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061號
TNDM,100,交簡,3061,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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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關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法定刑已由原來之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在 此說明。
三、是核被告蔡福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 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無法安全駕車 情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惟念其此次係初犯酒 後駕車犯行,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家庭狀況、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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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