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則從 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應適用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酒醉 駕車之刑責,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該項法定刑由「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 ,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 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 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 告前於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80,000元在案, 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且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肇事後經抽血測 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高達25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1.28MG/L,又於員警處理交通事故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 意識模糊、多話,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命駕駛人作直線 測試及平衡動作,駕駛人反應略有不穩,顯見其確已無安全 駕駛之能力。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 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
致生危害,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