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446號
TNDM,100,交聲,446,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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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4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王琮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琮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琮苡(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6005-SR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 17日1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及南135線路段 時,因二輛以上汽車集體併排、競駛方式駕車,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製單舉發車輛所有人,嗣據車主王冬 梅陳明該車輛係由異議人駕駛,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 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競駛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67 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原處分誤載為第2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施以 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當時是去南科找人,回家時走樹谷園區,遇到飆車族 和異議人開同一條路,他們開在異議人前面跟後面,一直按 喇叭跟閃燈,異議人並沒有競駛方式駕車,何況前面車那麼 多,異議人只是開旁邊讓他們過,否則他們開那麼快撞到異 議人怎麼辦。
㈡影片可以看到車速不快,異議人也沒有兩車併排,異議人駕 駛在自己的車道上,不知道要與誰併排,開這種單異議人不 服,所以要異議,超過60公里才算公共危險罪,影片可以看 出車速不到50公里,異議人也沒有超越雙黃線,異議人是在 順向車道,異議人與前後車輛都不認識,異議人是要回家的 路上。去到大路時,其他車輛都不知道彎去那裡,如果真的 有競駛請提出證據,異議人不是逆向,應該也不算是公共危



險罪吧,如果異議人逆向的話,那異議人沒有話說。 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 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 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43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駕駛6005-SR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 年4月17日01時50分許,行駛於台南市新市區南134線及南 135線之路段,有「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 規行為,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1日南市警交大字第 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 。
㈡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警員黃義麟在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5號事件中於「(法官 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 發的。」、「(法官問:當時情形如何?)本件係事後補開 ,100年4月17日當時執行防治危險駕車勤務,接獲通報安定 區有危險駕車車隊,便前往協助支援,行經樹谷大道,發現 對向車道有危駕車隊佔據路面,我們警車便迴轉尾隨蒐證, 途經樹谷大道轉134線道再轉135線道。」、「(法官問:這 些車道有何危險駕駛行為?)任意變換車道,佔據對向車道 及整個路面。」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卷 第24頁);又經本院勘驗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0年6 月17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00010194號函檢送違規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00:00:35秒時,出現白色自小客車,警 員唸出W3-5678號車牌號碼,白色車輛前由警員唸出車號922 1-XV,畫面00:00:46出現黑色自小客車(車牌未能辨識) ,畫面看到雙向車道上至少有七、八輛自小客車並行佔據全 部車道,00:00:48時警員唸出3883-VL號車牌,巡邏車00 :00:58時超越3883-VL號車輛,於畫面看到壹台鐵灰色自 小客行駛於車道上(未逆向),車速與巡邏車車速相當,警 員於00:01:06時唸出0352-D6車號,並同時超越該車,畫 面無法看到0352-D6車輛。00:01:13開始警員唸出其他車 陣中車輛之車號,巡邏車與該車群速度相當,00:01:31時 警員唸出6039-MH車號,此時畫面可見紅色馬自達逆向行駛



於道路上,巡邏車於00:01:43時超越6039-MH車輛,該車 均未切回順向道路,繼續逆向行駛,00:01:45時,無法看 到6039-MH車輛。00:01:51時以後警員陸續唸出車群中其 他車輛車牌號碼,此時畫面可見6台以上車輛同樣佔據雙向 車道,警員於00:02:36時,唸出車號6005-SR車號,並超 越6005-SR車輛,00:02:39以後畫面無法看到6005-SR車輛 。」(見本院100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依上開勘驗之結 果,核與證人黃義麟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認異議人之車輛 有參與之此一車隊之駕駛行為,明顯造成危害一般用路人行 車安全之程度,是以,異議人有舉發機關舉發之上開違規行 為一情堪認屬實,異議人辯稱係突然遇到該車隊,然不僅未 減速、靠邊讓行,亦未提前於其他引道離去而仍持續併行於 車陣中,且持續相當一段時間逆向行駛,益徵其主觀上有併 排行駛而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意識明確。衡諸常情, 一般用路人遇有此情,得以減速、靠邊讓行方式或提前於其 他引道離去以區隔於車陣外,是其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違, 殊難採信。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其也沒有兩車併排,異議人駕駛在自己的車 道上,不知道要與誰併排,異議人也沒有超越雙黃線,異議 人是在順向車道,異議人與前後車輛都不認識等語,惟查, 證人黃義麟在本院100年12月23日調查時結證稱:「(法官 問:當天是否開巡邏車?)是的,駕駛警用巡邏車。」、「 (法官問:有無閃燈號?)有的,但沒有開警笛。」、「( 法官問當時你們跟在車群後面車速約多少?)我們緊跟著車 隊,車隊開多快,我們就開多快,因為如果沒有跟上車隊的 速度沒有辦法拍到車牌。」、「(法官問:當天跟在車群後 面你們的車速是在50上下或比50快很多?)50上下,因為部 分路段是彎道,所以應該都是50上下。」、「(法官問:為 何有些車輛停到路邊,你們仍認為他有參加飆車而舉發?) 他們應該是看到巡邏車以後減速停在路邊,我們在進入該路 口時,我們追逐了一段距離後接近車群,陸陸續續有些車輛 看到巡邏車接近之後才減速靠到路邊。」等語(見該日訊問 筆錄)。依上開勘驗結果以及證人黃義麟之證言,警察乃係 發現飆車車隊開始駕駛警用巡邏車自後追趕,並以手持攝影 機採證,而自開始拍攝至拍到車隊第一台車W3-5678自小客 車時,已經過35秒,然在警車接近前,均見車隊中之車輛車 速均相當,並未見包括異議人之車輛有自動減速、靠邊之情 形,而警車接近異議人駕駛之車號6005-SR車號自小客車時 ,時間已過2分36秒,即使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未有超速或 逆向之違規,然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危險駕駛行為之原因及



其樣態不一,並不以相互有聯絡為限,若各駕駛人主觀上有 參與之意思,客觀上復有參與之行為,即應認有共同危險駕 駛之行為,亦即異議人見該車隊已完全佔據雙向車道,一半 的車輛均已逆向行駛相當一段時間,竟仍以相同的速度繼續 行駛於車陣中而不減速、靠邊,至少達數分鐘之久,自應認 異議人有共同危險駕駛之行為,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詞,亦 無可採。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 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之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其中違反第1項之規定所指即「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至「競駛、競技」則指數車相互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 的,而高速競賽或追逐行駛之駕駛行為。是以,「蛇行」為 「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規定,而「競駛、競技」與「危險 方式駕車」之裁罰法律效果固無不同,惟由構成要件規範結 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區分兩者之行為態樣,且不以同時 具備為必要。準此,數駕駛人若結夥成行,雖有併排行駛、 佔據車道之駕駛行為,仍與「競駛、競技」之文義有間,自 不能適用「競駛、競技」之規定為裁罰依據。查本件異議人 有數車共同併排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業如前述,然 上開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中,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與他車雖 偶有前後,惟尚無明顯與他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駛之情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移送機關所認競 駛之違規,是移送機關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 」為裁罰事由,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6005-SR自小客 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 規行為堪以認定。惟移送機關未予詳查,而以「二輛以上汽 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事由,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 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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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