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智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智星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王智星於民國100年3月31日7時20 分許,駕駛第三人星竣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019-X W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與崇明二十二街口北側6公尺處時,不甚駕車碰撞第三 人盧永晴及其子兒童呂○○(90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因此致第三人盧永晴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左手擦傷之 之傷害,兒童呂○○則受有雙腳受傷之傷害,異議人事故後 雖有停車察看,卻未採取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並保持 車輛終止位置而未經第三人盧永晴同意即自行離去,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 以異議人違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及必要 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 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臺南監理站,以 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事故後,有馬 上下車慰問對方,並詢問是否要送去醫院,因盧永晴及其子 呂○○當場確認並無明顯外傷,表達說不需要;異議人亦詢 問是否需要接送其子上學以及返家,對方也告知異議人不需 要,異議人考量系爭汽車上尚有1歲3個月之兒子,遂在第三 人表示不需救護跟接送後,就回到車上安撫小孩。又本件事 故發生在異議人居住之社區旁,社區之守衛溫先生第一時間 即出來路旁看有無需要協助,又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對於本件 事故經過亦有拍攝到,鈞院勘驗過提出之錄影光碟即知。又 本件事故後異議人與盧永晴及其子呂○○達成和解,並對異 議人本件受到原處分機關違法裁罰提出上意見書,爰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 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 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另有明文。故前開肇事責任,主觀上須駕駛 人有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故意,始得歸責,換言之, 駕駛人除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對其肇事致人 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方得加以處罰之。
四、經查:
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未採取救護及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 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機關100年4月11日南市警交大字 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 機關100年5月25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處分書附卷 可稽。
㈡本件肇事逃逸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異議人有 違反公共危險罪案件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 0年度偵字第6976號公共危險案),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0年度偵字第6976號偵查卷宗,查證 人盧永晴於100年6月13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曾於100年3月31日上午7時20分在臺 南市○○路與崇明22街口北側6公尺處與異議人發生車禍, 事故發生後,異議人有下車查看我跟兒童呂○○狀況,他也 有問我們是否受傷。我當時沒回答他,撞出去後我很痛,加 上我急著找小孩,我是走路,當時我腳被壓在系爭小客車下 ,我的鞋子是異議人拿出來的。之後異議人有帶我們去對面 馬路,並且問我們狀況,我跟他說我沒事,他之後要送我們 去醫院,當時我想小孩沒事就好,我就婉拒他送醫提議。我 自己是到公司時覺得很痛,翻開袖子查看後,發現我左邊手 肘流血。我當時看當異議人要離開時,我有點愣住,但他要
走前有問我確定我是否怎樣,是否要送我去醫院。當初製作 筆錄時,我確實有表明對方有問我們是否需要去醫院,至於 雙方和解部分,對方已經給付賠償了」等語(100年偵字第 6976號偵卷第12、13頁)。而異議人亦於同日到庭陳述:「 我一下車後我就有表達歉意跟她道歉,可能盧永晴當時很急 在找小孩,我當時也有幫他找小孩,我自己車上也有一個一 歲小孩,我一下車我小孩就在哭,我確實也錯了,當時他們 檢查後就讓小孩去上學,我當時有問過他們是否需要帶小孩 去上學或去醫院,他們回答不要,這件事我自己也知道錯了 ,我離開現場是因為盧永晴有說不用送醫,我不知道要先去 備案」等語(上開偵卷第13頁),互核異議人所述與證人所 述相符一致。另本院勘驗異議人提出之崇明綠邑社區監視錄 影光碟,異議人於該監視錄影影片第25秒時撞到盧永晴母子 ,而於影片第33秒至第1分39秒時,異議人隨即下車查看盧 永晴母子,而於影片第1分40秒至第1分47秒時,陪同盧永晴 母子穿越崇明路,一直到影片第2分57秒回到系爭汽車旁, 但異議人並未上車,仍一直查看盧永晴母子方向,而於影片 第3分20秒時又走回崇明路旁,一直到影片第5分6秒時方走 回系爭汽車旁,並於影片第5分11秒時上車並駕車離去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頁)。依上開異 議人之陳述、證人盧永晴之證詞及本院勘驗結果互核以觀, 足認異議人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有下車察看盧永晴母子情形 ,並有協助其母子走到崇明路旁休息,其係因盧永晴稱不需 要幫忙接送小孩去學校或送去醫院,異議人方返回車上駕車 離去,且異議人離去時盧永晴並未出聲反對等情屬實,堪認 異議人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
㈢又查,異議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 認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而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 度偵字第697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證屬實。另佐以異議人於肇事後,即積極與盧永晴、兒 童呂○○成立和解,有盧永晴與異議人共同具名之聲明異議 書、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0338、0339號調 解筆錄、盧永晴母子之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5至10頁)。基上所述,本件既難認定異議人主觀上有肇 事逃逸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 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該當上揭違規行 為情事。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肇事當時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 認識,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主觀 犯意。準此,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
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 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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