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年十一 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二六三九一一號 令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於第一項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茲審酌被告 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酒後駕駛機車 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 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