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538號
TNDM,100,交易,538,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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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佑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1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0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佑元於民國100年5月8 日下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177-HK號自用小客車,沿 178線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南市安定區178 線與國道8號高速公路西向便道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段順騫騎乘車牌號碼753-JPK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駛來,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段順 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氣腦、左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四肢擦傷併左耳出血、頸椎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 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安定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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