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6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梁瑞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瑞義(下稱異議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8817-D7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00年4月17日1時5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 市新市區南134線、南135線路段時,因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汽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下稱 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 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是載廟會要用的東西,剛好在那邊 迷路碰巧遇見飆車族在跑,且異議人也不知道後面有警察在 追,當看見有警察在追就放慢速度讓警車通過,惟遭誤認異 議人在飆車,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經人駕駛,於上開時、地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並經原 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 0年5月5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10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 -ST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警員黃義麟於100年7月25日 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64號案件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 :當天你有無在現場?)有,當時我們接獲通報,駕駛巡邏 車本要去安定地區支援,行經樹谷園區○○○道時,見對向 車道有20至30部汽車急速行駛,我們便迴轉尾隨蒐證,樹谷 大道與135線是同向,而134線與其相交,因為他們車速很快
,一開始我們距離很遠,之後跟近這段期間,134線進入135 線,該路段前面很寬,有其他用車民眾看到飆車族便減速靠 右讓其通過,我們便不予舉發;該飆車族佔據整個車道及對 向車道,可能會讓對向來車發生危險,且他們互相變換車道 。」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64號聲明異議案件 100年7月25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錄影 光碟內容為「⒈案發地點是畫有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⒉很 多車輛(數量無法估計)佔據路面行駛。⒊大約在畫面顯示 一分五十九秒時,有一輛白色CRV出現在畫面左邊,該車係 行駛在眾多車輛之中。⒋畫面顯示一分五十九秒至二分零二 秒,所有的車輛均左轉彎行駛,該輛白色CRV亦係其中之一 輛。⒌畫面顯示二分三十八秒時,警車出現在該輛白色CRV 之左後方,在此之前,該白色CRV一直行駛在警車前方。⒍ 畫面顯示二分四十五秒時,該白色CRV車號為8817-D7」,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64號聲 明異議案件100年7月25日勘驗筆錄),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 ,核與證人黃義麟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見本件違規當時連 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在內共有數十輛汽車併排行駛,集 體佔據、壅塞車道之行為,致使後方行駛之車輛無法正常行 駛,對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鉅,自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 車之行為,甚為明確。
㈢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異議人之子梁景敦於本院100年度交 聲字第464號案件調查時雖辯稱:「我們是從金華路行駛至 新市○○○○○道我的友人住處載鼓回來,該鼓是我跟朋友 借的,之前我沒有行駛過該路段,我們從南區○○○○路段 有許多岔路,但是南科裡面的路我完全不熟悉,我找不到我 朋友說的省道的路,迷路了,所以一直在那邊繞,我之前沒 有借過那個鼓;就遇到人家至少30至40輛在飆車,一群人跟 在我後面,一開始只有我1台車,我在那邊繞的時候,遇到3 次,第1次他們大約7、8台車開很快從我旁邊過去;第2次我 看到的時候,至少有40台車,我要讓他們經過,但是他們卻 不通過;第3次就10幾台汽車,那些時候我是第1台車,飆車 族從我旁邊經過,最後我才知道後面有警察,我看到警車後 ;我總共遇到警察4次,第1次警車從我的對向經過,我認為 應該他們是在巡邏,當時並沒有飆車族;第2次遇到6、7台 飆車族,就看到警車在我後面我就讓他經過;第3次遇到警 察時,飆車族與警察在我後面追逐,我是第1台,後來飆車 族與警車不斷超越我,我才知道後面有警察。第4次遇到警 察也是對向看到警察。」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64 號聲明異議案件100年7月25日訊問筆錄),然依上開勘驗結
果,佐以證人黃義麟於本院勘驗後復證稱:「在畫面顯示一 分五十九秒至二分零二秒,所有的車輛均左轉彎行駛,右邊 有路可供異議人右轉脫離車隊,且沿路尚有其他地方可以供 異議人脫離車隊,且車隊車速不快,他們只是佔據路面行駛 。」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可證駕駛人所行駛135線之 前段路面寬度可供路邊停靠讓後方之車輛通過,且其後亦有 多個岔路可供轉彎離去,若一般用路人如遇此情,得以放慢 速度漸往路邊停靠或提前於其他引道離去,以避免夾雜在該 飆車車隊中行進而發生危險,又豈會在遇飆車車隊後,混雜 於飆車車隊中前進?然駕駛人不僅未減速讓行,亦未提前於 其他引道離去而仍持續併行於車陣中。況且,證人即警員黃 義麟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問:對於異議人所述之路線 有何意見?)應該不用經過新市區新市區南134、南135線路 段。因為135線是產業道路,134線係比較大的路段,本件被 舉發的是在135線上,產業道路上沒有其他住家,旁邊都是 甘蔗田。」等語明確(見上開訊問筆錄),則駕駛人苟如其 所稱欲到達朋友所說靠近省道有路名之道路,豈又會行駛經 過無路名且為產業道路之南135線而與飆車族相遇,更可徵 駕駛人其主觀上確有參與飆車之意,而以上述危險方式駕駛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意思甚明。是駕駛人上開所辯,自難 遽以採信為真。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有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