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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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