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041號
TNDM,100,交簡,3041,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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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裕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裕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加「白裕民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事故 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員警吳業超自承其為肇事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過失犯 行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吳業超自承其為肇事人,自首坦承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車 禍被告過失之程度(因闖紅燈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傷害 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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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