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271號
TNDM,100,交簡,3271,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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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營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紫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黃紫靜係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紫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 若被告二度肇事逃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其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視為一 行為予以評價,原判決因而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經核與 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0時13分在臺南市○○區 ○○路92巷口駕車撞及柯清安所騎乘之機車後,旋即逃逸, 又於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52號前撞及陳彥蓁 所騎乘之機車後逃逸,嗣再於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2段與富強街口追撞楊明雄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三次 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相距不遠,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28頁),顯見被告係接續基於肇事逃逸犯意 ,接連三度駕車肇事,卻未停車救助傷者而逃逸,則被告三 度肇事逃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參照前開判 決見解,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 包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併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柯 清安、陳彥蓁楊明雄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為逃避刑 責與處罰,逕自離去,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 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犯罪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柯清安陳彥蓁楊明雄柯俊鋒等 人均已達成和解,此有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 解書各2份附卷可稽(詳見偵卷第21至24頁),尚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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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